專家文章--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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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著作權判例要點及評析

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陳錦川


  6、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作為認定權利的證據
  有形物的特點使得佔有人通過對物的佔有就可以表明佔有人即物的權利人,因此在涉及有形物的訴訟中,當事人通常不會對佔有物的人即物的權利人提出異議。但是,由於作品的無形性,作者無法實際佔有,因此主張權利的人是否作品的作者、如何證明自己就是著作權人,就成為了著作權訴訟中一個特有的問題,也是著作權案件審判的一個難點。
  在正東唱片有限公司訴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武漢音像出版社、北京城鄉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錄音製作者權案中,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案爭議錄音製品的錄音製作者,為此提供了兩份證據,一是兩盒激光唱盤,上有正東唱片有限公司和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國際唱片業協會亞洲區辦事處出具的《版權認證報告》,證明正東唱片有限公司為本案爭議歌曲的錄音製作者權人。被告認為,唱片上署名還涉及環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唯一的權利人。對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激光唱盤上的署名,結合《版權認證報告》,原告關於唱盤上署名即表示正東唱盤有限公司為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釋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爭議歌曲的錄音製作者權(注9)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支持了一審法院的意見,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權認證報告》包含了對原告提供的正版權利製品進行審查的內容,該報告足以證明原告是對涉案歌曲的錄音製品享有錄音製作者權的權利人,原告的解釋是合理的(注10) 。
  關於著作權人如何證明自己的身份,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特別的規定。2001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這些規定可以説是源自於著作權自動産生、作品無形的特點,也是在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與作品使用者之間的價值判斷中,將天平傾向於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側重於對著作權人、有關權益的權利人。它僅要求權利人負擔較輕的舉證責任,權利人只要舉出能證明自己是權利人的初步證據就達到了證明要求,而將否定權利人身份的責任推給作品使用人。它減輕了權利人在行使著作權、相關權益時對自己身份的舉證責任,也為法官判定權利人資格提供了依據。
  國際唱片業協會是我國國家版權局指定的認證機構。按國家版權局的指定,國際唱片業協會的認證內容為在國家版權局和地方版權局分別受理出版境外錄音製品和境外委託複製加工錄音製品合同時,由國家、地方版權局通過其對涉及該協會會員的錄音製品授權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其認證範圍僅限于版權管理部門對授權合同的登記。但基於國際唱片業協會是我國國家版權局指定的認證機構,其出具的認證報告,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著作權案件時認定權利人資格的證據。

  7、陷阱取證——以脅迫、利誘等類似方法取得的證據不應採納
  計算機軟體具有無形性及易複製、易改動、易銷毀的特點;從司法實踐看,軟體盜版者實施複製、銷售等侵權行為時通常不採取公開、成批複製、銷售的方式,而是應顧客要求現場複製、現場銷售。因此軟體權利人獲取侵權證據通常較困難,要證明取得的作為證據的軟體的真實性及取證過程的合法性就更難。為了確保證據的有效性,權利人通常採用的取證方法是:不暴露真實身份,在同樣隱瞞身份的公證員伴隨下以一般顧客的名義購買盜版軟體,由公證員對取得的證據及取證過程進行固定。實踐中,這種取證方式被稱為"陷阱取證"。在已審結的不少侵犯軟體著作權的案件中,北京市各級法院認定了以這種方式所獲取證據的合法性。但這是否意味著類似的取證方式都會得到支持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團公司訴北京高術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術科技公司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一案的二審判決中給了否定的回答:以強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予認定。
  原告是RIP軟體的權利人。該軟體安裝在獨立的計算機上,與激光照排機聯接,即可實現其功能。被告係激光照排機的銷售商,曾為原告進口的激光照排機進行過代理銷售,後終止了代理關係。2001年,原告員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激光照排機,並提出要買盜版的RIP軟體。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後被告在原告處為原告安裝了激光照排機,在原告自備的兩台計算機內安裝了盜版的RIP軟體和方正文合軟體,並提供了刻錄有上述軟體的光盤。公證機關對此進行了公證。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採取的"陷阱取證"的方式不為法律所禁止,應予認可;公證機關的公證書證明了被告實施安裝盜版方正軟體的過程,同時對安裝有盜版方正軟體的計算機和盜版軟體進行了證據保全,應予確認(注11) 。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沒有同意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意見,在綜合考慮本案幾個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原告這種取證方式是預設陷阱、引誘被告複製銷售盜版軟體的行為,並認為這種取證方式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一旦被廣泛使用,將對正常的市場秩序造成破壞,因此不應予認可(注12) 。
  根據我國法律,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徵,因此,當事人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不應被採納。1995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指導所屬地區法院審判發佈的《關於審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是合法取得的,當事人以強迫、利誘、欺騙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些規定確立了證據的合法性原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按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於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可以將其排除,不作為確定案情和作為裁判的根據。當然,不可否認,在實踐中,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確實存在著侵權面廣、隱蔽性強以及取證困難等問題,權利人採取此種取證方式似乎也是不得已而為之,那麼,如何看待這一問題呢?首先,必須明確,法院並不一般否認"陷阱取證"方式的合法性,權利人隱匿真實身份,通過現場購買的方式取得的侵權複製品,只要其中不存在強迫、利誘、欺騙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的因素,法院應認定其為定案的依據。在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微軟公司訴北京巨人電腦公司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注13)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中國金辰安全技術實業公司訴北京智業電子有限公司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注14) 中,法院均採納了原告使用虛假身份、進行"陷阱購買"取得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施行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訂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複製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支持了這一做法。其次,權利人取證時是否存在強迫、利誘、欺騙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的因素,有時侯並不容易判斷,這就需要法院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團公司訴北京高術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術科技公司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正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歷史關係、被告幾次聲明其無權銷售方正軟體但原告仍堅持並反復遊説、再三要求等情況,才作出了不支持原告取證行為的決定的(注15) ,這與在此之前北京市法院已審結的支持原告取證方法的案件完全不同。

  8、未經許可,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的實質部分的,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
  2000年11月,原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經著作權人李登科的授權,專有出版了《北京導遊基礎(新版)》一書。2001年,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依據與北京聯合大學旅遊學院的圖書出版合同出版了《北京導遊》,該書有26萬字,其中約18萬字與《北京導遊基礎(新版)》的內容相同或相似,作者為李登科、洪華。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專有出版權為由提起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於,被告出版的圖書僅有部分內容與原告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相同或者相似,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犯。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圖書出版者所享有的專有出版權,是指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的方式出版圖書的獨佔權利。被告所出圖書僅有部分與原告的相同,故不在原告的權利範圍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採納這一觀點,認為:被告出版的圖書與原告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相同或相似部分大約僅佔原告圖書文字的三分之二,但相同或相似部分構成了原告圖書的實質部分,足以影響原告的商業利益,損害原告對該書享有的獨佔權利。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專有出版權的侵犯(注16) 。
  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三十九條對專有權利的法律地位、專有出版權的權利內容作了規定,2002年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沒有實質性的變化。根據上述規定,專有出版權人的權利內容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即專有出版權人對作品的使用方式僅限於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專有出版權人的排除權是: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方式出版作品。在理解專有出版權的權利範圍時,應注意到兩個因素,第一、權利人可自行行使的權利與其享有的排除權並不是重合的,後者的範圍比前者大,也就是説,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是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但其排除權並不限于僅排除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專有出版權是對一作品的權利。第二、專有出版權人獲得專有出版權,實質上是要取得對一作品的市場的獨佔,這是她的直接利益,而不論是對獲得專有出版權的作品的完全相同的使用,還是實質相同的使用,都會使專有出版權人對市場的獨佔地位受到侵害,從而損害專有出版權人的直接利益。

  9、國家郵政部門印製、發行郵票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公務"
  在白秀娥訴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製局未經許可,使用其採用民間傳統剪紙形式創作的蛇年生肖設計圖案作為郵票,侵犯剪紙作品著作權一案中,國家郵政局辯稱,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使用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的規定,國家郵政局作為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在執行郵票發行公務中使用原告提供的剪紙作為參考資料,屬執行公務的行為,且其向原告支付了資料費,併為原告署了名。其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稱:國家郵政局、郵票印製局印製、發行涉案郵票,乃是依國家授權、行使郵政專營權範圍內的一種營利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實施管理的行為(注17) 。
  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目的在於進一步平衡著作權人、作品傳播者以及公眾的利益,實質是把原本屬於著作權的一部分內容劃出來,不作為著作權的權利範圍。因此,對著作權限制的範圍及條件必須嚴格把握,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可以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這裡的"國家機關"指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軍事機關;"執行公務"指國家機關為完成法律賦予的職責所從事的活動,是為了研究問題,制訂政策,實施國家管理。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使用他人作品時,還要受到很多條件的限制,不得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衝突,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以營利為目的,對作品大量使用,使用不限于特定的對象、特定的場合,等等,即使是執行公務,也超出著作權限制的範圍,也是違法的。國家郵政局、郵票印製局印製、發行涉案郵票,正如判決書所稱的,乃是依國家授權、行使郵政專營權範圍內的一種營利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實施管理的行為,因此不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從另一個角度説,涉案郵票使用的剪紙尚未發表,郵票發行量大,國家郵政局、郵票印製局從印製、發行涉案郵票中獲利,實際上也已與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相衝突,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即使是執行公務,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構成侵權。

  10、對侵權的進口音像製品,銷售者僅以"從正規渠道進貨、複製品上有防偽標誌"作為不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兩起涉及複製品的銷售者的案件作出結果不同的終身判決,一件認為,侵權複製品的銷售者證明了其銷售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因此免除了其賠償責任;另一件則認為,對進口音像製品,銷售者僅以"從正規渠道進貨、複製品上有防偽標誌"作為不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漓江出版社經合法授權,獲得了《牛虻》一書中文版在世界範圍內的專有出版權。海天出版社未經許可,出版發行了《牛虻》一書,北京白盛輕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白盛公司)銷售了該書。白盛公司為證明其銷售《牛虻》一書有合法來源,提交了其與北京儒仕源精品書店簽訂的協議書及新華書店總店批銷中心的發貨清單。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海天出版社侵犯了漓江出版社對《牛虻》一書的專有出版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白盛公司能提供其銷售的侵權圖書的合法來源,對侵權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應停止銷售侵權圖書(注18)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這一判決。但在正東唱片有限公司訴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武漢音像出版社、北京城鄉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錄音製作者權案中,法院沒有因為銷售者提供了從正規渠道進貨的證據而免除銷售者的侵權責任。在本案中,城鄉貿易中心銷售了侵權的音像製品。城鄉貿易中心辯稱,該商品是從正規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進貨,其封面加貼了文化部監製發放的"音像製品防偽標識",表明該商品合法進入流通領域。為證明其主張,城鄉貿易中心提交了北京華能大地音像中心的出庫單、營業執照及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法院認為,城鄉貿易中心作為通過了新聞主管部門年檢登記審核的出版物發行業經營單位,應具有鑒別非法出版物的能力,並應保證進貨均為正式出版物。本案被控侵權唱盤是進口音像製品,但卻沒有標識出版進口音像製品應標識的合同登記號及文化部的批准文號,盤芯及盤封有關出版者、編碼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這些均為非法音像製品的特徵。城鄉貿易中心應當且完全能夠發現這些特徵,但其疏于履行其審查義務,以至銷售了侵權唱盤。因此應承擔侵權責任(注19) 。
  2001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複製品的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承擔法律責任。這條規定有兩個重要意義,表現在:第一,複製品的發行者應對其發行的複製品是否合法,負舉證責任。存在過錯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之一,但是就侵犯著作權而言,讓被侵權者證明發行者有過錯有一定的難度,而發行者證明自己無過錯則相對容易。為充分、有效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著作權法對發行者規定了過錯推定制度,即由發行者對發行的複製品是否合法負舉證責任,如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推定其有過錯,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第二,只要發行者能證明其發行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即完成其證明責任。也就是説,即使發行的複製品是非法的,但發行者有證據表明複製品的來源是合法的,就免除其法律責任。當然,就是否來源合法,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牛虻》案中,海天出版社出版《牛虻》一書,雖是非法的,但海天出版社是合法出版社,白盛公司進貨渠道亦合法,從形式上也不可能判斷出該書是侵權圖書,因此白盛公司提交了其與北京儒仕源精品書店簽訂的協議書及新華書店總店批銷中心的發貨清單,就完成了證明有"合法來源"的責任。但對於城鄉貿易中心來説,僅僅證明其銷售的音像製品是從正規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進貨的,還是不夠的。因為,對經營音像製品,尤其是經營進口的音像製品,相關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經營者同樣應該滿足這些要求。因此,"合法來源"的要求,對音像製品經營者來説,應該是較高的,其證明責任應該是較重的。不同的發行者,證明其發行的複製品的合法來源的責任,是不同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1、關於著作權的權利內容、範圍和歸屬的爭議,適用權利主張國法律
  著作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依一國法律産生的著作權只在該國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各國均只承認和保護依本國法律取得的著作權,不適用外國法,不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但隨著一系列著作權國際條約的訂立,成員國均承認和保護其他成員國權利人的著作權並給予國民待遇。這就給人一種印象:對外國人在其本國取得的著作權直接給予承認和保護。有一種觀點就認為,對外國人在外國發表的作品,我國給予保護的依據是該外國人所在國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該作品著作權人的確認,應依據該作品來源國的法律。這實際上涉及到一個問題:關於著作權的權利內容、範圍和歸屬的爭議,應適用哪國法律?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戈登 德萊頓(新西蘭公民)、珍妮特 朱迪(美國公民)訴科利華教育軟體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上海三聯書店、新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中對這一問題表達了觀點。原告均為《學習的革命》94版、97版的著作權人,其指控被告未經許可出版《學習的革命》修訂版侵犯了著作權。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學習的革命》94版外語版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出版權授予加爾瑪出版社,將《學習的革命》97版的國際版權(除美國外)賣給新西蘭的學習網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依法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這就産生了一個問題:原告的權利處於什麼狀態、應依哪國法來確認這種狀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關於著作權的權利內容、範圍和歸屬的爭議,應適用權利主張地國的法律。原告戈登、珍妮特在我國主張著作權,其權利內容、範圍和歸屬問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確定。原告戈登、珍妮特雖然已經通過出版協議授予加爾瑪出版社許可、出售、出租或採用其他方式處置英文版《學習的革命》94版的外文翻譯和在外國的出版權,但同時其仍享有對加爾瑪出版社在世界各地以上述方式處置該作品時是否同意的權利;戈登、珍妮特與加爾瑪出版社的協議還約定,在該作品的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訴,也可以由一方單獨起訴,這一約定不違反我國的有關法律。對於英文《學習的革命》97版,原告戈登、珍妮特授予出版商的僅是在新西蘭以英語語言形式出版該書的唯一和獨佔權,戈登、珍妮特仍享有在新西蘭以外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戈登、珍妮特指控的是三聯書店出版、科利華公司銷售的《學習的革命》(修訂版)侵犯其英文《學習的革命》97版的著作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戈登、珍妮特有權對侵犯其英文《學習的革命》97版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
  我國對外國人的著作權予以保護,主要是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著作權的國際公約。著作權國際公約在著作權司法審判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們構築了著作權國際保護的基本架構和制度,確定了權利産生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獨立保護原則和最低保護原則,通過這些原則,國際公約要求成員國承擔以其國內法對符合公約規定條件的外國權利人給予保護的義務,且這種保護不能低於公約的要求。因此,國際公約所建立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從實質上説,仍然是一國在其主權範圍內由該國解決外國人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對於某一成員國來説,他締結或加入公約,他只是承諾要根據公約保護成員國國民的著作權,但具體的保護不是來源於公約的具體規定,而是根據其國內法,包括其實體法、程序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也就是説,該外國人是否有權在他國起訴,其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要根據他國的訴訟法來確定;他是否擁有所主張的權利、權利的範圍、所指控的對方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要根據他國的民法、著作權法。從這個意義上説,地域性依然是著作權重要的特徵,它決定了不僅侵犯外國人的著作權應適用權利主張國的法律,而且關於著作權的權利內容、範圍和歸屬等本體關係問題,同樣適用權利主張國法律,而不是像有關物權的爭議,要適用物權所在地法律。

責編:詩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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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文章]
新技術條件下的著作權審判的基礎
陳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