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原文:
一八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光緒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於北京。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因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馬關所訂條約第六條,聲明商訂通商行船條約,是以大清國大皇帝陛下特派欽差全權大臣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尚書銜戶部左侍郎張蔭桓;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特派欽差駐紮北京全權大臣正四位勳一等男林董;為全權大臣,彼此將所奉全權文憑較閱,均屬妥善,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與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及兩國臣民,均永遠和好,友誼敦睦。彼此臣民僑居,其身家財産皆全獲保護,無所稍缺。
第二款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權大員駐紮日本東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權大員駐紮中國北京。兩國所派秉權大員,應照各國公法,得享一切權利並優例及應豁免利益,均照相待最優之國所派相等大員,一體接待享受。其本員及眷屬隨員人等並公署住處及來往公文書信等件,均不得擾犯擅動。凡欲選用役員、使丁、通譯人及僕婢隨從等,均準隨意雇募,毫無阻擋。
第三款 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酌視日本國利益相關情形,可設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往中國已開及日後約開通商各口岸城鎮。各領事等官,中國官員應以相當禮貌接待,並各員應得分位、職權、裁判管轄權及優例、豁免利益,均照現時或日後相待最優之國相等之官,一律享受。大清國大皇帝亦可設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駐紮日本國現準及日後準別國領事駐紮之處,除管轄在日本之中國人民及財産歸日本衙署審判外,各領事等官應得權利及優例,悉照通例,給予相等之官一律享受。
第四款 日本臣民準帶家屬、員役、僕婢等,在中國已開及日後約開通商各口岸城鎮來往居住,從事商業、工藝製作及別項合例事業。又準其于通商各口任意往返,隨帶貨物、傢具。凡通商各口岸城鎮,無論現在已定及將來所定外國人居住地界之內,均準賃買房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塋,其一切優例、豁除利益,均照現在及將來給與最優待之國臣民,一律無異。
第五款 中國現已準作停泊之港,如安慶、大通、湖口、武穴、陸溪口、吳淞等處及將來所準停泊之港,均準日本船卸載貨物、客商,悉照現行各國通商章程辦理。如日本船違章,到中國別口,非係準停泊之港,亦非準通商口岸,或在沿海、沿江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由中國罰充入官。
第六款 日本臣民準聽持照前往中國內地各處遊歷、通商,執照由日本領事官發給,由中國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隨時呈驗無訛放行,所有雇用車、船、人夫、牲口,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如查無執照或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淩虐。執照自發給之日起,以華十三個月為限。若無執照進內地者,罰銀不過三百兩之數。惟在通商各口岸,有出外遊玩地不過華百里、期不過五日者,無庸請照,船上水手人,不在此列。
第七款 日本臣民在中國通商各口岸,可雇用中國人民辦理合例事務,中國政府及官吏不得阻礙禁止。
第八款 日本臣民任從自雇船隻,駁運貨、客,不論何項船隻,傭價銀兩聽其與船戶自議,中國政府官吏均無庸干涉,其船不得限定只數,並不準船戶、挑夫及各色人等把持包攬運送等情。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九款 凡各貨物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國運出口或由中國運往日本者,均照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各稅則及稅則章程辦理。凡貨物于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稅則及稅則章程之內,並無限制禁止進、出口明文,亦準任便照運。其運進中國口者,只輸進口稅,運出中國口者,只輸出口稅。至日本臣民在中國所輸進、出口稅,比相待最優之國臣民,不得加多,或有殊異。又凡貨物由日本運進中國或由中國運往日本,其進、出口稅亦比相待最優之國臣民運進、出口相同貨物,現時及日後所輸進、出口稅,不得加多,或有殊異。
第十款 凡貨物照章係日本臣民運進中國或由日本運進中國,在中國照現行章程由此通商口運至彼通商口時,不論貨主及運貨者係何國之人,不論運器船隻係屬何國,所有稅賦、鈔課、厘金、雜派各項,一概豁免。
第十一款 日本臣民有欲將照章入中國之貨,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以免各子口徵收者,則聽自便。如係應完稅之貨,則應照進口稅一半輸納,如係免稅之貨,則按值每百兩徵收二兩五錢。輸納時領取票據,執持此票,內地各徵,一概豁免,惟運進雅片煙,不在此條之內。
第十二款 日本臣民于中國通商各口岸之外,購買中國貨物土産為運出外洋者,除出口時完出口正稅外,如照以上第十一款所列數目,照出口稅則核算,完納子口稅,以抵各子口稅項,此後不論在中國何處,所有稅賦、鈔課、厘金、雜派,一概豁免,惟完子口稅之日起,限十二個月內,運往外國。又日本臣民在通商各口岸購買中國貨物土産,非係禁運出外洋之物,運出口時,只完出口正稅,所有內地稅賦、鈔課、厘金、雜派,一概豁免。又日本臣民在中國各處購買貨物以備運出外洋,準由此通商口岸運到彼通商口岸,惟應照現在章程條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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