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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CCTV.com  2007年12月11日 17:57  來源: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已經2007年11月28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第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産經營、人員、賬務、財産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第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一)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

    (二)工廠、農場、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提供勞務的場所;

    (四)從事建築、安裝、裝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

    (五)其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

    非居民企業委託營業代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包括委託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

    第六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産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三)轉讓財産所得,不動産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産所在地確定,動産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産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産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業所在地確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或者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個人的住所地確定;

    (六)其他所得,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實際聯絡,是指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擁有據以取得所得的股權、債權,以及擁有、管理、控制據以取得所得的財産等。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後小于零的數額。

    第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産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産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後的餘額。

    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餘資産,其中相當於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産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者低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産轉讓所得或者損失。

    第二節 收 入

    第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包括現金、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包括固定資産、生物資産、無形資産、股權投資、存貨、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

    第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所稱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

    前款所稱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

    第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産品、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貨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築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諮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仲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遊、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轉讓財産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産、生物資産、無形資産、股權、債權等財産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佔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十九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六)項所稱租金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固定資産、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産的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二十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七)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特許權使用人應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二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八)項所稱接受捐贈收入,是指企業接受的來自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無償給予的貨幣性資産、非貨幣性資産。

    接受捐贈收入,按照實際收到捐贈資産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二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産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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