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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審理專利權糾紛案司法解釋公開徵求意見

 

CCTV.com  2009年06月18日 17:16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華網綜合  

  據中國法院網報道,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9年7月10日。

  據悉,該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係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所制定的,共計25條。

  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採取書面寄送或者在網上發表意見的方式,對司法解釋稿提出具體的修改建議。為便於所提建議被採納,最好能説明修改建議或者意見的具體理由。書面意見可寄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庭,郵編100745;網上意見請通過中國法院網(進入網上調查)提出。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髮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應當明確其主張的權利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變更其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審宣判前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專利權在其他權利要求的基礎上被維持有效,權利人請求以該其他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上述宣告無效事由發生在一審宣判後、二審宣判前,權利人主張以一審未主張的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該新主張的權利要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權利人另行起訴;對於權利人已經主張的權利要求,第一審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但該未作裁判的權利要求不影響侵權定性的除外。

  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共同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説明書及附圖等所理解的權利要求的內容確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理解的權利要求的內容與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不同的,以該普通技術人員理解的權利要求的內容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符合專利的發明目的,不應當包括專利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術方案。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説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其他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解釋權利要求的相關內容,説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以該特別界定作為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運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權利要求用語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理解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

  第四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包括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所界定的範圍。權利人主張專利權保護範圍包括等同的技術特徵所界定的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等同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前款所稱等同的技術特徵,是指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的特徵。

  第五條 權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説明書及附圖描述的該技術特徵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第六條 對於僅在説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書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包括該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主動或者應審查員的要求對權利要求進行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包括該放棄的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時,不應當省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任何一項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項或者一項以上技術特徵,或者有一項或者一項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與外觀設計專利産品相同或者相近類別産品上的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觀設計,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産品類別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或者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但産品類別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沒有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第十條 本解釋第九條所稱相同類別産品,是指用途相同的産品;相近類別産品,是指用途相近的産品。

  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以及簡要説明記載的産品名稱、用途,並考慮産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認定産品的用途。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産品相關公眾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為準。

  前款所稱相關公眾,是指對授權外觀設計的相關設計狀況具有常識性了解,並且對不同外觀設計之間在形狀、圖案、色彩上的差別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會注意到形狀、圖案、色彩的微小變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綜合考慮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內的全部設計特徵。但是,為了實現産品技術功能所能採用的唯一的外觀設計特徵以及産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産生影響的特徵,應當不予考慮。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相似。被訴侵權設計不包含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的,應當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前款所稱設計要點,是指授權外觀設計相對於現有設計能夠對相關公眾産生顯著視覺影響的設計特徵。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説明認定設計要點。

  第十三條 組裝專利産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製造”。但是,産品通常以成套組件的形式對外銷售,由銷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組裝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裝物外觀設計專利産品用於包裝相同或者相近類別産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製造”。

  第十四條 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産品作為另一産品的零部件,製造該另一産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使用”;銷售該另一産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銷售”。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産品作為另一産品的零部件,製造該另一産品並銷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銷售”。

  對於前兩款規定的情形,被訴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製造”;被訴侵權人不提供侵權産品的合法來源或者提供的侵權産品的合法來源不真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推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製造”。

  第十五條 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産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

  對該原始産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後續産品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

  第十六條 行為人知道有關産品係只能用於實施特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原材料、中間産品、零部件、設備等,仍然將其提供給第三人以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行為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第三人的實施不是為生産經營目的,權利人主張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七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訴訟的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徵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屬於現有技術”。

  被訴侵權人以已經公開的專利抵觸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的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設計抗辯,被訴侵權設計與一項現有的産品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設計屬於現有設計”。

  被訴侵權人以已經公開的專利抵觸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製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需的主要設備或者模具。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範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的已有生産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産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産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産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者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者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並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者設計與原有企業一併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第二十條 經專利權人同意,專利被納入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制定組織公佈的標準中,且標準未披露該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該標準的同時實施其專利,但專利依法必須以標準的形式才能實施的除外。專利權人要求標準實施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範圍等因素合理確定使用費的數額,但專利權人承諾放棄使用費的除外。

  標準披露了該專利及其許可實施條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條件實施該專利,當事人主張按照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明顯不合理的,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未披露許可實施條件或者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標準中的專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時,應當限于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本身所獲得的利益。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係因其他因素共同産生的,應當將因該其他因素所産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産品係另一産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零部件係實現成品技術功能或者效果的關鍵零部件,且成品的價值主要由該零部件體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産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産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包裝物外觀設計係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該産品的主要因素,且與被包裝産品在銷售時不可分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裝産品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有關專利侵權的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訴侵權人于臨時保護期內是否實施發明專利時,專利申請公佈時的專利權保護範圍與專利授權公告時的專利權保護範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較窄的專利權保護範圍為準。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權利人自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産品或者産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産品為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産品”。

  第二十五條 被訴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的專利法;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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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孫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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