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3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 法發[1997]27號)
為了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現對人民法院在財産保全或執行生傚法律文書過程中,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清算資金等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異地清算代理機構開設的清算帳戶上的資金,是證券經營機構繳存的自營及其所代理的投資者的證券交易清算資金。當證券經營機構為債務人,人民法院確需凍結、劃撥其交易清算資金時,應凍結、劃撥其自營帳戶中的資金;如證券經營機構未開設自營帳戶而進行自營業務的,依法可以凍結其在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異地清算代理機構清算帳戶上的清算資金,但暫時不得劃撥。如果證券經營機構在法院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舉證證明被凍結的上述清算帳戶中的資金是其他投資者的,應當對投資者的資金解除凍結。否則,人民法院可以劃撥已凍結的資金。
證券經營機構清算帳戶上的資金是投資者為進行證券交易繳存的清算備付金。當投資者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對證券經營機構清算帳戶中該投資者的相應部分資金依法可以凍結、劃撥。
人民法院凍結、劃撥期貨交易所清算帳戶上期貨經紀機構的清算資金及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上投資者的清算備付金(亦稱保證金),適用上述規定。
二、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席位係該機構向證券交易所申購的用以參加交易的權利,是一種無形財産。人民法院對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席位進行財産保全或執行時,應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轉讓該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該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轉讓該交易席位時,按交易所的有關規定應轉讓給有資格受讓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的交易席位採取財産保全或執行措施,適用上述規定。
三、證券經營機構在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債券實物代保管處託管的債券,是其自營或代銷的其他投資者的債券。當證券經營機構或投資者債務人時,人民法院如需凍結、提取託管的債券,應當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明該債務人託管的債券是否已作回購質押,對未作回購質押,而且確屬債務人所有的託管債券可以依法凍結、提取。
四、交易保證金是證券經營機構向證券交易所繳存的用以防範交易風險的資金,該資金由證券交易所專項存儲,人民法院不凍結、劃撥交易保證金。但在該資金失去保證金作用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