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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幹部離任擬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作為任免依據

CCTV.com  2008年04月16日 14:35  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徵求意見稿)規定,領導幹部因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調任、轉任、晉陞、辭職、退休,或者被免職、辭退和開除等原因離開所任職崗位,應當依法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主要負責人的依據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我國從1984年開始對領導幹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為了進一步規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促進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法制化、機制化,完善權力制約機制,促進領導幹部正確履行經濟責任,加強幹部監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設,審計署等部門在經濟責任審計實踐工作的基礎上,起草了《經濟責任審計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審計署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範圍。徵求意見稿規定,經濟責任是指因擔任特定職務管理運用財政資金、國有資源和國有資本、其他有關基金和資金,以及從事其他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第三條)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國家的事業組織,以及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監督。(第二條)

    (二)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形式與組織管理方式。徵求意見稿規定,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實行離任審計和任中審計兩種形式,即主要負責人因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調任、轉任、晉陞、辭職、退休,或者被免職、辭退和開除等原因離開所任職崗位,應當依法接受經濟責任審計。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進行。(第四條)考慮到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是多年來行之有效的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機制,徵求意見稿規定: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審計、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經濟責任審計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管理、協調、指導、監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第八條)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委託同級審計機關實施;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同級幹部管理部門提請上一級審計機關實施;國務院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中央幹部管理部門組織安排。(第九條)

    (三)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實施程序。徵求意見稿規定,審計機關接受委託後,要制定審計方案,確定審計重點,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以適當方式公示被審計對象、審計時間、審計組的聯絡方式等有關事項;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後,在書面徵求並研究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後,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機關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研究後,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審計機關在審計報告的基礎上擬定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連同審計報告、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送達委託部門。(第四章)

    (四)關於審計評價與責任界定。徵求意見稿規定,審計機關在審計報告中,應當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內容,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決策能力、行政或者經營效果、管理水平,以及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國家政策和廉政規定情況,作出審計評價(第三十五條),並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擔任特定職務期間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應承擔的責任進行界定,包括對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的界定(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要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實際情況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並將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審計機關。(第二十二條)

    二、其他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08年5月1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徵集管理信息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jjzr@chinalaw.gov.cn。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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