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條 如有日本國臣民及中國人民願在東部內蒙古合辦農業及附隨工業時,中國政府可允準之。
第五條 前三條所載之日本國臣民,除須將照例所領之護照向地方官註冊外,應服從中國警察法令及課稅。
民、刑訴訟,日本國臣民為被告時,歸日本國領事官,又中國人民為被告時,歸中國官吏審判;彼此均得派員到堂旁聽。但關於土地之日本國臣民與中國人民之民事訴訟,按照中國法律及地方習慣,由兩國派員共同審判。
將來該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時,所有關於日本國臣民之民、刑一切訴訟即完全由中國法庭審判。
第六條 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東部內蒙古合宜地方為商埠。
第七條 中國政府允諾,以向來中國與各外國資本家所訂之鐵路借款合同規定事項為標準,速行從根本上改訂吉長鐵路借款合同。
將來中國政府、關於鐵路借款事項,將較現在各鐵路借款合同為有利之條件給與外國資本家時,依日本國之希望再行改訂前項合同。
第八條 關於東三省中、日現行各條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一概仍照舊實行。
第九條 本條約由蓋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條約應由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書,速在東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委員,繕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於此約內簽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華民國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勳二等日置益
訂於北京
附一:關於旅大南滿安奉期限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一條所規定,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展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歷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限展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歷二千零二年為滿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條所載:“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一節,毋庸置議。又,安奉鐵路期限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歷二千零七年為滿期。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