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7年04月18日 16:0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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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國際展覽局局旗的規定(根據1968年11月29日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的決定制定)
1、當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宣佈某一展覽會業經註冊時,國際展覽局主席應將國際展覽局局旗遞交給展覽會的組織者。
2、在展覽會開幕式上,國際展覽局主席或秘書長,或在兩者缺席情況下經主席授權的一位副主席應將局旗正式遞交給(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
在展覽會的閉幕式上,(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應將局旗交還給國際展覽局主席或秘書長,或在兩者缺席的情況下交還給經主席授權的一位副主席。
若有一個或多個業經註冊的展覽會將在本次展覽會後不久舉辦,由國際展覽局主席或秘書長,或如前所述的副主席象徵性地將展覽局局旗傳遞給上述(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同時做出正式聲明。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生效後,將重新考慮這種做法。
(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應至少提前一個月將開幕式和閉幕式上使用局旗的方案提交國際展覽局秘書長。
3、展覽會的組織國應懸挂局旗
歡迎參加展覽會的國際展覽局成員國在各自的展館懸挂局旗。國家、地區及市級參展者也有權懸挂局旗。
4、國際展覽會期間,任何公司如欲將國際展覽局局旗標誌用於宣傳或工業製造,應向(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提出申請。
(註冊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認可類國際展覽會的)展覽會政府代表應將其收到的全部申請及其建議的使用條件告知國際展覽局。轉讓局旗標誌使用權的價格及使用該標誌所獲利潤的版稅,應根據展覽會組織者與國際展覽局達成的協議所決定的比例來確定或分擔。
作為國際展覽局局旗標誌的唯一擁有者,國際展覽局有權禁止在有損國際展覽局局旗尊嚴的情況下使用該標誌的任何商業行為。
責編:劉洪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