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61號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9月2日國務院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九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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