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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旭:施工人致人損害誰應承擔賠償責任

央視國際 (2003年04月08日 10:21)

  1999年7月3日,王某、湯某、陳某、孫某四人為了給自己家安裝自來水管線,於是讓李某在其門前挖溝,當時雙方約定:李某以自己的工具為四家挖一長1.5米、寬0.40米、深1.9米的溝,挖完後四家給其100元勞務費,當日晚22時許,張某路過此地時掉入溝內摔傷,致其右股骨粗隆間粗隆下骨折。為此,張某花去費用近萬元。1999年9月1日,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此案應如何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孫某、湯某、陳某與李某之間已形成雇傭關係,其四人對李某致張某的損害,根據雇傭人轉承責任的民法原理,應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孫某、湯某、陳某與李某之間已形成承攬關係,因此,對於張某的損失應由李某自行承擔。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承攬人應承擔張某的損失,但在李某沒有賠償能力時,可由四受益人分擔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涉及如下兩個問題。

  一、本案是雇傭人的侵權責任還是承攬人的侵權責任?

  雇傭人的侵權責任亦稱雇傭人的轉承責任,是指當受雇人在他受雇的工作範圍內對他人侵權,雇傭人要為這一行為負責。也就是應由受雇人承擔的責任轉由雇傭人承擔。這種特定關係表現為三個方面:首先,雇傭人與受雇人之間有特定的人身關係。受雇人向雇傭人提供的是自己的勞動力,雇傭人使用的是受雇人的勞動力,因而,受雇人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傭人意志支配與約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雇人按照雇傭人的意志所實施的行為,實際上等於雇傭人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是雇傭人行為的延伸。其次,雇傭人與受雇人存在特定的利益關係。由於雇傭人佔有受雇人的勞動力,所以雇傭人享受受雇傭人創造的經濟利益及其他物質利益。雇傭人支付給受雇人的報酬僅是勞動力的價格,被雇傭人佔有的剩餘部分經濟利益及其他物質利益即勞動力的剩餘價值。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雇傭人享有權利,佔有勞動力的剩餘價值,就得承擔義務,承擔勞動風險,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再次,雇傭與受雇人所致損害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係,損害事實雖然是受雇人直接造成,但雇傭人對受雇人放任、疏于監督等作為與不作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得以發生的主要原因。由於雇傭人與受雇人存在這種特殊的關係,因而,對受雇人執行職務所致他人損害,雇傭人應承擔責任。

  承攬人的侵權責任由承攬人自己來承擔,承攬人雖受雇于他人,但不是出賣勞動力,只按照合同完成某些特定的工作,他在工作的時候不受雇傭人(此時雇傭人與上述雇傭人不同)的監督、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承攬人施工具有獨立性,他自己安排工作,報酬歸自己。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承攬人在工作中致他人損害,應當由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同樣是受雇人,由於雇傭人的侵權責任與承攬人的侵權責任的賠償主體不同,所以,在實踐中區分雇工和承攬人有重要的意義。一般來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綜合判斷:

  首先,從雇傭人與受雇人的關係來看,雙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隸屬關係,雇傭人可以對受雇人實行監督和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紀律、制度約束受雇人。受雇人有服從指揮、聽從安排的義務,其提供勞務的方式、時間等往往不能由自己決定,因此,受雇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獨立性較差。而承攬人則不一樣,承攬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務行為之外,不受雇傭人的管理與監督。承攬人是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完成工作的,他有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識和技能,選擇他認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對此,他人不能干預。儘管各國立法均賦予了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一定程度的檢查監督權,但承攬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工作的獨立性和自主性。這是從雙方的地位來區分受雇人和承攬人。其次,承攬合同強調工作的完成及工作成果的交付;雇傭合同則強調勞務本身,並不重視勞務的結果。在前者,勞務僅是完成工作的一種手段;後者則不關心勞動結果,而重視勞務的提供。由此可以進一步推出這樣一個結論: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雖然提供了勞動,但未交付工作成果時,一般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如挖坑沒有挖好等)。但在雇傭合同中,無論勞務是否有結果,受雇人均得依雇傭合同的規定請求支付一定的報酬。再次,承攬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適用合同自由原則;而雇傭合同則受到公法很大程度上的調控,在現代,甚至可以説它已不屬於私法上的合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憲法均承認勞動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另一方面,隨著西方國家由自由主義向福利國家的轉變,勞動者的地位越來越高,對勞動者人身權的保護規定也大為增加。在現代,隨著勞動法的興起,勞動者的具體人格已經在法律上確立了。勞動者的特殊身份被法律認可,並受到勞動法的特別呵護和關照;而承攬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之間純粹是私法上的關係,沒有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別照顧。

  第四,從受雇的時間來看。如果是長期的,則一般都是雇工,如果是短期的,一般都是承攬人。

  第五,從工作性質來看。如從事的是雇傭人的日常業務,則是雇工。如果是處理臨時事務,則是承攬人。

  第六,從提供工具和設施的主體來看,如雇傭人為受雇人提供工具和設備,則是雇工;自備工具和設備則是承攬人。

  最後,從領取工資的方式來看。如果是週期的領取工資,則是雇工;一次性領取的則是承攬人。

  在李某這個案件中,李某以自己的工具為王某等4人挖坑,雙方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間不存在監督和管理的關係,從工作的時間來看是短期的,從工作性質來看是臨時的,從領取報酬的方式來看是一次性領取的。所以,李某與王某等4人之間形成的不是雇傭合同關係,而是承攬合同關係。因此,對於張某的損失應由李某個人負責賠償。

  二、本案不適用受益人責任

  受益人補償條款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所規定。該意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裡又分兩種情況。一是“為對方的利益”活動過程中受到損害。如:幫工、換工等無償幫助的場合。二是“為共同利益”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這裡的共同利益不是雙方各自的利益。如在從事合夥事務中一方受到損害的情況。在以上兩種情況下,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由受益人承擔風險責任是比較公平的。但在本案中張某與王某等四人之間不存在這種關係,在本案中受傷的不是李某而是張某,所以,此案不適用此條規定。即:本案不適用受益人補償條款而應適用承攬人侵權責任。這樣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25條的規定。

責編:郭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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