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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

 

CCTV.com  2008年05月08日 23:05  來源:新華網  

  新華社北京5月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等各種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

  第三條 勞動合同法所稱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産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四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尚未建立勞動關係,雙方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並承擔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用人單位無需承擔勞動者的醫療費用等責任,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六條 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關於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工資的規定執行,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拒不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中,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就業方式、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連續工作滿十年”,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時間。

  因行政命令、業務劃轉等非勞動者方面的原因,勞動者轉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並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在開始用工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後補訂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依照勞動合同法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到期後自動續延並實際續延的,視為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關於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續延,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已經連續工作滿10年,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該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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