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的提起首次引入過錯要件
對抽象行政行為也可提出賠償
首定公共設施致損的賠償責任
區分“賠償”與“補償”
可申請精神損害撫慰金
懲罰性賠償金加入懲罰內容
法制日報消息: 11月5日國家賠償法修改建議稿在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舉辦的“中日國家賠償法修改研討會”上亮相。該建議稿在許多方面對現行法進行了修改,有專家將其評價為一部“人權保障法”。這份建議稿中在六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國家賠償法修改建議稿負責人之一馬懷德教授介紹説,這次修改稿首次在國家賠償的提起要件中引入了“過錯”要件。現行國家賠償法在國家賠償提起要件上僅僅強調政府行為的“違法”要件,沒有規定“過錯”要件。修改建議稿之所以在該條中採用“違法或者過錯”的提法,是考慮到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的行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為之外,還存在相當數量的事實行為,對後者無法用“違法”進行概括,引入“過錯”要件,更有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至於第6條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要件為何僅規定“違法”,而不規定“過錯”,馬懷德教授解釋説,對於抽象行政行為僅能進行“違法”判斷,不可以“過錯”進行判斷。由此可見,一個詞的加與不加,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都是非常重要的。
這是對現行國家賠償法最大的修改之一。修改稿第6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違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紅頭文件”違法將會導致國家賠償。不過該法的第二款對此也進行了限制,即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不得提出國家賠償。就這種安排的原因,馬懷德教授解釋,這是一種策略性的考量:它一方面拓寬了公民提起國家賠償的範圍,另一方面也考慮到抽象行政行為造成損害在現實中的實際情況,因為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較之規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害的可能性較大,發生的案件也較多,並且也只有在規章以下層次才會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權益。同時這也是考慮到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內容相協調。
另一個引人矚目的突破是修改稿第7條規定了公共設施致損的國家賠償責任,在現行國家賠償法上這完全是個空白。具體內容是:“國有並由行政機關管理的公共設施,因設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至於該情形的歸責原則,馬懷德教授介紹,該條實質確定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權利。
在司法賠償部分,該修改稿第10條作了“賠償”與“補償”的分別規定,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無罪處理”和“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無罪處理”兩種情形進行了區分,前者適用“賠償”程序,後者適用“補償”程序。不過有專家學者認為修改稿應當就二者的標準、程序乃至具體金額上進一步作出細緻規定。
該修改稿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第19條規定:“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依照民事賠償有關規定。”這無疑是一個值得關注的新的動向。
修改稿第20條規定了懲罰賠償金的內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二)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重過失並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重大損害的。”“懲罰性賠償金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違法或者過錯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決定。”這一點引起了與會中外專家的興趣,它實際上是基於目前國家賠償金額標準過低的現實作出的安排,其出發點也是為了更充分地補償行政相對人所受的損失。
責編: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