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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回應"交通肇事報警非自首"質疑

 

CCTV.com  2009年08月30日 06:50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中國廣播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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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廣網8月30日報道“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後向有關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剛剛出臺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的規定引發了專家、媒體、網友的普遍質疑。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長丁衛強是意見起草者之一,他對媒體解釋,刑法已將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交通肇事後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當事人交通肇事後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將這種當事人本來就應該做的事情也認定為自首,那就等於對一件事作了雙重評價,不符合立法精神。針對人們“跑了後投案反而比不跑處罰得更輕?”的質疑,丁衛強解釋,刑法規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後逃逸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逃逸後投案,雖然根據自首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但是量刑幅度卻是在3年到7年之內,比一般交通肇事還是要重的。

  交通部管理幹部學院的張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他強調,省高院是沒有法律解釋權的,即使是內部指導意見,也不應當向社會發佈,從而對公眾産生誤導。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鄔明安認為“浙江省高院的意見屬於適用於本地區的內部司法規範,不能與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相背離。”

  專家強調,“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罪行”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兩個法定條件,依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交通肇事後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肇事後主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應依法認定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後報警與不報警”這一額外的構成要件。

  鄔明安教授説,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並不是自首的例外規定,履行報警義務並不能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與主動去司法機關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如肇事者肇事後不履行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報警的義務而離開現場去投案,或肇事後履行報警義務但並不在現場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屬於自首,豈不更應當把‘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專家認為,刑法所規定的自首從寬處理,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處罰,是否從輕,應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浙江高院的規範意見如果不是從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從肇事後的自首何種情形應當從輕或不從輕的角度做出具體規範,就更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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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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