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分組審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擴大國家賠償範圍等規定,成為此次審議稿的看點。
判決宣告無罪
按法定程序拘捕者可獲賠償
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的常委會委員、一些地方和部門提出,除了違法行使職權對沒有犯罪事實和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捕、錯判的應當賠償外,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也應給予國家賠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草案修改後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草案同時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就擴大了國家賠償的適用範圍。
被羈押人羈押期間喪失行為能力
賠償義務機關需承擔舉證責任
修訂草案首次審議稿曾規定:“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被請求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有的常委會委員和一些部門提出,對被羈押人在被羈押期間喪失行為能力的,羈押機關也應對自己的行為與該後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提供證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規定修改為:“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違法徵收、徵用財産
受害人可取得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産”。
有的部門提出,違法徵用財物,也應予以賠償,同時,由於違法攤派屬於違法徵收,建議將攤派費用改為違法徵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徵收、徵用財産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建議將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産的,返還財産”。
責編:盧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