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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姜偉曾表示:中國正在研究勞教制度的改革方案。就在前不久,上訪媽媽唐慧被勞教一事就曾引起世人廣泛的關注。一邊是“違法不如犯罪,勞教不如判刑”,勞教人員的權利保障不到位,呼籲改革的呼聲高漲;另一邊則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氣死公安,難倒法院”,制度的存在似乎仍有價值。教育矯治是勞教制度的初衷,而如何讓這個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似乎是現在全社會都在求解的問題。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在建國初期的“肅反”運動中應運而生。《中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檢討與改革》一書資料顯示,1955年8月發佈的《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即《8.25指示》規定了內部肅反的勞教對像是黨、政、軍、群、企事業單位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對待他們:“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 從1955年創建勞教制度到1957年“反右”之前的這個階段,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十分有限,全國不足1萬人。而勞動教養正式成為一項法律制度,是在“反右”鬥爭發動的1957年。
1955年定義的“反革命”分子具體指:特務、土匪、惡霸、反動會道門頭子和敵偽軍、政、警人員,“壞分子”指:政治騙子、叛變投敵分子、流氓分子、品質極端惡化的退化變質分子。1982年國務院批准的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將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調整為“六種人”;2002年6月1日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勞動教養的範圍擴大到“十種人”。
勞動教養對象的地理範圍,也在不斷地擴大。1979年12月公佈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將勞動教養收容人員限定為“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收容勞動教養。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關於勞動教養和登出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中又規定:“鐵路沿線、交通要道的城鎮吃商品糧的人,需要勞動教養的,可由縣公安局整理材料,報經地區(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近年來,勞動教養的適用面逐漸擴大到農村,如山東省就頒布了《關於在集中整治農村社會治安鬥爭中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就此作出部署。
幾十年間,勞教制度適用範圍逐漸擴大,對勞教適用對象的規定達二十多種,其中有些純屬道德範疇,如婚外與他人同居的;有些規定也早已過時無效,如倒賣各種計劃供應票證,不夠刑事處分的;有些規定認定起來較為模糊,如因犯罪情節輕微而被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
勞動教養,即“勞動”“教育”“培養”,設立初期是一種就業安置辦法,也是對公民違法行為實施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措施,目的在於將被勞教者“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無需法庭庭審、宣判,公安機關可對疑犯直接進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並強迫其勞動,接受思想教育。接受勞教人員通常行為違法,但並未得到入刑標準。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門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收容並進行教育改造。
1996年開始實施的《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法規只能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勞教雖然被定性為行政處罰,卻未納入《行政處罰法》所列處罰種類,而且勞教限制人身自由與《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嚴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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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報道,1983年“嚴打”曾創下當時收容勞教人員的歷史紀錄——22萬多人。據《正義網》報道,2003年時,全國共有勞教場所310多個,幹警職工10萬多人,收容勞教人員31萬多人。幾乎達到了每一個地級市就有一處勞教所的規模。據司法部數據,截止2008年全國有350個勞教所;重犯率超過40%;勞教人員平均每天勞動超10小時,遠高於《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規定的日均勞動時間不高於6個小時。據《京華時報》報道,律師李方平曾説:“那些檢察院不批捕或退偵的案件、證據不足超期羈押案件,都可以轉為勞教,這使勞教成為錯案、冤案的溫床。”[詳細]
北京市房山區檢察院燕山檢察處處長隗永貴曾介紹到,一個外地人賣黃色光盤,身上裝著30多張,準備對其勞教時,這個人忽然説,他家裏還有80張黃色光盤,“因為我們國家法律規定,倒賣黃色光盤100張以下的,勞動教養一年;倒賣200張的,可以判刑六個月。這個人最後判了六個月緩刑。”在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緩刑,而從犯卻反而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案件也較為常見。勞教是一種治安行政處罰,主要目的在於教育改造,但實際的處罰力度卻要比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更大,更何況刑罰的執行中還有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規定。被抓之後,主動坦白犯罪事實,希望變勞教為刑罰,性質與懲處力度倒挂,“違法不如犯罪,勞教不如判刑”也就難免成為“江湖人士”的不宣之秘了。
勞教制度究竟如何實施,遵循什麼樣的規則,其實沒有細節的執行規定,所以從程序以及具體措施上而言,各地標準不同,也無法判定是否依法。與司法實踐不同,勞教制度沒有司法鑒定、仲裁裁決書、法院判決書,也沒有具體的經辦人,如果案件撤銷,也無從實現從程序上進行糾錯追責,勞教決定書上只有勞教管理機構,沒有具體的經辦人,勞教錯案追究的案例也從未出現。
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認為,勞教制度應朝司法或準司法方向改革。首先即應進一步明確勞教的基本目的與功能是“矯治”:教育被勞教者,使之認識違法行為的錯誤與危害,從而在今後不再實施違法行為(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考慮將“勞教”制度改名為“違法行為矯治”制度)。當然,勞教除了矯治的目的與功能外,仍然應有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與功能。 [相關閱讀]
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任何國家機關作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決定,都必須適用司法或準司法的程序:行使調查、指控職能的機關應與行使裁決職能的機關分離;應給予被調查、指控人陳述、申辯的機會;裁決程序應有被調查、指控人和他聘請的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加,應為被調查、指控人和他聘請的律師或其他代理人提供與調查、指控人進行辯論、質證的機會;決定程序(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公開進行,允許社會公眾旁聽。我們現在對勞教制度進行改革,最重要的是應該改革勞教決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準司法化,這樣也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 [詳細]
新的法律應在兩個階段為被勞教人提供救濟:一是勞教決定階段,被勞教人對勞教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二是在實施勞教矯治階段,被勞教人對勞教或矯治機構採取的勞教矯治措施、方式,實施的懲戒行為不服,同樣應該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詳細]
勞教制度的弊端十分突出,改革是必須邁出卻又困難重重的一步。違法矯治既要保證全體公民的合法權利不被侵害,同時也要足以威懾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犯罪人士”,而這些均需立足於國內的治安管理現狀,但好在改革已經達成了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