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口,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諸島嶼,亦一併在所讓境內。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余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台灣,限于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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