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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開放式基金業務規則

央視國際 2004年08月23日 16:46

  上海證券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發展,規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的發售、上市及交易,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上市開放式基金(英文名稱為:Listed Open-ended Funds,簡稱:LOFs),是指在本所上市及交易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第三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在本所發售、上市及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做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規定。

  

第二章 基金份額的發售

  第四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通過本所發售的,基金管理人須向本所提交發售申請,並獲本所確認。

  第五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委託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辦理基金份額的登記結算業務。

  基金募集期內,投資者可以在交易日的交易時間內,以其在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開立的人民幣普通股票賬戶或者證券投資基金賬戶通過本所交易系統認購基金份額,也可以深圳類別開放式基金賬戶通過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銷機構認購基金份額。

  第六條 投資者通過本所交易系統認購的基金份額,登記在中國結算的證券登記結算系統(以下簡稱證券登記結算系統);通過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銷機構認購的基金份額,登記在中國結算的開放式基金註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註冊登記系統)。

  

第三章 基金份額的上市

  第七條 開放式基金申請在本所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開放式基金上市,應當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 基金管理人簽署的上市申請書;

  (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基金募集的文件;

  (三) 基金合同;

  (四) 基金招募説明書;

  (五) 基金託管協議;

  (六) 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新募集基金除外);

  (七)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備案的確認文件;

  (八) 上市交易公告書;

  (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信息披露負責人的基本資料;

  (十) 中國結算有關基金份額登記情況的説明;

  (十一)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申請上市的開放式基金符合上市條件的,本所與基金管理人簽訂《上市開放式基金上市協議》,並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書》。

  第十條 《上市交易公告書》披露的有關事宜按照中國證監會發佈的《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上市交易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辦理。

  第十一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應當按下列標準向本所繳納上市費用:

  (一)上市初費:3萬元人民幣;

  (二)上市月費:5000元人民幣;自上市當月開始計算,按年預繳。

  

第四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與申購、贖回

  第十二條 買入上市開放式基金申報數量應當為100份或其整數倍,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1元人民幣。

  第十三條 本所對上市開放式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10%,自上市首日起實行。

  第十四條 登記在證券登記結算系統中的基金份額只能在本所交易,不能直接申請贖回;登記在註冊登記系統中的基金份額只能申請贖回,不能直接在本所交易。

  第十五條 投資者如需將登記在證券登記結算系統中的基金份額申請贖回,或將登記在註冊登記系統中的基金份額通過本所交易,應當先辦理跨系統轉登記手續,即將登記在證券登記結算系統中的基金份額轉登記到註冊登記系統,或將登記在註冊登記系統中的基金份額轉登記到證券登記結算系統。

  第十六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在本所交易的交易費用收取標準比照封閉式基金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信息披露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發佈的《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編報規則》及本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所對上市開放式基金公開披露的信息進行形式審查,對其內容不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本所于交易日通過行情發佈系統揭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額凈值,本所對其提供的基金份額凈值的合法性、準確性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停、復牌與暫停、終止上市

  第二十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申請對其例行停牌及復牌:

  (一)于交易日公佈年度或者半年度報告,當日上午開市起停牌一小時,上午十點三十分復牌;

  (二)于交易日公佈收益分配公告或者預告,當日上午開市起停牌一小時,上午十點三十分復牌。

  第二十一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于交易日公佈臨時公告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申請停牌,本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停牌和停、復牌時間。

  在證券交易時間內,基金管理人如停止上市開放式基金的贖回業務,必須預先向本所申請其同時停牌。

  第二十二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所可對其予以停牌:

  (一)在任何公共媒體出現的或者在市場上流傳的消息,可能對上市開放式基金的交易價格産生誤導性影響或者引起較大波動的,本所可對其實施停牌,直至信息披露義務人對該消息做出公告的當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復牌;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者可能誤導公眾,信息披露義務人不按照本所要求做出修改的,本所可對其停牌,直至信息披露義務人做出補充或者更正公告的當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復牌;

  (三)延遲公佈年度報告或者半年度報告的,本所可對其實施停牌,直至該年度報告或者半年度報告公告後,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如果公告日為非交易日,則于公告後第一個交易日開市時)復牌;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運作和信息披露方面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情節嚴重,被有關部門調查,可能對上市開放式基金的交易價格引起較大波動的,本所可對其管理的上市開放式基金實施停牌,待有關處理決定公告後另行決定復牌時間;

  (五)本所認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決定其暫停上市: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連續20個工作日低於1000人;

  (二)基金總份額連續20個工作日低於2億份;

  (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決定暫停其上市;

  (四)本所認為須暫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述情形消除後,基金管理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復上市申請;經本所核準後,可恢復該基金上市。

  第二十五條 上市開放式基金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決定其終止上市:

  (一)自暫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內未能消除暫停上市原因的;

  (二)基金合同終止;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上市;

  (四)本所認為須終止上市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責令改正;

  (二)內部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編輯:小荷來源:CCT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