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車浩
如果持假槍比其他方式搶劫更有效而又不加重處罰,在政策上相當於變相鼓勵購買倣真槍搶劫的行為;相反,明確持假槍搶劫也可能按最高刑為死刑的“持槍搶劫”處理,則是向潛在的犯罪人釋放信號。
圍繞17歲男子商某搶劫案,“持倣真槍搶劫”究竟應按普通搶劫在10年以下量刑,還是應按“持槍搶劫”的加重情節在10年以上量刑,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筆者認為,“真槍假槍量刑不同”的看法(5月3日《新京報》),是拘泥于僵化解讀司法解釋。對認定“持槍搶劫”而言,只要看起來足夠像真槍即可,不必非得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從持槍者的角度看,持槍未必就是打算實際使用。在未出現被害人傷亡結果之前,持槍者的主觀心理只能無疑義地體現為:利用槍支形象恐嚇並壓制被害人反抗。只要能達到這一效果,無論槍真假,對搶劫者來説都一樣,對司法機關認定其主觀內容和惡性程度來説也一樣。
區分槍的真假,對被害人而言並無意義。驚恐和被威脅的狀態,以及對此的保護需求,不會因槍真假而有所不同。被害人不可能在反復研究對方所持槍的真假後,再決定是否害怕和反抗。刑法不會將一望而知的兒童玩具評價為“槍”,犯罪人一般也不會拿著一眼看出是假的槍來威懾被害人;能讓人恐懼的,只能是那些外觀上看起來酷似真槍者。
至於事後鑒定出該“槍”是真槍還是倣真槍,對當時陷入驚恐中並因而不敢反抗的被害人來説並無區別,對保護公民財産權和人身權的搶劫罪立法目的而言也並無區別。
反對的意見可能會説,被害人受倣真槍威嚇,這完全可以按照普通搶劫在10年以下處理,沒必要按“持槍搶劫”升格到10年以上。法定刑升格的根據,難道不是真槍才具有的客觀危險性嗎?
對這種質疑,可以從兩方面回答。
一方面,所謂的“客觀危險”,在搶劫者只是意圖把槍支作為威嚇工具而非射擊工具時,就不是對真槍重罰、假槍輕罰的區別理由;即使“客觀危險”被實現,真槍造成了傷亡結果,那也可以既適用“持槍搶劫”,又適用“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共兩個加重情節累加評價,或者在“持槍搶劫”的量刑區間內從重處罰。
另一方面,從“客觀危險性”的角度將“槍”限制于真槍,麻煩不少。當搶劫者持有不裝子彈或因故障無法射擊的真槍時,如何評價這裡的“危險”?當搶劫者持真槍卻又對槍栓、保險等使用方法一無所知,在搶劫現場也根本不可能射擊時,是否還有“危險”?這些對“客觀危險”的解釋困難,如果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就會因感受無所差別而得到化解。
因此,槍支的暴力形象,足以使搶劫者的脅迫力升級,使被害人的恐懼心理升級,使搶劫既遂的可能性升級,這才是“持槍搶劫”法定刑升格的根據;至於槍支的真假,不是關鍵的問題。
或許刑法理論和司法判決不能通過懲罰宣示,逼退一個已經決意搶劫的人,但可能通過懲罰力度的調整,影響搶劫方式的選擇。如果持假槍比其他方式搶劫更有效而又不加重處罰,在政策上相當於變相鼓勵購買倣真槍搶劫的行為;相反,明確持假槍搶劫也可能按最高刑為死刑的“持槍搶劫”處理,則是向潛在的犯罪人釋放信號。這對遏制倣真槍製造、交易的地下市場,降低搶劫既遂的成功率,具有重要意義。
□車浩(法學博士)
責編:張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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