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青年報》記者張雙武報道:45歲的徐亞芬雖然是一個擁有6億元資産的財團黨委書記兼董事長,但浙江省萬里教育集團始終信守著當初的承諾:這6億元資産全部歸國家所有。
“這是一群搞黨務出身的知識分子,在國家沒有一分錢撥款的情況下,以教養學,用滾雪球的方式積累資金來辦學。這是一群無私的真正致力於教育事業的人。”浙江省教委一位副主任曾經這樣評價徐亞芬。
從辦學者的思想境界來説,徐亞芬無疑是可欽佩的;但從教育産業的發展來説,“萬里模式”卻在業界引發了廣泛的爭議。
根據1997年10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在貫徹“非營利性”原則方面,《條例》的規定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但規定越嚴格,行政管理者的監督成本也越高。而監督力量的薄弱,使得《條例》的嚴格僅僅停留在紙面上。
事實上,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中國的民辦教育開始復蘇以來,民辦教育一直在一種曖昧的政策環境中發展著。
一方面“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這條規定橫亙在前;另一方面許多民辦學校的營利色彩已成為公認的事實。不少投資辦學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過各種方式取得學校的舉辦權或經營權,成功實現了對學校財權的控制,以各種方式獲得回報。
採訪中,記者了解到,一些民辦學校在經營方面作出了各種探索。有的把辦學分為兩塊——教學設施不允許營利,生活設施(如食堂、公寓)等可以營利;有的是政府以獎勵的形式給投資者以回報,使辦學者既拿到錢又得到榮譽;還有把辦學者的投入當成教育債券,按國庫券利率取息。
中央教育科學研究所理論室原主任張志義曾參與《條例》的制定工作。在接受記者採訪時,張志義説,《條例》的許多規定,很大程度上照搬了日本、韓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關於私立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則。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私立教育立法,是在資本主義發展到比較高級的階段設立的,民間資金雄厚,私人企業發展成熟,因此,社會資金對教育的支持方式基本上是捐贈,而不是投資。比如,日本和韓國都建立了學校法人制度,私立學校作為社會公益法人設立,因此,非營利性原則在私立學校的立法和管理中貫徹始終,投資、回報、營利這類話題根本無從涉及。
而《條例》在設計中國的民辦教育時,沒有結合中國國情。
中國民間資金並不寬裕,更缺乏實力雄厚的各種公益性社會基金,所以,單純靠民間捐資來發展民辦教育是不現實的。張志義認為,中國教育市場明顯供不應求,蘊藏著極大的投資價值,只有允許辦學者獲得回報,才能激發民間資本的投資熱情。
不少專家認為,完善和明晰的法律法規,應該將不同階段、不同層次的教育的性質界定清楚,讓政府和民間資本各司其職。一個國家的教育體系,應該包括國辦和民辦兩塊。基礎教育和義務教育作為一種公共物品,應由政府提供,這部分毫無疑問不能談“營利”二字;至於提供基礎教育之上的“貴族式教育”、成人教育和繼續教育,屬於私人物品或準公共物品,則可引入一定的市場機制,通過市場機制配置資源。這一部分應該根據情況允許其營利,以鼓勵投資者的積極性。
在錯綜複雜的辦學實踐中,《條例》的規定喪失了規範的意義。管理者和辦學者只能將《條例》束之高閣,或根據自身需要任意解釋,結果是嚴重損害了政策法規的嚴肅性。
中國民辦教育的現實已經架空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例》規定。這除了因為《條例》本身的不合理,還與教育管理機構的管理能力不配套有很大關係。
張志義指出,現在,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從教育中牟取暴利者大有人在,手段不一而足。比如近幾年釀成了很大風波的“廣東教育儲備金事件”,甚至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不少民辦教育研究者建議,與其讓投資者偷偷摸摸營利,不如將民辦學校劃分為“營利”和“非營利”兩大類,讓辦學者自願選擇,國家分別採取不同政策進行管理和鼓勵。
北京教科院民辦教育研究中心主任王文源建議,非營利的教育機構應屬捐資辦學性質,私人或社會組織的財産一經捐出,捐資人不再對其享有所有權,也沒有收益權,無權要求回報。辦學投資成為公共財産,不得轉讓、用於擔保抵押或繼承,但可以免收土地徵用費、配套費,免除與投資額相關的所得稅,免除運行收益的各種稅費。而對於營利性質的教育機構,則需限制其暴利,清楚核算辦學成本,按成本收費,並將結余用於學校繼續發展。
北京教科院民辦教育研究中心接受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教育室的委託,做過一項《民辦學校産權與權益問題研究》。該研究認為,“如果能夠允許開辦營利性學校,當前民辦教育立法中的許多難題都能夠比較好地解決。可以將各種層次和類型的民辦學校和教育機構納入立法範圍中,學校的資産處理也很好解決。我們傾向於‘鼓勵舉辦非營利性學校,允許舉辦營利性學校’的提法,也可以對舉辦營利性學校的範圍作出適當限定。”
這種設想沒有被立法者所採納。記者見到的《民辦教育促進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並沒有把民辦學校分為“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兩種以區別對待。
根據《草案》第三十五條的表述:“民辦學校按年度結算,在扣除公益金、發展基金、風險保證金等費用後,舉辦者可從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以資鼓勵。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民辦教育界人士普遍認為,“可以取得合理回報”這一條款是《草案》對於《條例》“遲到五年的確認”。
顯然,《草案》是一個妥協的産物。其立法目標是:“合理回報”要掌握好一個度,一方面要保證學校的健康發展、正常運轉;一方面不能讓舉辦者巨富、暴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