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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30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

  (國務院1997年9月2日批准 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發佈)

  為了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含收購國內企業資産或股權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加強管理,現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對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産或股權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對特殊情況需延長支付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購買總金額的60%以上,在1年內付清全部購買金,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額之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産以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者均須按合同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繳付認繳的出資額。因特殊情況不能同步繳付的,應報原審批機構批准,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比例分配收益。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控股(包括相對控股)的投資者,在其實際繳付的投資額未達到其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産以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比照本規定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9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凡是以實物、工業産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産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産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産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産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出資期限,並且應當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合營合同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

  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合同規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資期限三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一個月內繳請出資。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一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按照合同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資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果合營各方未在合營合同明各自出資期限,並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中訂個按照本規定簽訂關於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限的合營合同補充協議,報原審月內,批機關審批,獲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兩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議,又未繳清出資,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六個月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編輯:水晶石來源:CCT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