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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關於無線電廣播的規定
07月09日 11:14

  198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各國利用人造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所應遵守的原則,其中規定:利用衛星進行電視廣播應遵守國際法,其中包括聯合國憲章、1967年外空條約、國際電信聯盟制訂的公約及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

  國際電信聯盟(ITU)制訂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規定,所有電臺,無論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時均不得對其他會員國,或對經認可的運營機構,或對其他經正式核準開辦無線電業務並按照無線電規則的規定操作的運營機構的無線電業務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擾。各會員國必須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使各種電氣裝置和設備的運行不對上述無線電業務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擾。

  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第15條第1款規定,所有電臺禁止進行非必要的傳輸,或多餘信號的傳輸,或虛假或引起誤解的信號的傳輸,或無標識的信號的傳輸。第12款規定,各主管部門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與必要的步驟,以保證各種電氣器械和裝置,不對按照本規則規定運用的無線電通信業務,特別是無線電導航或任何其他安全業務産生有害干擾。第21款規定,如果一個主管部門接到它管轄的電臺違反公約或無線電規則的通知,就應查明事實、確定責任並採取必要的行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09條規定,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對於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收到這種廣播或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等,均可對其進行逮捕和扣押,並可在法院起訴。(翟偉 王雷鳴)


責編:千尋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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