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反傾銷條例決定
央視國際 2004年04月16日 11:31
新華社北京4月15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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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修改為“商務部認為”,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及第五十條中的“商國家經貿委後”。
二、將第七條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相應地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調查機關”修改為“商務部”。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修改為“予以公告”。
五、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做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七、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現金保證金”修改為“保證金”。
八、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出口經營者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修改為“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中的“做出傾銷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修改為“做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徵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將這一條修改為:“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
徵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商務部發起調查後,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産品採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在調查期間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産品的新出口經營者”修改為“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産品的新出口經營者”。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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