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8日 10:08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85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國家財政制度和財務制度、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産、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軍隊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全國的會計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
第六條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在同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和軍隊的會計制度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八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條 會計記帳以人民幣元為單位。
以外國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外國貨幣金額和折合率。
第十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一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會計制度關於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産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第十四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上報,經上級主管單位匯總後,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由單位行政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並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行政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單位行政領導人堅持辦理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可以執行,同時必須向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並報審計機關。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接到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作出處理決定。會計人員不向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報告的,也負有責任。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接受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批准的註冊會計師組成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辦查帳業務。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實行會計監督;
(三)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
(四)參與擬訂經濟計劃、業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任免,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並應經過上級主管單位同意。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換。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行政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二章關於會計核算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對明知是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予以辦理,單位行政領導人、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決定辦理或者堅持辦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書面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單位行政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管理辦法,根據本法的原則,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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