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聞社區 > 復興評論 > 正文

定義你的瀏覽字號:

王琳:懲治假藥犯罪別只盯著明星

 

CCTV.com  2009年05月27日 09:08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京報  

  作者:王琳

  除了郵寄、廣告行為之外,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報批、審批、備案、特許、檢驗等等行政上的幫助,或在監管、檢查、處罰中故意以行政不作為來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條件,這當然也是“共犯”。不過,也許是本人查證未周,印象當中好像是沒有。

  此前已由“兩高”會簽的《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於5月27日起施行。“兩高”對這份《解釋》的自我定位,是“依法懲治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個重要舉措”。

  作為“重要舉措”的《解釋》共八條。既規定了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標準,也規定了生産、銷售假藥罪的其他兩個量刑幅度的適用標準。既明確了醫療機構實施的銷售假藥、劣藥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又強調了特定時期生産、銷售特定假劣藥應從重處罰。當然,最為輿論所關注的還是這一條: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行為,例如郵寄、廣告行為等,以共犯論處。

  這一法條到了媒體上,就變成了“明星知情代言假藥可視為共犯”。本來,司法解釋突出的是“行為”,而網絡媒體突出的主體,即“明星”。説“明星知情代言假藥”這一行為構成共同犯罪,這一判決委實沒什麼錯。但對於“明星”之後的其他犯罪主體,卻都被一一過濾掉了。

  僅以“廣告行為”為例,除了明星之外,經紀人、廣告人以及為明星代言提供載體的媒體人等,都可視為“廣告行為”中的責任人。單單拎出“明星”,並不是因為明星的責任最大,而只不過是“明星”更受關注罷了。

  再回到“解釋”本身,所謂“廣告行為”只是此條文中不完全列舉中的一個引證而已。這裡的引證,僅是為了方便公眾理解,實則要作為“共同犯罪”的行為,乃是“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行為”。除了郵寄、廣告行為之外,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報批、審批、備案、特許、檢驗等等行政上的幫助,或在監管、檢查、處罰中故意以行政不作為來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條件,這當然也是“共犯”。只是,這在輿論上都不受關注的“共犯”有多大可能進入刑事司法領域呢?也許是本人查證未周,印象當中好像是沒有。震驚全國的“齊二藥”事件中,就沒見過有“官員共犯”被追訴。

  當然,未見“官員共犯”並不能説明就一定有“官員共犯”。只是“選擇性執法”大行其道的今天,我們在為“兩高”的這份司法解釋而歡呼時,不要忘了,“明星”並不是重點。重點是觸犯刑律的行為,不管是平民百姓,還是達官貴人,一旦觸犯刑律,就應得到同樣的司法處置。

  懲治假藥、劣藥犯罪,尤應警惕的,就是執法者的“選擇性執法”。

  □王琳(學者)

責編:張托雅

1/1

相關熱詞搜索:

打印本頁 轉發 收藏 關閉 網民舉報

留言要注意語言文明,此間評論僅代表個人看法                                  查看留言

昵 稱:            
用戶名: 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