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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 《公民憲法權利的救濟》 胡錦光

央視國際 2003年10月10日 10:51


  主講人簡介:

  胡錦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和博士研究生導師,日本立命館大學訪問學者。擔任中國人民大學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憲法行政法教研室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家》雜誌副主編。

  學術兼職主要為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法學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副會長等。

  社會兼職主要為國家教育部高校學生司及政策法規司法律顧問、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法律顧問、海口仲裁委員會委員、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諮詢顧問等。

  內容簡介:

  近年來,我國發生了一些涉及憲法問題的事件或者案件,社會各界也就憲法的適用問題進行了熱烈的討論。2000年《立法法》的出臺,使得公民權利受保障落在了實處。同時也提出了一個問題:公民在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通過何種途徑獲得救濟?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權威性,法是由各種法律規範組成的,大體分為憲法規範和法律規範。憲法規範調整的範圍中包括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憲法中規定的公民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是一般權利,所以其他法律規範中的公民權利應該是與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一致的。

  當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某法律規範的約束,或者説法律規範中規定的對當事人的懲罰,侵害到了憲法中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時,公民或者執法機關必須找到解決此類問題的途徑。這個途徑就是憲法救濟,即公民認為自己的基本權利受到法律規範的制約時,可以通過法院或自己報請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規定是否違憲進行審核,以確保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憲法救濟在各國法律中都有表現,按法係分,國家可以分為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這兩類國家的憲法救濟模式有一定的區別。西方社會存在的兩大法係,是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英美法係,又稱普通法法係。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大陸法係,又稱為民法法係或法典法係,它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

  英美法係國家的憲法救濟模式以判例的形式出現,以前做出的類似的判決可以作為判例影響著以後的案件審理。

  大陸法係國家的憲法救濟由憲法法院執行,憲法法院作為國家的專門法院出現。

  而我國,由國家性質和現實國情決定,既不能使用判例,又不能成立憲法法院,因為要保證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不可侵犯性。於是我們國家在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中,規定了我國的憲法救濟程序,以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公民憲法權利的救濟》 (全文)

  今天所講演的題目是《公民憲法權利的救濟》。我們知道我們這個社會,正在走向法治,法治的一個基本含義就是有權利必須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那是恩賜。在憲法當中確認了,許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那麼當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時候,它的救濟手段是什麼?這個問題在我們這個社會發展到今天,尤其突出。我們知道,近幾年以來在我們這個社會當中,發生了一些涉及憲法適用的一些問題,或者説形成了一些案件或者事件,那麼首先,我想列舉幾個近幾年以來受到媒體和公眾關注的一些憲法案件或者事件。

  那麼最早的一個案件是在1999年,我們知道北京有個民族飯店,民族飯店有42名下崗女工,在下崗以後,正值民族飯店舉行選舉活動。在選舉當中我們知道需要進行選民登記,在選民登記的時候,選民名單當中,列舉了這42名下崗女工的名字,但是沒有發給這42名女工選民證,也沒有通知這42名下崗女工參加選舉,所以致使這42名下崗女工沒有實際行使選舉權。那麼在選舉結束以後,這42名下崗女工向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關於選舉糾紛的訴訟,要求確認沒有讓她們行使選舉權利的行為是違法的,同時又考慮到這種選舉權利的神聖性和重要性,提出了賠償要求,據説這個賠償額達到120萬。但是西城區法院沒有受理,那麼對西城區法院不受理的裁定,這42名下崗女工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予以駁回。這個案子就説明一個問題,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授予的,憲法當中明確地加以確認,那麼當公民的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時候,到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情況下,那麼這種憲法權利通過什麼途徑來獲得保障?那麼這是第一個案例。

  那麼第二個案件呢,就是在2001年發生的成都的一個案件。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在2001年的招工啟示當中規定,有諸多條件,其中有一個條件規定,男子必須達到一米六八,女性必須達到一米五零。其中四川大學法學院的一個學生,叫蔣濤,他不足一米六八,他正值畢業期間,到銀行去應試,身高條件不符合。由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先受理了他的案件,受理以後法院通知成都分行,説有人起訴你們身高歧視。那麼銀行第二天公佈的招工啟示裏面,把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這個身高限制就去掉了,這樣的話當事人訴訟的對象已經不存在,法院予以駁回,駁回了他的起訴,裁定駁回起訴。據説蔣濤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説曾經在報紙上,它是在《成都商報》上登了一個招聘廣告,説曾經規定過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對他的精神構成了損害,提起了第二個訴訟。第二個訴訟法院沒有受理,認為它這個規定並不是針對特定人,並沒有對他特定人的精神造成損害。這個案件最後是,以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改變招工廣告當中的身高規定,而導致這個訴訟到此終結。那我們可以設想一下,如果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在招工廣告當中,對他的身高規定不做改變,從而引起訴訟,那麼法院在審理這個案件的時候,它的依據是什麼?如果不去適用憲法,那麼這個案件當中關於身高是否構成歧視的這個規定,怎麼去判斷與我國憲法當中規定的公民在法律前面一律平等的這樣一個精神是否一致,所以這個案件裏面,在實踐當中有的具體的行為,直接違反了憲法,那麼需要適用憲法來判斷這種行為,是不是侵犯了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那麼我們今天講演的主題,是關於公民憲法權利的救濟,那麼公民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基本的權利,它應該通過什麼途徑來獲得救濟?我們知道,在正常的情況下,國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而這些法律、法規、規章與憲法的規定、原則或者精神是一致的。當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得到實施,那麼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得到了實現。所以一般情況下,不需要去啟動憲法救濟。我們通過法律的實施就能夠去保證公民憲法權利的實現。但是我們知道,憲法和法律相比較,它們在效力上是不同的,它們在作用的功能上也有所不同,那麼法律居於憲法之下。當然我們這裡所講的法律是一個廣義的法律,在我們國家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範性文件,那麼這些規範性文件它在效力上要低於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個國家的高級法。如果這些法律文件違反了憲法,這些法律文件就沒有效力,這些法律文件如果違反了憲法,它沒有效力,當然就不能來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如果這些法律法規規章違反了憲法,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如果還繼續有效實施,不僅國家統一的憲法秩序建立不起來,而且由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相應地也就受到了侵犯。

  所以當憲法當中確認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法律、法規、規章當中,相應地也做了一些規定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判斷,憲法當中的規定有沒有被法律、法規、規章所具體化。那麼當法律、法規、規章與憲法相一致,而法律、法規、規章當中所具體化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那麼公民通過相應的法律救濟就能夠去保障公民的法律權利。當他的法律權利獲得保障,相應的憲法權利也就獲得了保障,所以在我們國家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備的法律救濟,那麼我們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法律權利,我們還可以運用其他的一些法律手段來保障自己的法律權利,比如説行政復議制度,申訴制度等等。但是我們講到當法律、法規、規章與憲法相一致,而又提供了完善的法律救濟,公民的法律權利受到侵害,我們通過法律救濟予以保障,相應的公民憲法權利也就得到了保障。

  但是在實踐當中,可能會出現兩種另外的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的各種文件的規定違反憲法,或者説在案件審理過程當中,案件的當事人認為法律文件違反憲法,不應該適用違反憲法的法律文件來解決一個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根據憲法來判斷某個法律文件是否違反憲法。如果這個法律文件,如果它的效力得到承認,公民的憲法權利就受到侵害,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就要啟動或者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制度,通過適用憲法來判斷法律文件是不是違反憲法。我們在實踐當中可能有一些企事業單位,一些社會團體,或者説一些層次比較低的國家機關,他們在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當中,可能有意或者無意的,或者説更多的可能是無意識的制定了一些規定,而這些規定違反了憲法,那麼這些規定在實踐當中就不能予以使用。我們剛才講到,如果沒有一個機制,去能夠適用憲法來審查這些法律文件,從而來判斷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的話,那麼公民的憲法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形同虛設。比如説實踐當中發生了一個案件,那麼這個案件作為一個普通的法律案件,進入了訴訟當中,我們的法院受理了這個案件,在審理案件當中,案件的當事人認為,適用於這個案件的法律文件違反憲法,不應該適用違反憲法的法律文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有必要或者由自己來判斷,適用於該案件,作為該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文件是不是違反憲法,或者法院就要通過其他的途徑送請有權機關來進行審查,如果不能做這種工作的話,法院直接就適用一個法律文件,來審查判斷案件當中的具體糾紛,那麼這個案件就得不到徹底地公正地解決,那麼這是一個方面。

  另外一個方面,我們知道立法它需要一定的時間。在憲法通過以後,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可能在一夜之間就形成了一個具體化的法律體系。那麼有的憲法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被法律具體化,有的可能並沒有被具體化。那麼當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沒有被具體化的情況下,我們無法通過普通的法律訴訟,來予以救濟。這個國家如果沒有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制度的話,那麼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就可能形同虛設。

  比如説我們剛才舉的第一個例子,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然這種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到普通法院去提起訴訟,普通法院不予受理。那麼相應的如果沒有救濟手段,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必然會成為空中樓閣,那麼這是我們講到由於憲法和法律處於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效力,它們作用的功能的不同,決定了在一個國家裏邊,僅僅只有法律救濟是不夠的。當法律文件可能與憲法相抵觸,當這個國家還沒有制定相應的法律文件來將憲法的規定具體化的情況下,在這兩種情況下,這就需要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來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

  那麼憲法救濟制度應該如何建立起來呢?我們知道,在2001年的時候,在我們媒體當中,或者在公眾當中在探討一個問題,關於憲法的司法化問題,也就是我們國家的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在沒有具體法律的情況下,能不能直接去適用憲法來判案。在這樣一個問題上,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有兩種不同的辦法。在英美法係國家,普通法院可以去適用憲法來解決案件的糾紛,既包括可以去適用憲法,來判斷作為一個具體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文件,是不是違反憲法,那麼也可以直接依據憲法來判斷一個具體的行為是不是違反憲法,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直接根據憲法來判斷一個案件,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違反憲法。那麼在英美法係國家它的普通法院是可以直接適用憲法的,或者它的憲法既可以作為違憲審查的依據,也可以作為一個具體案件的審理依據,那麼英美法係國家的法院為什麼能夠有如此之大的這種權利呢,它主要是基本條件有兩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英美法係國家的法院對憲法具有解釋權。英美法係國家的法院對憲法有解釋權這是固有的,並不是憲法所賦予的,對法律也有解釋權。憲法高於法律,在法院審理案件當中,法院要運用法律來解決案件,但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法院認為,適用於案件的法律違反憲法,法院就通過行使憲法解釋權和法律解釋權來判斷適用於某個審理案件的這個法律它是不是違反了憲法。如果法院經過審查,認為適用於案件的法律違反了憲法,那麼就不適用違法憲法的法律。如果法院對憲法沒有解釋權,不知道憲法的含義,法院也就無法根據憲法的規定來進行違憲審查,或者審理具體案件。所以我們看到在英美法係國家,所有的因為法上的問題,因為法而引起的一切糾紛,法院都可以進行解決。我們看到美國總統在選舉當中,小布什和戈爾選舉糾紛當中,最後由法院來判斷。也就是説,它的任何一個糾紛,都可以由法院來進行判斷,法院既解決法律問題,法院又解決憲法問題。當然憲法的解釋權不一定用來為適用憲法判斷糾紛服務,那麼適用憲法來進行違憲審查,判斷糾紛,我們一般把這種權利把法院的這種權利,稱之為違憲審查權。違憲審查權和法院對憲法的解釋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但是這兩種權利它是合一的,在主體上是合一的,有憲法解釋權,必然有違憲審查權,有違憲審查權必然有憲法解釋權。

  那麼第二個條件就是英美法係國家特有的先例約束原則,或者叫遵循先例原則。我們知道在英美法又稱之為判例法,判決之所以能夠成為判例,那我們知道判決只具有個別效力,判例具有一般效力,判例具有法的這種效力。根據英美法係國家傳統的先例約束原則,法院的一個判決它對下級法院,未來類似的案件具有約束力。換句話説,下級法院在對某個案件審理的時候,必須要依據上級法院以往所審理過的這種案件的判決。那麼為什麼先例約束原則對於法院享有適用憲法的權力非常重要呢?因為法院它是個司法機關,它奉行的基本原則,是不告不理,它只對具體案件做出判斷。也就是説,它只對具體的當事人糾紛做出判斷。那麼它在做出判斷的時候,認為應該適用某個法律,或者不應該適用某個法律,或者應該適用憲法或者不應該適用憲法,或者對憲法含義的理解,它僅僅對這個案件的當事人有效。如果這個判決能夠形成判例的話,那麼就不僅僅是對某個特定案件的當事人有效,而實際上對所有的社會成員都有效。所以在英美法係國家由於它的法院的判決具有一般效力,所以它如果認定某個法律違反憲法,它就可以既對某個案件適用也對類似的案件去適用,這樣就使得被它認為違反憲法的這個法律實際上失去效力。

  那麼相應的我們看到在大陸法係國家,它的法院它的普通法院不能去適用憲法,其基本原因與我們剛才所講的法院不具備這兩個條件有很大的關係。大陸法係國家的普通法院對憲法沒有解釋權,它只具有對法律的解釋權,對憲法並沒有解釋權。那麼由於大陸法係國家的普通法院對法律有解釋權,對憲法沒有解釋權,那麼它對憲法的含義就沒有一個權威性的理解,那麼它就無權根據憲法來判斷某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它也無權去判斷某一個實際的公共權利的行為是否違反憲法。而只有對憲法享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憲法做出解釋才能夠進行判斷。我們剛才講到第一個國家可能沒有法律,雖然有憲法的規定沒有法律的規定,那麼公共權利機關,主要是國家機關,根據憲法行使了一個行為,公民認為政府的行為侵害他的權利,這就需要根據憲法的規定來判斷政府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憲法。如果法院對憲法沒有解釋權,它就不能權威性地理解憲法規定的含義,或者説不能全面地去理解憲法規定的含義,也就無從來判斷一個具體的糾紛,來給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提供一個救濟。大陸法係國家還有另外一個特點,大陸法係國家的法院,對判決它沒有一般的效力。大陸法係國家它不奉行先例約束原則,也就是説,大陸法係國家的普通法院所做的判決只具有個別效力,不具有一般效力。那麼大陸法係國家的法院它做了判決,對下級法院並沒有約束力,如果它的普通法院能夠去適用憲法,來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的話,它在審理案件當中,認定某個法律違反了憲法,這個認定只在某一個特定的判決當中有效,只對特定的案件的當事人有效,對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社會成員並沒有效。這就産生了一個巨大的矛盾,之所以不適用某個法律文件,是因為這個法律文件違反憲法,但是為什麼其他社會成員仍然要受這個法律文件的約束呢?原因是法院無權去撤銷這個法律文件,法院只能是在案件審理的時候,對違反憲法的法律文件拒絕適用,這個矛盾就無法解決。而且我們知道大陸法係國家法院的設置和英美法係國家法院的設置的不同的,它的法院是分成不同的層級、不同的類別。比如説設立單一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勞動法院,家務勞動法院等等一系列的法院。法院和法院之間是獨立的,法院系統之間是獨立的,如果上級法院對某個法律文件做出一個判斷,下級法院如果不予認可也是可以的,那麼這個系列的法院對某個法律如果做出一個判斷,那麼其他系列的法院不予認可也是很正常的。這樣的話同一個法律在這個國家裏面上下級法院之間它的認識可能不一,不同系列的法院可能認識也不一,這樣就導致一個國家統一的憲法秩序可能無法形成。所以這就決定了大陸法係國家的法院,它的普通法院無法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所以大陸法係國家普遍成立了一個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來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當公民認為某個法律文件違反憲法的情況下,那麼先進行法律救濟,在法律救濟窮盡的情況下,向憲法法院提供憲法控訴,由憲法法院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

  那麼這是兩類不同的國家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有不同的思路。簡單地説英美法係國家由普通法院既給公民提供法律救濟,你認為你的法律權利受到侵害,提供法律救濟,你如果認為你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給你提供憲法救濟,所以英美法係國家的法院既解決法律問題,又解決憲法問題,既提供法律救濟,又附帶地提供憲法救濟。由於它的法院在社會當中地位很高,它可以去創造法律,也就是所謂的可以去造法,在人們的心目當中,有極大的尊嚴。所以法院呢,能夠提供這種憲法救濟。而大陸法係國家的法院,社會成員對普通法院通常報著一種不信任的態度,由普通法院給公民提供法律救濟,這是它的使命,由普通法院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這並不是它的使命。憲法在權力配製當中,並沒有把憲法救濟的權力,提供憲法救濟交給普通法院,所以在大陸法係國家我們通常看到,一些國家成立了專門的憲法法院。這是我們講的世界上的主要兩類憲法救濟的途徑,它們各有形成的不同的特點和社會基礎。

  那麼在我們國家的憲法當中,確認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隨著中國社會的發展,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也會逐漸地完善。憲法當中所確認的這一系列,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應該説它應該是真實的,應該説是有保障的。當某個行為侵害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的時候,從理論上講應該提供相應的保障,應該提供相應的救濟,當我們一些國家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違反了憲法,就需要根據憲法規定的原則或者精神,來判斷這些法律文件,是否違反憲法,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就不能去適用違反憲法的這些法律文件,如果要去適用這些法律文件,公民的憲法權利也會形同虛設,必然受到侵害,憲法的最高效力,憲法的最高權威性就得不到維護。

  另外一個方面,國家立法機關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形成一個完備的一個法律體系,將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具體化,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也需要提供一個途徑,為公民在他認為他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提供一個救濟。比如我們剛才講的選舉權案件,我們目前法律當中,只規定了一類選舉權案件,就是選民名單案件,如果某一個具有選民資格的人,他認為他應該是選民,而選民名單當中沒有他的名字,那就意味著他可能是四種人:可能是不滿18周歲的公民,可能是外國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可能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如果他認為他不是這四類人,他應該是選民,那麼他可以作為選民名單案件,首先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我們剛才看到這個案件,選民名單當中已經列舉了這42名下崗女工的名字,已經不屬於選民名單案件,而是屬於其他的選舉的糾紛。而我們國家目前的法律裏邊只規定了選民名單這一類選舉糾紛,所以普通法院不予受理。那麼在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同時又沒有其他的途徑提供救濟,那麼他的選舉權就會形同虛設。所以在我們這個社會當中,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一系列權利,首先有必要去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制度,而且這種必要性非常突出,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法制的完善,公民的權利意識和自由意識的加強,這種建立憲法救濟制度的必要性,越來越明顯。

  問題是在我們國家應該建立什麼樣的憲法救濟制度?我們是學習英美法係國家,由普通法院來提供憲法救濟,還是學習大陸法係國家專門成立一個憲法法院來提供憲法救濟?我們再來考察一下我們國家的情況,我們國家大體上處於大陸法係國家,我們的法院對憲法沒有解釋權。我們的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在我們國家有權解釋憲法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有授權其他國家機關來解釋憲法。我們知道在法理上規定就是限制,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來解釋憲法,實際上就是限制了其他國家機關來解釋憲法,那麼憲法當中並沒有授權法院來解釋憲法。

  另外我們國家不是屬於英美法係國家,所以法院的判決也不能變成判例,法院並沒有先例約束原則。由於我們的法院不具備這兩個基本條件,所以法院如果要去使用憲法,來判斷法律文件是不是符合憲法。顯然對法院來説,要完成這個任務是非常艱巨的,甚至於説是不可能的。比如説我們國家在1982年憲法當中就規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那麼實際上我們的《國家賠償法》是1994年通過,1995年1月1號生效。在1995年1月1號以前我們的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行為,侵害了公民的權利造成了損害,這一些糾紛如果要進入普通訴訟,由法院來審查的話,雖然憲法第41條規定了公民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那麼法院對憲法沒有解釋權,它如何來判斷在特定的情形下,國家機關應該賠償還是不應該賠償,賠償的範圍有多大,如何進行計算,賠償的程序如何?如果沒有一個具體的國家賠償法,法院無法依據憲法第41條關於公民有依法取得賠償的這樣一個簡單的規定,來對一個具體的糾紛做出一個判斷。所以在我們國家由普通法院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文件提供憲法救濟,由普通法院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公民認為一個公共權利行為,侵犯了他的憲法的所確認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法院直接根據憲法來進行判斷,某一個具體的公共權利行為是不是符合憲法,應該説這是非常困難的。換句話説,法院在司法過程當中,直接去適用憲法來判案是非常困難的,甚至於説可能是做不到的。

  那麼我們能不能類似于大陸法係國家成立一個憲法法院,我們知道憲法法院的成立,它的一個基本前提是三權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並且互相制約,由立法機關來依據憲法進行審查,不可行,容易形成自我監督。由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因為行政機關是執法機關,那麼由它來進行審查顯然是不可思議的事情。由普通法院來進行審查,又不具備條件,在這樣一種情況之下,成立一個憲法法院。憲法法院作為一個憲法保障機關,既來保障憲法實施,同時也給公民提供憲法救濟。那麼在我們國家能不能設立一個憲法法院呢?我們國家的政治體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這樣一個體制之下,我們有一個國家權力機關,在國家權力機關當中,有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我們需要保障權力機關的地位,需要保障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所以成立一個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來對其他法律文件進行審查,來解釋憲法,可能影響到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可能影響到權力機關的地位。所以在我們國家設立一個憲法法院,在目前階段應該説也是不可行的。那麼我們的憲法裏邊,關於公民的憲法救濟,確立了一個基本的體制或者原則,根據我們的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那麼從這個規定當中可以引申出來,如果某一個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文件,或者某一個國家機關所進行的一個行為,違反了憲法,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憲法來進行審查。認為這個法律文件違反憲法,有權予以撤銷或者改變,如果認為某個具體的行為違反了憲法,有權予以確認無效。那麼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們是確立了這樣一個體制,這個體制與我們民主集中制的人民大會制是一致的,是符合我們這種政治體制和政治理念的。當然我們的憲法當中這個規定非常簡單,非常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在2000年所通過的裏面,根據憲法這樣一個規定,將憲法救濟的具體的途徑相對來講具體化,規定了一個具體的程序。2000年全國人大所通過的《立法法》裏面,第90條和第91條規定了某一個方面的程序,也就是説,當國家機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違反了憲法,那麼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請求。一切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如果認為某一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規章,違反了憲法,那麼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這是《立法法》當中為公民的憲法權利的救濟,提供了一個方面的保障。我們剛才講了憲法救濟有兩個方面的必要,一個是法律文件違反憲法,那麼提供憲法救濟,另外一個方面呢,就是政府的一個具體行為,違反了憲法。那麼從立法法規定來看,已經提供了一個方面的憲法救濟,比如説我們在訴訟當中,如果當事人認為適用於這個案件的某一個法律文件違反憲法,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該法律文件違反了憲法,要求法院進行訴訟終止,由法院將這個問題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進行審查,或者肯定這個法律文件的效力,或者廢除這個法律文件的效力,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來廢除了本來應該適用於這個案件的法律文件,那麼公民的憲法權利就獲得了救濟。

  我們剛才講到,2000年《立法法》裏通過了這樣一個途徑,但是遺憾的是我們社會當中目前按照這樣一個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憲法權利的沒有一例,一方面説明我們的立法法所確認的程序,還存在一定的缺陷,操作性仍然不夠。另外一個方面也説明社會成員在當他認為規範性法律文件違反憲法,侵害了他的憲法權利的時候,不善於運用法律已有的所提供的那麼這樣一些救濟手段,來有利地維護自己的憲法權利和自由。

  我們的憲法救濟當中應該還有另外一種必要,就是當沒有法律文件,而只具有具體行為的時候,我們對這些行為不服,我們起訴到法院,法院不受理,那麼我們將這些行為起訴到什麼地方去,這就相應的有一個救濟。我們剛才講了立法法當中僅僅規定的是法律文件違反憲法,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查,那麼某一個具體行為它違反憲法,能不能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查呢,我們的立法法當中沒有規定,因為它是立法法,它只解決一個立法,對立法權的行使的控制問題,所以我們有賴於制定其他的法律來進行完善。比如説制定《監督法》,那麼現在正在起草一個全國人大和地方人大的《監督法》,《監督法》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那就是憲法監督。那麼在憲法監督這一部分,既要對規範性文件的違憲的監督,也要對具體行為是否違憲的監督。所以我們習慣在監督法當中,增加關於政府的某個具體行為,它違反了憲法的情況下,那麼它的救濟的手段,那麼在我們國家我們剛才講了,我們的憲法當中確立了憲法救濟的基本原則,而由立法法對憲法救濟的一個途徑具體完善。

  那麼對另外一個途徑,《立法法》當中,由於受立法法所調的對象限制,它沒有得到進一步的完善,有必要通過監督法來具體完善。在我們國家憲法救濟當中,我希望特別需要注意兩點。第一點,我們剛才講到,法律、法規、規章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它是符合憲法的,為公民提供了法律救濟,相應地就提供了憲法救濟。所以我們的實踐當中發生的一個事件,我們不能在這個事件一旦發生以後,就把這個事件上升到憲法問題。在實踐當中發生一個事件,首先我們應該把它當做一個法律問題來看待,我們從法律範疇上來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當這個問題在法律範疇裏邊解決不了了,所謂解決不了,那就是解決的依據存在問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才有必要去啟動憲法救濟,而並不是在實踐當中一旦發生一個小小的糾紛,我們就認為它是個憲法問題,需要啟動憲法救濟。所以憲法救濟當中一個基本的原則叫窮盡法律救濟,一個公民當他認為他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先窮盡法律救濟,法律救濟已經窮盡完了,這個時候才啟動憲法救濟。比如説在去年在四川,四川大學法學院又發生了一個案件,四川大學法學院的一些學生到峨嵋山去旅遊,他們購買的是全票,而在購票的地方寫著,峨嵋山市的大學生,購票的時候只需要半票。那麼成都的這些大學生不服,認為都是大學生,為什麼成都大學生是全票,為什麼峨嵋山的大學生是半票,這樣一個票價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都是學生,都是大學生,都是四川的大學生,為什麼一個是全票,一個是半票。那麼四川大學法學院的這些學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去確認這個規定是違反憲法的。那我們説在這樣一個問題上,他的基本的思維是錯誤的,那麼它的售票,票價問題我們首先把它理解成是一個法律問題,峨嵋山風景區的票價的規定,首先我們要把它看成是不是違反了峨嵋山市旅遊局的規定,進一步我們再看一下它是不是違反了四川省的規定,我們再看一下它是不是違反了國務院的規定,我們再給它看一下,是不是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最後我們才認為,如果在法律範疇裏面,解決不了,最後才把它看成是一個需要依據憲法來予以判斷的這樣一個問題。所以我們經常在報紙上看到,實踐當中發生一個問題,一個很小的問題,那麼論者馬上就指出認為這是個憲法問題。我們説首先必須看它是法律問題,然後再看是不是個憲法問題,比如説我們在就業的時候,經常會遇到關於平等問題,我們剛才舉了是身高歧視,我們實踐當中還有其他的歧視,除了身高歧視,性別歧視,相貌歧視,地域歧視,年齡歧視,學歷歧視等等有各種各樣的這種歧視,也就是説,在沒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設定這些條件就構成了歧視。那麼這些歧視是不是直接就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呢?我們説首先它是一個是不是違反《勞動法》裏的平等就業權問題,如果在勞動法的範疇裏邊,解決不了,然後才可能上升到憲法當中的平等權問題。所以並不是社會實踐當中發生任何一個事件,馬上就是一個憲法問題,而只有當法律解決不了的情況下,才是一個憲法問題,這是我們需要注意的一個方面。

  第二個方面,我們這個社會也要積極考慮到在社會實踐當中,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法律文件完全是有可能違反憲法的。就像胡錦濤總書記在紀念憲法頒布二十週年大會上所講的,我們這個社會當中違憲現象時有發生,需要研究違憲現象。那就説明我們有一些法律文件,可能是違反憲法的,但是由於缺乏比較完備的監督機制或者救濟手段,救濟途徑,使得這些違反憲法的法律文件依然有效,既損害了統一的憲法秩序的形成,更主要的它侵犯了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使得憲法當中的這些規定可能形同虛設,可能會導致形成這種危險,進而使人們對憲法失去信心,憲法的權威性和尊嚴無法確立起來。所以我們應該意識到,應該有這樣一種迫切性,就是在社會實踐當中,違反憲法的現象是存在的,我們需要為了使得憲法的規定能夠真正得到有效的實施,使得憲法當中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真正在我們這個社會能夠得到實現的,那麼就必須要建立相應的憲法救濟制度,來使得公民在認為他的憲法權利,無論是在法律文件侵犯他的憲法權利的時候,還是政府的某個具體行為,侵犯他的憲法權利的時候,都有一個有效的保障機制。那我今天的講演就到這裡,謝謝大家。(來源:cctv-10《百家講壇》欄目)

(編輯:蘭華來源:CCT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