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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為促進文化交流的協定

央視國際 2003年09月11日 10: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第三條的規定,注意到兩國間文化方面的歷史關係,確信發展兩國間文化、教育、學術和體育的交流,有助於進一步增進兩國人民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友誼,達成協定如下:

  第 一 條

  一、兩國政府各自根據本國的實施體制,以下列方式盡可能進行合作:

  (一)進行學者、教師、學生、藝術家、運動員和其他從事文化、教育以及學術活動的人士的交流;

  (二)對在大學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及研究機構從事學習和研究工作的另一方國家公民,提供獎學金和其他方便;

  (三)組織學者和研究人員共同進行學術研究和學術調查;

  (四)舉辦報告會、戲劇演出、音樂會、電影會、美術展覽會和其他文化活動;

  (五)交換書籍、期刊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學術研究資料;

  (六)交換膠片、唱片、磁帶和其他視聽材料。

  二、兩國政府還將以兩國政府間將來可能達成協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合作。

  第 二 條

  一、兩國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就兩國間文化、教育、學術和體育交流的各項問題,隨時進行協商;必要時,可派出代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日本國,就本協定的實施情況交換意見。

  二、兩國政府為實施本協定,也可設立混合委員會。

  第 三 條

  兩國政府促進兩國各種團體以及個人之間的文化交流,並使之順利進行。

  第 四 條

  本協定應在兩國各自的有關法令規章的範圍內予以實施。

  第 五 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兩年,兩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宣佈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兩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三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另一方政府,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黃 鎮 大來佐武郎

  (簽字) (簽字)

(編輯:任吉東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