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31
財政部關於《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 財商字[1997]44號)
為了規範商品期貨交易的財務行為,維護商品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制定了《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隨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
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期貨交易的財務行為,保護商品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和其他投資者權益,正確進行財務核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名稱,具有如下含義:
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中確保買賣雙方履約的一種財力保證,具體表現為期貨經紀機構存入期貨交易所或客戶存入期貨經紀機構一定數額的貨幣資金。在初次買賣時交存的保證金,為初始保證金;交易開始後,交易者按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經紀機構通知補充的保證金,為追加保證金。
結算準備金,是指期貨經紀機構在期貨交易所存入的、為交易結算預先準備的款項。它是尚未被合約佔用的保證金。
交易保證金,是指持倉合約佔用的保證金。
平倉盈虧,是指按合約的初始成交價與平倉成交價計算的已實現盈虧。
浮動盈虧,又稱持倉盈虧,是指按合約的初始成交價與結算日的結算價計算的潛在盈虧。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參與商品期貨市場運作的各類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和期貨投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個體和私人合夥投資者。
國債、外匯等金融期貨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從事商品期貨交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增強風險觀念,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接受主管財政機關的財務監管和政府期貨監管部門的業務監管。
期貨交易所的主管財政機關為期貨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期貨經紀機構、期貨投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主管財政機關,依其出資者的預算管理級次和行業財務制度的規定確定。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五條 期貨交易所由會員依法組建,其註冊資本分為均等份額,由會員以“會員資格費”的形式認購。
期貨交易所(包括其所屬期貨結算部門)執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本規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條 由會員投資組建的期貨交易所,其凈資産歸會員共同擁有,由理事會負責管理。
對會員投入的資本以及其它屬於會員的資産,期貨交易所應保證其安全與完整,並保持較強的變現能力,只能用於改善會員直接的交易條件、彌補損失,或購買可上市流通的國債,不得用於其他經營目的的投資。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須為每個會員提供一個基本交易席位。如會員另外申請交易席位,期貨交易所可按既定標準向該會員一次性收取席位佔用費,作為應付款管理。
每年按佔用席位和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標準向會員收取的年會費,計入當年營業收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政府期貨監管部門交納的監管費,計入營業費用。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不以盈利為目的,實現的稅後利潤不得用於分配紅利,應全部轉作盈餘公積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虧損。
經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審議批准,期貨交易所可從年度凈利潤中提取一定數額的公益金,用於期貨交易所購建職工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經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審議批准,期貨交易所在凈資産達到足以抵禦市場風險的一定規模時,可以在一定期間對會員給予降低或免收手續費的待遇。
第九條 在持續經營期間,經理事會審議批准,期貨交易所對申請退會、轉讓會員資格或被取消會員資格的會員,在其結清所有債務之後,對會員資産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因會員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繳納的席位佔用費,按原數額予以退還;
(二)列作營業收入的年會費,不予退還;
(三)構成註冊資本的會員資格費,如會員申請退會或被取消會員資格,可在年度終了後,按其原認繳數額予以退還;如會員按章程規定轉讓會員資格,則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對每個會員交納的保證金,必須分別開設帳戶核算,列作流動負債管理,在銀行單獨開戶存儲,對銀行計付的結算準備金存款利息應轉付給會員。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可接受會員對其應追加保證金的財産抵押。當會員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證金時,期貨交易所可以依法處置抵押財産,用於彌補該會員虧損。
依法處置會員抵押財産所得收入彌補該會員虧損後還有剩餘的,應當返還給會員。
期貨交易所接受會員的抵押財産,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可上市的國債抵押時,按市值折價的比率不得小于10%。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對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帳目必須在當日結清,並通知會員。至少應當按月制定固定格式並加蓋結算專用章的資金結算核對單交付會員,作為會員核查交易帳簿記錄的依據。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必須加強會員的保證金管理,在每個交易日結束時,必須結清所有會員的平倉盈虧和浮動盈虧,相應調整盈利會員與虧損會員的保證金帳戶金額,實行每月無負債結算制度。對會員的浮動盈利,不得作為開新倉所需的保證金計算。
第十四條 會員合約成交或履行實物交割時,期貨交易所應按規定向會員收取手續費,並全額計入營業收入。
對某期交易量比較大、手續費支付比較多的會員,可以採取在下期減收手續費的辦法給予優惠,不得向會員單位或個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向會員收取手續費收入(含向會員優惠減收部分)20%的比例,從管理費用中提取風險準備金。但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期貨交易所法定註冊資本10倍時,不再提取。
風險準備金屬於期貨交易所資本損失備抵資金,必須單獨核算,以貨幣資金形態專戶存儲,專門用於彌補風險損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於期貨市場劇變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導致不能收回的各項債權損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由期貨交易所理事會批准,應以風險準備金進行彌補。累計的風險準備金餘額不足以彌補的,應以以後期間按規定計提的風險準備金進行彌補。
期貨交易所實行風險準備金制度後,不再計提壞帳準備金。
第十六條 對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應以違約會員帳戶的保證金給予補償;如其保證金不足補償時,期貨交易所代其補償,並享有追索權。確實難以收回,符合壞帳核銷條件的,經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審議,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以風險準備金予以彌補。
期貨交易所對違規交易的會員實施處罰所得的罰款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處理,實物交割過程中的違約罰款除外。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購置為期貨交易服務的通訊設備和電子計算機,可按財務制度規定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實行加速折舊。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本身不得從事期貨和現貨經營的交易。
進入實物交割程序後,期貨交易所因空頭會員違約無法提交貨物而不得不公開徵購交易貨物的,或者因多頭會員違約沒能接收貨物而不得不拍賣交易貨物的,作代辦業務處理。
實際徵購價格與多頭會員交割價格之間的差價或者實際拍賣價格與空頭會員交割價格之間的差價及有關費用,由違約會員負擔。
在實物交割過程中,因出現實物質量、數量、交款或交倉單時間等違約問題,期貨交易所對責任方實施的違約罰款,應當劃轉給受損方。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對保證金、手續費、交易盈虧等的資金結算和劃撥,一律通過轉帳結算進行,不得以現鈔進行結算。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按國家有關財會制度定期編制會計報表。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提交期貨交易所理事會審議,並報送主管財政、稅務機關和政府期貨監管部門。會員有權了解期貨交易所的財務狀況。
第三章 期貨經紀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期貨經紀機構屬於在期貨市場從事仲介服務的經濟組織,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執行《旅遊、飲食服務企業財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期貨經紀機構向期貨交易所繳納的會員資格費,作長期投資處理,並按歷史成本核算。
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繳納的席位佔用費,作為其他應收款管理。
向期貨交易所支付的年會費,在業務過程中發生的電話、電腦、信息資料、培訓、業務招待及房屋租賃等各項費用,作為本期營業費用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期貨經紀機構申請退會、轉讓會員資格或被取消會員資格,在清結期貨交易業務後,對所欠期貨交易所的各項費用應予補交;收到期貨交易所退還原繳納的會員資格費,作收回長期投資處理,如有差額,作為投資損益處理。
由於期貨交易所為非盈利會員制法人,作為期貨交易所會員的期貨經紀機構從期貨交易所收回的投資,不得超出原繳納會員資格費的金額,期貨交易所依法實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期貨經紀機構對申請開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國有、集體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查驗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驗其主營業務範圍及其財務狀況,以認定其是否具備期貨交易資格。未經查驗確認,或經查驗不具備期貨交易資格的,期貨經紀機構一律不得收取其開戶資金。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期貨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和私人合夥投資者(以下統稱客戶)申請開立交易結算帳戶時,期貨經紀機構應按政府期貨監管部門規定先與客戶簽署必要的開戶文件。特別是對國有、集體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取得客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指定其開戶資金調撥人的證明,並辦妥預留印鑒等相關手續。
期貨經紀機構必須按每一個客戶開設保證金帳戶進行明細核算。
第二十六條 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交易委託,必須控制在客戶存入保證金所允許的風險範圍內。對客戶的浮動盈虧,應當按日調整客戶的保證金存款帳戶金額。對客戶的浮動盈利,不得作為開新倉所需的保證金計算。
期貨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經濟責任制度。對自身管理不嚴、錯單交易等造成的客戶交易損失,應當自行承擔,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進行處理。同時,要按內部經濟責任制度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期貨經紀機構與期貨交易所及客戶之間的保證金往來款項,分別作為應收款和應付款進行結算。
收到期貨交易所轉來的結算準備金存款利息,視同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處理。對客戶交存的保證金,不再計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計入期貨經紀機構本期損益。
第二十八條 期貨經紀機構在交易過程中,可接受客戶對其應交追加保證金的財産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國債作抵押時,按市值折價的比率不得低於10%。
在發生損失而客戶不能及時追加保證金時,期貨經紀機構應按協議規定強制平倉,並依法處置客戶提供的抵押財産,以彌補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而造成的各項損失。
依法處置客戶提供的抵押財産所得收入,彌補該客戶損失之後還有剩餘的,應當返還客戶。
第二十九條 代理交易達成後,期貨經紀機構應按規定向客戶計收手續費,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手續費全額計入本期營業收入,應付期貨交易所的手續費計入本期營業支出。
期貨經紀機構不得採取回扣方式招攬客戶。向客戶提供業務優惠時,可採取降低手續費收費標準的方式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通過平倉或交割了結合約時,期貨經紀機構按客戶指令平倉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該合約初始成交價與平倉或交割價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客戶已實現的平倉盈虧,並按規定與客戶進行盈虧結算。
第三十一條 期貨經紀機構向客戶計收手續費,結算客戶保證金、交易盈虧等款項,必須每天向客戶提供成交記錄單、平倉盈虧清單、浮動盈虧清單及資金結算帳單等憑證,作為客戶入帳的依據。
如客戶屬於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款項收付必須通過轉帳結算進行,不得以現鈔方式結算。
第三十二條 期貨經紀機構在交易過程中,應堅持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加強對客戶保證金結算款項的管理。
對於客戶因破産或者死亡,以其破産財産或者遺産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帳款,或者因客戶逾期未償付超過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帳款,作為壞帳損失,確認後,按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將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應收帳款確認為壞帳損失處理時,國有或國有控股的期貨經紀機構應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其他性質的期貨經紀機構按章程或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期貨經紀機構應完善包括交易員在內的職工工資分配製度,對不屬於本單位正式職工的臨時招聘的工作人員,可按最高不得超過代理手續費凈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約定的方式從營業費用中列支勞務費,並依法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 期貨經紀機構可按代理手續費收入減去應付期貨交易所手續費後的凈收入的5%提取交易損失準備金,計入營業費用。但交易損失準備金達到相當於期貨經紀機構註冊資本的10倍時,不再提取。
交易損失準備金作為期貨經紀機構的一項長期負債,應單獨核算,專門用於抵補期貨經紀機構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自行承擔的交易損失,以及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確認的壞帳損失。交易損失準備金不足以彌補的損失,計作本期損益。
期貨經紀機構依法進行清算時,交易損失準備金按前款規定彌補損失後仍有剩餘的,列入清算財産處理。
實行交易損失準備金制度之後,期貨經紀機構不再計提壞帳準備金。
第三十五條 期貨經紀機構購置的為期貨交易服務的通訊設備和電子計算機,可按財務制度的規定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實行加速折舊。
第三十六條 期貨經紀機構應按規定編制和報送財務報告和會計報表。向主管財政機關和政府期貸監管部門報送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四章 期貨投資企業<b>
第三十七條 企業從事商品期貨交易,應謹慎入市,加強財務控制。
企業用於交易的資金要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入市之前經過企業領導集體討論,聽取財務部門意見,確定最高投資限額,並報上級主管部門或董事會批准。
企業入市交易,需以企業名義進行,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包括法定代表人)從事交易活動,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資金委託期貨經紀機構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從事期貨交易。
連續三年發生虧損或支付不能、涉臨破産的企業,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條 企業從事商品期貨交易所需資金,必須有合規的來源。下列資金不得用於期貨交易:
一、有指定用途的專項資金;
二、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款或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住房週轉金等對個人的負債。
國有或國有控股的企業不得為期貨交易而向外單位拆入資金或專門向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借款。
第三十九條 企業財會部門要在保證金限額內做好資金的安排和調度工作。對期貨交易人員提出的保證金需求,必須經過認真審核,報企業主管財務經理或總會計師批准後撥付。
第四十條 企業作為期貨交易所會員支付的會員資格費,作為長期投資處理;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佔用費,作為其他應收款核算;支付的年會費,計入管理費用。
企業轉讓會員資格、申請退會或被取消會員資格而收回的會員資格費,應沖銷長期投資;如有差額,作為投資損益處理。
企業因違規交易被處的罰款,扣除責任人員承擔的責任賠償後的餘額,報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後,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四十一條 合約成交或履行實物交割時,企業實際向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續費,計入本期費用。
企業委託期貨經紀機構交易,按規定支付手續費後,不得再向經紀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佣金、勞務費等。
第四十二條 企業通過平倉或履行實物交割了結期貨合約時,應根據成交記錄單和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經紀機構出具的平倉盈虧清單及資金結算清單,將已實現交易盈虧作為本期損益處理,不得挂帳。
企業從事期貨交易,應單設損益帳戶進行核算。年度實現的期貨交易盈虧為:
期貨交易盈虧=平倉盈虧-交易手續費+會員資格變動收益
第四十三條 對尚未進行反向交易的已買入或賣出的期貨合約,因期貨市場價格波動形成的浮動盈虧,企業應根據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出具的浮動盈虧清單和資金結算帳單調整保證金帳戶金額,相應地作為一種待處理財産損溢設專戶核算,不計入本期損益,但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應予説明。
第四十四條 企業因管理不善或市場劇變及其它不可預見因素導致保證金不足,應立即採取止損措施,並積極補充追加保證金。同時,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主管財政機關報告,其他企業應當向企業領導或董事會報告。
對於已強制平倉發生的虧損,必須如實計入本期損益;持倉部分,要加強財務監控,不能將浮動虧損提前計入本期損益。
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按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存入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的保證金,與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之間的資金結算,必須單獨核算,並通過開戶銀行轉帳結算,不得以現鈔方式收付結算。
企業期貨交易人員與資金結算人員必須嚴格分開,期貨交易人員調度存在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帳戶的資金,必須經過財會部門審核,並報企業主管領導批准。
企業財會部門對存在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帳戶的資金,要實行逐日盯市制度,每天根據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出具的有關帳單,及時核對,及時調整帳務,加強監督。
第四十六條 企業因合約到期未平倉而履行實物交割時,應依據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資金結算及有關單據,先按結算價對衝平倉,計算平倉盈虧。然後,空頭方企業提交實物交割倉單,並按結算價開具增值稅發票;多頭方企業即按結算價支付實物交割款。
進入實物交割程序,期貨經紀機構或期貨交易所結轉實物交割款後,多頭方企業購進商品以及空頭方企業銷售商品,有關價格、稅金、費用等財務處理均按現貨商品購銷業務進行。
在實物交割過程中,因出現實物的質量、數量、交款或交倉單時間等違約問題,由期貨交易所實施經濟處罰。責任方支付的違約罰款列入營業外支出,受損方收到的違約罰款計入營業外收入。
第四十七條 企業進行商品期貨交易執行本規定後,其餘財務管理問題仍按財政部統一制定的分行業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從事商品期貨交易的,比照期貨投資企業執行本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財政機關要加強對期貨交易主體的財務監管。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以及期貨投資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要及時予以糾正。對違反規定且不予糾正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經政府期貨監管部門批准兼營商品期貨代理業務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其自營業務部分應按“期貨投資企業”執行本規定;其代理業務部分,應比照期貨經紀機構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發佈之前,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及期貨投資企業實際做法與本規定不符的,在本規定公佈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措施進行過渡,改按本規定予以規範。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執行。各地區、各部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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