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08月11日 22:00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8月11日電(記者沈路濤、張宗堂、鄒聲文)在物權法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群眾認為,草案對徵收、徵用的規定過於原則,一些表述過於模糊,不利於解決實踐中的糾紛,應對“公共利益”等概念予以明確界定,防止濫用國家名義進行徵收徵用。
許多群眾認為,國家的徵收、徵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權益,草案依據憲法對國家的徵收、徵用進行細化規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比,有很大進步,對保護公民的財産具有積極作用。
有人認為,徵收、徵用應當嚴格區分公益活動和商業活動,把公益活動取得的不動産和動産納入國家徵收、徵用的範圍,把商業活動取得的不動産和動産納入市場調節機制,避免社會矛盾,體現公平原則。建議草案對“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界定,並對政府以徵收和徵用的名義參與商業活動作出禁止性規範。
有人認為,草案對“公共利益”沒有明確的界定,缺乏判斷的標準,在實踐中容易被濫用。建議借鑒信託法的規定,對“公共利益”進行必要的界定,在草案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法所稱公共利益:(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災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七)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國家利益的需要;(八)發展其他不以商業利益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
有人認為,在實踐中,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名進行徵收、徵用,侵犯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徵收、徵用的主體限定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 還有人提出,草案中的“合理補償”沒有確切的標準,建議規定國家徵收、徵用的補償必鬚根據獨立的仲介機構作出的評估,徵收、徵用方與被徵收、徵用方應當簽訂補償合同。有的建議,明確草案中“妥善安置”的含義,增加規定保證被徵收、徵用人得到安置的條件不低於安置前,同時明確政府在拆遷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完)
責編: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