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央視國際 2004年10月25日 10:08
上海證券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業務的管理,規範投資行為,防範投資風險,保障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從事股票投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股票投資是指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或者委託符合規定的機構從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股票市場産品交易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股票資産託管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簽訂託管協議,委託其保管股票和投資股票的資金,負責清算交割、資産估值、投資監督等事務的行為。
第三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應當建立獨立的託管機制,遵循審慎、安全、增值的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據各自職責對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接受委託從事股票投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二)設有獨立的交易部門;
(三)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四)具有專業的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三)設有專門負責保險資金委託事務的部門;
(四)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建立了股票資産託管機制;
(六)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投資記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直接從事股票投資:
(一)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三)設有專業的資金運用部門;
(四)設有獨立的交易部門;
(五)建立了股票資産託管機制;
(六)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七)具有專業的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投資記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保險公司申請直接或者委託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關於股票投資的董事會決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內部機構設置情況;
(四)股票資産託管人的有關材料和託管協議草案;
(五)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名單及簡歷;
(六)最近3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
(七)現有的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及資金賬戶;
(八)股票投資策略,至少應當説明股票投資的理念、投資目標以及投資組合方向;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險公司申請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投資分析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的説明。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直接或者委託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申請進行審查,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保險公司的申請事項進行專家評審,並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保險公司。
第十條 保險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應當在辦理股票投資相關手續後10日內,將正式託管協議、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以及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公司委託相關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應當在辦理股票投資相關手續後10日內,將委託協議、正式託管協議、投資指引、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以及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前兩款規定的內容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5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
保險公司應當將有關交易席位、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材料,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
第三章 投資範圍和比例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限于下列品種:
(一)人民幣普通股票;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
前款第(一)項所稱人民幣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以人民幣認購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一級市場申購,包括市值配售、網上網下申購、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配售等;
(二)二級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達到該上市公司人民幣普通股票的30%。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的具體比例,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不得運用自有資金進行股票投資。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不得投資下列類型的人民幣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實行"特別處理"、"警示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的特別處理"或者已終止上市的;
(二)其價格在過去12個月中漲幅超過100%的;
(三)存在被人為操縱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內財務報表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拒絕表示意見或者保留意見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業績大幅下滑、嚴重虧損或者未來將出現嚴重虧損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最近1年內受到監管部門嚴重處罰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類型股票。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餘額計入企業債券的投資餘額,並應當符合《保險公司投資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
保險公司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的,應當按成本價格計入人民幣普通股票的投資餘額,並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股票投資比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為投資連結保險設立的投資賬戶,投資股票的比例可以為100%。
保險機構投資者為萬能壽險設立的投資賬戶,投資股票的比例不得超過80%。
保險機構投資者為其他保險産品設立的獨立核算賬戶,投資股票的比例,不得超過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機構投資者為上述保險産品設立的獨立核算賬戶,投資股票的比例,不得超過保險條款具體約定的比例。
第四章 資産託管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選擇股票資産託管人,應當選擇符合《保險公司股票資産託管指引》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産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安全保管保險公司的資金和股票資産;
(二)根據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監督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的投資運作;
(四)對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進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資産託管報告;
(六)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股票資産的相關數據,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資産的風險評估、績效評估等報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資産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有關託管股票資産的憑證、交易記錄、合同等重要資料應當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産託管人必須將其自有資産和受託管理的股票資産嚴格分開,必須為不同的保險公司分別設置相關賬戶、分別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産託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與其自有資産混合管理;
(二)將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與其他託管資産混合管理;
(三)將不同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
(五)利用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産及相關信息為自己或者第三人謀利;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相關規定或者託管協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與股票資産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託管協議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股票資産託管人的義務;
(二)股票資産託管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公司更換股票資産託管人的,保險公司有權提前終止託管協議。
第二十二條 股票資産託管人依法解散、撤銷或者破産的,其託管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産不得列入清算資産範圍。
第五章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禁止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的範圍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決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內幕交易。
前款所稱內幕交易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的規定認定。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證券賬戶之間轉移利潤;
(二)採用非法手段融資購買股票;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不得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保險機構投資者10%以上股份的,保險機構投資者不得投資該上市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資産託管人、證券經營機構及其他證券仲介機構,不得編造虛假交易記錄、財務信息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投資股票,不得委託保險資産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機構,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具備長期投資和價值投資的理念,優化資産配置,分散投資風險。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依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決策流程;
(二)投資授權制度;
(三)研究報告制度;
(四)股票範圍選擇制度;
(五)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六)職業道德操守準則;
(七)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託管制度。
保險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託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做出下列重大決策前,必須製作書面研究報告:
(一)單項投資資金超過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的金額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資股票資産5%以上的;
(三)投資組合或者投資方向需要重大調整的;
(四)股票選擇範圍標準需要重大調整的;
(五)股票投資風險容忍度需要重大調整的。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可投資的股票範圍,應當考慮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動性等各項指標。
保險機構投資者必須在可投資的股票範圍之內投資股票。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投資前確定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並以績優、藍籌及流動性強的股票所確定的指數為該基準的參考。
保險業的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運用下列資金,應當分別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分別核算:
(一)傳統保險産品的資金;
(二)分紅保險産品的資金;
(三)萬能保險産品的資金;
(四)投資連結保險産品的資金;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需要獨立核算的保險産品資金。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通過獨立席位進行股票交易。有關股票交易獨立席位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的股票投資交易指令應當由獨立的交易部門和專職交易人員負責執行。
第三十九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防火墻、崗位責任、門禁、安全防護等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規範機房設施、通訊設備、計算機設備、操作系統軟體、數據庫軟體等股票交易系統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的席位進行股票交易的,該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經營穩健,凈資本在10億元人民幣以上;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存入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四)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分別設立自營結算備付金賬戶和客戶結算備付金賬戶;
(五)其上海、深圳兩個交易所的自營業務席位和非自營業務席位分別設立;
(六)通訊條件和交易設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務全面;
(七)具備證券市場研究實力,能及時提供諮詢服務;
(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未受中國證監會處罰,且未處於立案調查過程中;
(九)誠信方面無不良記錄,最近1年無佔用或者挪用客戶保證金和證券的行為;
(十)書面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情況的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的各種資料;
(十一)當地的營業部管理規範、經營良好、服務功能齊全;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部的席位進行股票投資交易的,應當與其總部簽訂相關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的義務,證券經營機構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機構投資者更換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有權提前終止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簽訂前款規定協議之日起5日內,將協議副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和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每日開市前,與股票資産的託管人核實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保證證券餘額和資金餘額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持有的股票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制定具體的解決方案。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得增持股票,並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資比例。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採用風險價值和其他風險計量指標,揭示股票投資風險狀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資産管理公司、股票資産託管人、證券經營機構之間資金的劃撥,費用的支付必須採用轉賬方式。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5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投資運作,具備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識;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股票投資決策,必須嚴格按照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規定的權限,嚴禁超越權限範圍投資決策。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3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業務規則及操作程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主要業務人員是指從事股票投資業務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員。
第五十一條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其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數量應當與股票投資規模相適應,並應當具備相應數量的宏觀經濟、行業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員。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運用的股票資産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不得少於5人。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的;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三)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破産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五)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曾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期限未屆滿的。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證監會依據各自職責對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業務實施檢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仲介機構,對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下列報表、報告或者其他文件:
(一)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
(二)風險指標的計算方法和使用情況説明;
(三)股票投資的相關報表。
前款規定的報表、報告的內容和報送方式,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方式披露股票投資的有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相關規定,接受中國證監會對其市場交易行為的監管。
第五十七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質詢;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或者責令予以撤換。
第五十八條 保險機構投資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股票資産託管人、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相關規定的,由有關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權限和監管職責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所稱的股票資産託管人和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機構投資者更換保險資産託管人和證券經營機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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