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生活頻道 > 2005CCTV年度僱主調查 > 正文

第六章勞動關係與勞動合同

  

第二節 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6.10.31

  【實施日期】1996.10.3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6〕355號

  

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已經形成了勞動關係的職工,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已有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人單位招(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規定簽訂了服務合同或其他協議的,未到期的仍應繼續履行,並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履行協議的,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後,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勞動關係解除後,如原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或用人單位依法規定了賠償辦法的,職工應按服務合同(協議)的約定或用人單位的依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約定或無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應轉到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

  二、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産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産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向職工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在招用職工時應查驗其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其他單位在職職工中招錄人員,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行業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行業內勞動力流動的規則,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引導職工合理流動。

  六、勞動行政部門應通過招用職工備案、勞動合同鑒證等手段對用人單位新招職工的身份進行審查,對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關係即到另一用人單位就業的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不予辦理社會保險檔案和基金的轉移手續,並通報勞動監察機構進行查處。

  七、勞動監察機構應將用人單位招用職工行為作為勞動監察的重點內容之一。在用工年檢或者勞動監察中發現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追究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責任,責令其賠償原用人單位的損失。

本篇文章共有 7 頁,當前為第 2 頁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