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 3 號
現發佈《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管理,保護投資者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三條 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下簡稱結算公司)依照本辦法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清算備付金的定向劃轉實行監督。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照本辦法對證券公司、結算公司和商業銀行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必須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存放于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和清算備付金賬戶。
結算公司必須將證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備付金全額存入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六條 證券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銀行存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但必須確定一家存管銀行為主辦存管銀行。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存管銀行開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在主辦存管銀行開立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證券公司下屬證券營業部應當在證券公司所確定的存管銀行設在當地的分支機構開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結算公司應當在結算銀行開立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
第八條 證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在主辦存管銀行只能開立一個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一個證券營業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銀行設在當地的分支機構開立一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結算公司在同一家結算銀行只能開立一個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和一個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一個驗資專戶。
第九條 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開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證券公司開立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結算公司開立的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應在開立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備,在獲得賬戶備案回執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條 證券公司獲得證監會的賬戶備案回執後,應當通知其存管銀行及結算公司。
結算公司在獲得證監會賬戶備案回執後,應當通知結算銀行及證券公司。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應當在向證監會報備後登出,並同時通知有關存管銀行、結算公司。
結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應當在向證監會報備後登出,並同時通知有關證券公司、存管銀行。
證券公司、結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應當在向證監會報備後登出。其中證券公司登出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應通知結算公司;結算公司登出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應通知結算銀行。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營業部出現遷址、終止營業等情形,應當及時登出不再使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十三條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發生變更的,視同登出舊戶,開設新戶。
第三章 資金劃撥與監督
第十四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其證券自營資金分開辦理,其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條 存管銀行、結算公司在確認證券公司申請劃款的賬戶已經在證監會備案,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使用符合本辦法要求後,方可將資金劃入該賬戶。
結算銀行在確認結算公司申請劃款的賬戶已經在證監會備案、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使用符合本法規定後,方可將資金劃入該賬戶。
第十六條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只能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和清算備付金賬戶之間劃轉,但客戶提款、證券公司將收取客戶的費用轉入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等業務除外。
第十七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向客戶收取佣金等費用、以自有資金補充清算備付金,應當集中通過清算備付金賬戶和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撥。
經紀類證券公司向客戶收取佣金等費用,應當從一個固定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集中向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賬戶劃撥。
結算公司向證券公司收取手續費等費用,應當從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向結算公司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撥。
第十八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發行有價證券時,驗資專戶裏的申購資金必須通過清算備付金賬戶進行劃撥。
證券公司承銷非上市證券從客戶處所籌集的資金,應當通過證券公司在主辦存管銀行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撥給發行人。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自營證券賬戶應當向證監會和結算公司備案,結算公司應當根據證券公司備案的自營證券賬戶、經紀證券賬戶的凈交收額及資金存取變動情況,定期計算每個交易日清算備付金賬戶中每家證券公司自營資金、經紀資金的餘額,並保留有關記錄。
結算公司如果發現證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情況,要及時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月向證監會報告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面餘額。同時,抄送結算公司。
結算公司應當按月向證監會報告各證券公司清算備付金中的經紀資金、自營資金及所收到證券公司清算備付金以及驗資專戶申購資金的賬面餘額。
存管銀行應當按月向證監會報告所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餘額。
結算銀行應當按月向證監會報告所轄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餘額。
證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調整上述報告週期。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結算公司、存管銀行、結算銀行根據證監會要求或遇到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出現重大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集中統一管理。
證券公司下屬證券營業部收到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除留足日常備付的部分外,應當交由證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只能用於客戶的證券交易結算和客戶提款。
證券公司和結算公司不得以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清算備付金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存管銀行、結算銀行、結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情況保密。
存管銀行、結算銀行和結算公司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的查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證監會、開戶證券公司和結算公司根據預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詢除外。
第四章 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具有足夠的抗風險能力和良好的經營業績的商業銀行;
(二) 具有及時、安全、高效的資金匯劃系統,能夠保證本行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匯劃在兩小時內到賬;
(三) 有健全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有相應的業務部門和人員;
(四) 能夠按證監會規定的格式和時間報送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的有關資料;
(五) 符合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符合前款規定的商業銀行,可以向證監會申請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經證監會核準後,領取《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證書》,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按業務對象分為存管銀行和結算銀行。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與其確定的存管銀行、主辦存管銀行,結算公司與其確定的結算銀行應當簽定有關資金存管及代理結算業務的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存管銀行、結算銀行應當為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準確的結算服務。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營業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制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操作辦法和規程;
(二)違規開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證監會報備存管銀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四) 未及時登出不再使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五) 未按期向證監會報告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面餘額;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營業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
(一)以偽造、變造證監會賬戶備案回執等欺騙手段,取得存管銀行或者結算公司資金劃撥許可;
(二)違反本辦法,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清算備付金賬戶之外存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三)以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結算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未能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劃撥進行有效監督;
(二)違規開立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或者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證監會報備結算銀行、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驗資專戶;
(四)未及時登出不再使用的清算專戶、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五)未按期向證監會報告有關清算備付金賬戶及驗資專戶的賬面餘額;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結算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在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外存放清算備付金;
(二)以清算備付金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
第三十四條 存管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結算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未能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劃撥進行有效監督;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證監會報送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和驗資專戶的有關資料;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結算公司、存管銀行、結算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向證監會及時報告的,予以通報批評、公開批評,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存管銀行、結算公司工作人員洩露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秘密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釋義:
(一)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證券公司自營資金、其他用於證券交易資金的統稱。
(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包括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佣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以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資金。
(三)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指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證監會批准,辦理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取、劃轉並履行監督職能的商業銀行。
(四)存管銀行,指證券公司在具有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中確定的,存放其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商業銀行。
(五)主辦存管銀行,指證券公司在存管銀行範圍內確定的,通過其辦理證券交易法人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
(六)結算銀行,指結算公司在具有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中確定的,辦理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
(七)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指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在存管銀行開立的,用於存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及辦理結算劃款的專用賬戶。
(八)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指結算公司在結算銀行開立的,用於存放證券公司清算備付金的賬戶。
(九)證券公司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指證券公司開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劃撥其自有資金或者接受從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所收取款項的賬戶。
(十)結算公司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指結算公司開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劃撥其自有資金或者接受從清算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所收取款項的賬戶。
(十一)驗資專戶,指結算公司設立的用於新股發行時申購資金驗資的專用存款帳戶。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操作辦法和規程,報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開展資産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存入的委託資金,在本辦法中視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進行管理。
第四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業務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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