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台消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成克傑受賄案的刑事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0)高刑終字第434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成克傑,男,66歲( 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壯族,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大學文化,原係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曾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城區新城所七星路片區黨委大院七星路128號。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張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金海,廣西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成克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另案處理)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為此,時任成克傑秘書的周寧邦向李平建議,利用成克傑在位的有利條件,二人先賺錢後結婚,為以後共同生活打好物質基礎。李平將周寧邦的建議轉告成克傑後,成克傑表示同意,並與李平商定,由李平聯絡請託人,由成克傑利用其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二人收受錢財,存放境外,以備婚後使用。此後,從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相互勾結,接受廣西銀興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銀興公司)等單位和個人的請托,利用成克傑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鉅額賄賂。具體事實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銀興公司承建南寧市江南停車購物城工程(以下簡稱停車購物城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可得到鉅額“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的請托,利用職權,未經討論,將銀興公司劃歸自治區政府辦公廳管理;將停車購物城工程交由銀興公司承建,並要求自治區計委儘快為該工程立項;指示南寧市政府將該工程85畝用地的出讓價格,從評估價每畝人民幣96萬餘元壓低至55萬元;多次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貸款要求,使該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7000萬元。此後,銀興公司按照周坤與李平的約定,將賄賂款人民幣20211597元匯入李平指定的銀行帳戶。李平將其中人民幣900萬元付給為其轉取賄賂款的張靜海,其餘人民幣11211597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銀興公司承建廣西民族宮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可得到鉅額“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的請托,利用職權,將廣西民族宮工程交由銀興公司與自治區民委共同開發建設;將該項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區民委改為銀興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貸款要求,使該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違反國家規定,指令自治區房改辦公室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將財政週轉金人民幣50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為銀興公司向國家計委申請到項目補助款人民幣1300萬元。此後,銀興公司按照周坤與李平的約定,以匯款等方式將賄賂款人民幣900萬元、港幣804萬元(折合人民幣8606436元)支付給李平。李平將其中人民幣250萬元付給為其轉取賄賂款的張靜海,餘款人民幣650萬元兌換成港幣,連同港幣804萬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在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請托,為銀興公司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和廣西民族宮工程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先後在香港和南寧市收受周坤送給的人民幣2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2萬元、黃金鑽戒1對、金磚1塊、工藝品黃金獅子1對、勞力士牌情侶錶1對、勞力士牌男錶1塊,款物合計人民幣559428元。其中金磚1塊、工藝品黃金獅子1對、勞力士牌男錶1塊和美元2萬元、人民幣2萬元(款物共計人民幣45.5萬餘元)由成克傑收受,其餘款物由成、李共同收受或由李平單獨收受後告知成克傑。以上款物多數由李平存放在香港。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廣西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託公司)及其下屬的廣西桂信實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桂信公司)聯絡到貸款,可獲得“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貸款要求,使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信託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600萬元(後信託公司將該款借給桂信公司使用)、中國銀行廣西分行向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此後,李平兩次收受桂信公司給付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廣西桂隆經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新民許諾,如幫助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岩灘水電站庫區排澇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 “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請托,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移民辦公室將該工程交由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並直接干預工程招標工作,更改中標標段,使本應承建標的較低的上遊段工程的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間,李平從劉新民處收受了鐵道部隧道工程局給付的“好處費”人民幣180萬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甘維仁的請托,利用職權,幫助甘維仁晉陞職務,使甘維仁由廣西合浦縣副縣長先後晉陞為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區區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為此,李平四次經手收受甘維仁給予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7萬元,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克傑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長周貽勝的請托,向中共北海市委主要負責人推薦周貽勝擔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長。為此,成克傑兩次收受周貽勝給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幣24911元)。成克傑將該款交給李平保管。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克傑接受自治區計委服務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請托,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計委推薦李一洪擔任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並在推薦報告上批示同意,使李一洪擔任了該職務。為此,成克傑收受李一洪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綜上,被告人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與李平共同為請托單位或個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0373元。案發後,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繳,扣押清單由檢察機關隨李平案移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成克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李平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傑的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高級領導幹部,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雖然成克傑受賄的贓款已被追繳,但不足以據此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上訴人成克傑上訴提出的主要理由為:1、一審判決認定其與李平為結婚準備錢財,共同收受賄賂的事實不成立;2、不應當由其承擔李平收受“好處費”的刑事責任;3、在銀行為銀興公司、信託公司、桂信公司發放貸款過程中,其沒有利用職權為這些公司謀取利益;4、其將周坤給予的財物交給李平,是讓李平退還給周坤,並無受賄的故意;5、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有自首情節,並能寫信給李平,要其退回5000多萬元財物,已挽回全部損失,希望二審法院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成克傑的辯護人張建中的辯護意見為:1、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夥同李平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錢財,以備婚後使用的證據不足;2、讓成克傑對李平單獨收受、佔有財物的行為承擔共同犯罪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3、各專業銀行與地方政府沒有領導和被領導關係,成克傑要求各專業銀行為銀興公司、信託公司、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不屬於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4、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成克傑的辯護人郭金海的辯護意見為:1、成克傑和李平的關係只是婚外情,一審判決認定成、李二人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並接受周寧邦的建議,利用成克傑的職權“先賺錢,後結婚”的證據不足;2、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對李平收受的“好處費”負有共同佔有的責任,依據不足;3、應認定成克傑具有自首情節。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列舉的證據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宣讀、出示並質證。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於上訴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與李平為結婚準備錢財,共同收受賄賂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成立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成克傑多次與其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由其出面聯絡項目,接受他人請托,由成克傑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二人收取錢財,為今後生活做準備;證人周寧邦的證言證實,其聽到成克傑與李平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便提議二人利用成克傑的職權,先賺錢後結婚;上訴人成克傑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亦曾多次供述,其供述與李平、周寧邦的證言相符,能相互印證,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證據確實、充分。成克傑及其辯護人不能提出證據否定上述事實,成克傑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根據,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對李平單獨收受、佔有財物的行為承擔共同受賄的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在一審庭審中由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並經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成克傑與李平接受周寧邦的提議,利用成克傑的職權,先賺錢後結婚。爾後,李平出面聯絡項目,接受他人請托,收受並保管“好處費”。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李平每次均將請託人許諾給予 “好處費”和已收到“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所收取的“好處費”實際上為成、李二人共同佔有,並非由李平單獨佔有。成克傑、李平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李平經手收受並保管“好處費”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賄的分工。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二人已構成共同犯罪,成克傑對李平出面收受賄賂的行為,應負共同受賄的刑事責任。成克傑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專業銀行與地方政府沒有領導和被領導關係,成克傑要求有關專業銀行為銀興公司、信託公司、桂信公司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屬於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在一審庭審中由公訴機關出示並經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在當時的金融管理體制下,設立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內的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有關負責人員的任命,要徵得自治區黨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傑作為自治區黨委的負責人和自治區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與設立於自治區內的上述三家銀行及其負責人具有管理制約關係,其幫助請託人從銀行獲取貸款,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成克傑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成克傑提出的其將周坤給予的財物交給李平,是讓李平退還周坤,並沒有受賄故意的辯解,經查:周坤的證言證實,其將上述財物送給成克傑時,成並沒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平的證言證實,成克傑將上述財物交給其,是讓其保存;上訴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也多次供認,他將上述財物交給李平是讓李平保存。成克傑在一審庭審中對此未予否認,在二審中雖然加以否認,但提不出任何事實根據,成克傑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上訴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成克傑具有自首情節,且能寫信給李平,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追回涉案全部財物,一  審判決量刑過重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成克傑是在群眾揭發、有關涉案人員已作如實供述和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後,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賄的事實。不屬自動投案;且成克傑在庭審中不能如實供述受賄事實,對曾經供述過的部分犯罪事實,也加以否認,説明其毫無認罪悔罪表現。因此,成克傑不具備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雖然成克傑曾寫信給李平,表示願意將他和李平的受賄贓款退回,但本案的贓款是在李平積極配合下追繳的,成克傑的退贓表示,對本案贓款的全部追繳未起任何實質性的作用。一審法院根據成克傑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決,量刑適當。成克傑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成克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夥同李平或單獨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成克傑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鉅額賄賂;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謄。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根據成克傑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克傑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審判長 王 明
  審判員 譚京生
  審判員 李 岩
  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章)
  書記員 閆 穎
  書記員 周 川
中國中央電視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