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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總規程
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和國家體育總局主辦,貴州省人民政府承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于2011年在貴陽市舉行。
本屆運動會遵循“平等、團結、拼搏、奮進”的宗旨,充分展示我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特色和運動水平,鍛鍊和培養優秀民族體育人才,為弘揚民族文化,振奮民族精神,促進民族團結,建立和諧社會,進一步推動我國少數民族體育事業的發展做出貢獻。
一、運動會全稱和簡稱
1.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2.簡稱:第九屆全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或第九屆民族運動會
二、主辦單位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家體育總局
三、承辦單位
貴州省人民政府
四、比賽日期和地點
2011年9月10日至18日在貴陽市舉行。
五、競賽和表演項目
1.競賽項目:
花炮、珍珠球、木球、蹴球、毽球、龍舟、獨竹漂、鞦韆、射弩、陀螺、押加、高腳競速、板鞋競速、武術、民族式摔跤(搏克、且裏西、格、北嘎、絆跤、希日木)、馬術(速度賽馬、走馬、跑馬射擊、跑馬射箭、跑馬拾哈達)。
2.表演項目:
競技類、技巧類和綜合類。
六、參加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七、運動員資格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少數民族公民。
2.經縣級以上醫務部門檢查證明身體健康者。
3.符合相關競賽、表演項目單項規程的有關規定。
八、參加辦法
1.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為單位組成代表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團中要有本地區獨有的世居少數民族代表,確保全國55個少數民族都有代表參加本屆運動會。
2.代表團組團名額:第一次報名後,由主辦單位根據運動會規模和第一次報名匯總情況,統一確定名額。
3.參加各競賽、表演項目的運動員、教練員、領隊的人數,按各單項競賽、表演規程執行。
4.代表團領導和工作人員名額:代表團設團長1人,副團長不超過3人。凡參賽運動員總數在50人以下(含50人)的代表團,團領導和工作人員不得超過12人;運動員總數50人以上的代表團,團領導和工作人員的基數為14人,每增加20名運動員可增加一名工作人員。
九、比賽辦法
1.競賽、表演項目的比賽辦法,按各單項競賽、表演規程執行。
2.比賽執行由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最新審定的全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競賽項目和表演項目規則。
十、錄取名次和獎勵
1.競賽項目錄取前8名,前3名獲金、銀、銅獎,第4至第8名獲名次獎。集體項目頒發獎盃和獎牌,個人項目頒發獎牌。參賽不足3個隊(人)的競賽項目,取消比賽。表演項目頒發金、銀、銅獎。
2.設“體育道德風尚獎”(評選辦法另發)。
十一、報名和要求
1.第一次報名:各代表團將參加競賽、表演的項目和人數于2010年11月 31日前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
2.第二次報名:各代表團根據主辦單位規定的名額,按要求逐隊、逐人、逐項認真填寫報名錶,于2011年5月31日前將報名錶一式三份(須加蓋省級民族、體育主管部門公章及縣級以上醫務部門公章)分別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網上報名直接報承辦單位。第二次報名截止後不得更改或補報。
十二、報到和離會
1.各代表團可于2011年9月7日至9日期間報到,9月21日前離會。
2.單項競賽項目規程對報到時間有規定的,按單項競賽規程規定執行。提前報到或延遲離會,所有費用自理。
3.各代表團可派兩名聯絡員于9月5日報到,協助承辦單位安排本代表團的相關事宜。
4.各代表團必須為本團成員購買運動會期間的人身意外保險並在報到時出具意外保險證明和健康證明。
5.技術官員(仲裁委員、裁判長、裁判員)的報到時間另行通知。
十三、仲裁
1.各競賽項目設仲裁委員會,由3人組成。
2.仲裁委員會職責範圍、成員組成和工作方法按國家體育總局《仲裁委員會條例》執行。
十四、裁判
競賽和表演項目正、副裁判長及主要裁判員由主辦單位選派,不足部分由承辦單位按照要求推薦並報主辦單位審核批准。
十五、服裝要求
1. 各代表團的運動員均需備有民族服裝。
2. 運動員比賽服裝,按各項目規程、規則執行。
十六、比賽器材
1.比賽所用器材按各項目規程、規則執行,比賽器材的品牌、型號另行通知。
2.表演項目所需器材各代表團自備,如遇特殊困難,可與承辦單位協商解決。
十七、代表團團旗
代表團自備團旗兩面,規格為2 3米,顏色自定,旗上標明漢文全稱,自治區可並標實行自治的民族文字,不得有其他標誌。
十八、民族體育先進集體和個人表彰大會
運動會期間對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做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個人(評選辦法另發)進行表彰,並邀請先進集體代表和先進個人觀摩本屆運動會。
十九、民族體育科學論文報告會
運動會期間舉辦民族體育科學論文報告會(論文徵集及評審辦法另發),並邀請與會代表觀摩本屆運動會。
二十、民族大聯歡
運動會期間舉行民族大聯歡,以促進各民族運動員之間的交流,展示運動會的民族特色。
二十一、解釋權
本規程解釋權屬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