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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人格權若干問題探討

央視國際 (2003年02月18日 11:28)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以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人格權是人身權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權與財産權構成民法中的兩類基本權利,其他一切民事權利或者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由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産物(如知識産權、繼承權等)。由此可見,人格權是民法中的基本權利。

  人格權是以人格的獨立為前提,並以獨立的人格所應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所以人格權是由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格所決定的。一方面,一旦個人不再是權利客體而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權支配的對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個人,則人格權具備生長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獨立與平等,依賴於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個人不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則不可能實現人格的獨立與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獨立又需要進一步確認和保護人格權。

  然而,西方社會的民法最初確認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佔有財産要求的産物,誠如蘇俊雄所指出的:人格平等是與契約的廣泛擴張相呼應的。“個人享有權利能力主體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財産權及締結契約能力之意味。換言之,權利能力,委實是個人享有財産及締結契約時,理論上應存在之法律前提”〔2〕,由此決定了19世紀的西方民法學者大都把財産權視為個人人格的延長,主張將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體現在個人對財産的支配方面,人格權利就是對財産自由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人格的尊重意味著對他人財産的尊重。這就是黑格爾所宣稱的“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3〕。

  人格權的財産化忽視了人格權的固有價值。如果人格權的存在的價值和目的僅僅只是為了保障財産權的享有和實現,則人格權實際上轉化為從屬於財産權的財産,這勢必會導致人格的價值淪為商品和金錢的奴役對象的後果。事實上,雖然人格權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財産權的行使併為財産權提供前提條件,但人格權的存在具有更為重要的價值,那就是黑格爾所説的使人們“成為一個人,並尊敬他人為人”〔4〕。

  人格權為什麼是使人“成為一個人”的權利,是有理性的人類所必備的法定權利?這是因為人格權不是從屬於財産權的權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或者説是人權的主要表現形式。

  人權(Human Rights)是每個人應當享有的,須臾不可離開的權利,正如“中國人權白皮書”所指出的,人權是一個“偉大的名詞”、“崇高的目標”,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謂人權,一直是眾説紛紜,莫衷一是。從民法學的角度來看,人權不是天賦人權或道德權利,也不是單純的政治權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權為其重要內容的。我國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體、姓名、肖像、名譽、隱私、婚姻自主等權利,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應享有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是人能夠作為一個人存在,並同他人協調地生存所必備的權利,也是人把自己與社會聯結在一起並與社會發生各種聯絡與交往的前提。個人不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實上都不享有人格權,則必將喪失做人的權利和作為人的基本價值,個人也就沒有資格進入社會並作為社會成員存在。所以,人權首先體現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權制度及社會經濟條件對該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權的真實內容。由於各國法律對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範圍、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著所謂超階級、超社會的“天賦人權”。

  既然人格權是“人之作為人所應有”的權利,是以身體和精神活動的安全和完整為客體,且以維護主體的自由、尊嚴、安全為目的的,則對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就是實現和維護人格的獨立,促進個人的發展與完善的重要手段。誠然,財産權也具有表現個人人格的功能,財産權的內容也體現了個人的意志和自由,但相對於人格權而言,財産權與獨立人格的聯絡是間接的,因為對於任何個人來説,不享有獨立的財産權雖然會妨礙其行為自由,但並不妨礙個人享有權利能力並成為法律主體。可是個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自由權、姓名權等,不能維持人的生存,保障人與他人的交往,則必將妨礙個人成為法律主體。在此情況下,個人即使享有財産權,此種權利也是沒有意義的。所以,從羅馬法確認“抽象人格的權利”以來,直至本世紀人格權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護而未能置於民法的充分保護之下,這雖不能否認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護的利益,但畢竟不存在著民法的人格權制度。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説,民事主體制度實際上一直是欠完備的。

  我們認為,人格權存在的基本價值,乃是實現和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簡單地表述人格權與人格(主體資格)的關係,即人格決定人格權,而人格權又體現個人人格,並以實現人格為宗旨。然而,實現人格的含義,不僅是要維持個人的生命的存續,以使個人作為主體存在,而且具有更為豐富、重要的內涵。一方面,實現人格,要求尊重個人的尊嚴與價值,促進個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釋放,實現個人必要的自由。這就是馬斯洛所説人所具有的高級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現。誠如蘇俊雄所稱現代法律“誠應透過各個人抽象的人格(onlichkeit),而進一步著眼于有貧富、強弱、賢愚等等差別之具體人類(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發揮其既有主體、且有社會之存在意義。”〔5 〕民法的人格權制度通過對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的保護,確認主體對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種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時也賦予個人享有一種同一切“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的違法行為作鬥爭的武器。民法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護,確認了個人的共同價值,並能鼓勵個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動。自主地從事各項正當的社會交往。民法對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人格利益的保護,不僅有助於保護主體的人身專有標識和個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對維護個人的尊嚴、培育個人的獨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義。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權致受害人精神損害時,加害人應負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這也有助於維護個人精神活動的安全與自由。所以,對人格權的保護是實現人格的基本途徑。另一方面,實現人格,需要培養和實現個人獨立的人格意識,不斷煥發出主體活力。獨立的主體意識是個人在法定的範圍內自主行為、勇於承擔風險、自負責任的意識。我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採取“民刑不分”,以刑為本的法律格局,壓抑了個人的獨立性和能動性,特別是由於封建君主的至高無上和封建家長制的絕對統治,扭曲和摧殘了個人的價值,造成個人只有在隸屬他人關係中才有其存在價值,而沒有獨立的人格意識。我國民法確認獨立的人格權,要求公民時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價值,尊重並維護他人的尊嚴、價值和獨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過自己的獨立自主的活動而充分實現自身的價值,這就有助於促進人們在法律的允許下探尋、選擇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義和自我存在,使人們能夠擺脫小農經濟基礎上産生的因循守舊、不思奮進、但求安穩的觀念及庸俗的“關係學”和人身依附的束縛,增強人格獨立觀念,發揮大膽首創精神,在社會生活中勇於探索、勇於創新。一旦全社會普遍形成獨立人格意識,必將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還要看到,由於民法的人格權制度要求個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政府機構在行使其行政權、新聞記者在行使其言論自由權、作家在享有其創造作品的權利的時候,應當充分尊重個人的人格權,這樣,人格權制度便構成了一種權利制衡結構,為發展個人之間的和睦關係、協調個人利益之間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衝突提供了條件。尤其是對權利意識、人權意識的培育將起到重要的作用。當前,培育權利意識正是建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形成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所必需的,權利意識的徹底泯滅,必然會使獸行意識潛入。十年浩劫期間,暴行遍于全國,屠夫彈冠相慶,莫不是權利意識淪喪的結果。總之,民法對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在實現和維護獨立的人格權方面起著巨大的作用,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説,人格權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

  應該看到,我國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不是個人主義的産物,而是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在社會秩序和個人權利之間、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總會形成各種摩擦,而法律則需要平衡各種利益衝突。所以,個人享有的人格權的範圍、權能、行使方式等均應受到法律的制約,個人的人格權應與其負有的社會責任協調一致,個人行使權利時需要忍受來自他人的輕微的妨害。總之,要維護社會秩序和人與人之間的和睦團結,則人格權必然是受限制的權利。這裡涉及到人格權的保護與正當的輿論監督的保護的關係的問題。

  輿論監督是指新聞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傳播媒介發表各種意見或言論,對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生活等進行批評、實行監督的權利。輿論監督與人格權的保護都是現代社會的産物,也是社會文明的標誌。它們從根本上都是建立社會的民主與法制、保持現代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僅注意保護人格權而忽略了對輿論監督的保護,那麼,雖然個人的人格及其尊嚴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種保護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當的輿論監督為代價,並將使社會缺乏一個大膽批評、暢所欲言的寬鬆環境。人們對社會生活中出現的各種醜陋和違法現象,不能借助於大眾傳播工具予以大膽披露和批評,這不僅會縱容一些侵害公民權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權的行為,而且會使個人的人格權淪為一種與社會利益不協調的絕對化的極端個人主義。然而,保護人格權和正當輿論監督,應當注意到,在這兩種權利的保護之間是有一些衝突和矛盾的,因為新聞侵權的主要對像是公民的人格權,特別是公民的名譽權和隱私權,因而法律對新聞侵權行為制裁程度不同,將直接影響到對新聞自由和公民人格權的不同保護。一方面,法律若特別強調對公民的人格權的保護,則必須適當限制新聞工作者在從事新聞活動方面的某些自由。反過來説,如果法律對輿論監督活動予以充分保護,則必須對新聞侵害人格權的行為特別是輕微的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予以容忍,法律必須限制受害人提出請求。由於在新聞活動中,新聞工作者行使輿論監督者的權利,大膽揭露和批評一些違法和不良現象,總會涉及對被批評者的指責,而由於新聞活動過程環節多、時間短促、專業性強,不可能絕對準確地把握事實和意見,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過失。〔6〕所以,如果將任何失實的哪怕是輕微失實的新聞作為新聞侵權處理,這雖然會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但確實會影響輿論監督的正當行使。人格權和新聞輿論監督的衝突,是各國法律都面對的一種“價值的衝突”(a crash of value)。在此情況下,法律必須選擇優先保護的法益。從國外的經驗看,大都傾向對新聞自由實行優先保護。例如根據美國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在出版物涉及到公眾關注的問題時,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價值將比個人名譽更優先受到保護。(見NewYork Times Co v.Suli-van,376U.S.254〈1964〉)。在英國的一個判例中,法官戴普洛克(Diplock)曾宣稱,法律雖應在對言論自由和個人權利之間的保護方面謀求平衡,但應對涉及公眾關注的利益的言論提供優先保護。我們認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應該在人格權和輿論監督的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對輿論監督的權利實行優先保護。其原因在於:一方面,中國正在向法治社會邁進,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強廉政建設,新聞輿論監督機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太陽是最好的防腐劑,只有加強輿論監督,才能搞好廉政建設,防止各種腐敗現象。為了使廣大人民通過大眾傳媒參與國家管理、監督政府行為、糾正各種社會不良現象,我國新聞傳媒應該享有比較充分的自由和權利,在保護人格權與輿論監督之間,法律應向後者傾斜。另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中,輿論監督機制尚不夠健全,輿論監督的作用還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廣大新聞工作者對各種醜陋、違法現象進行揭露和批評,總會遇到各種阻力和困難,在此情況下,更應該鼓勵新聞工作者大膽行使輿論監督的權利,並應對正當的監督實行特殊保護,因為“如果誹謗判得太多,記者和傳媒動輒受罰,在我們這樣一個輿論監督本來就不發達的國家,其結果便可想而知了。”〔7〕這種狀況也根本背離了人格權保護的立法宗旨。

  法律在兩種法益衝突的情況下,向一種法益傾斜保護是必不可少的。當然,要實現傾斜,首先要正確區分正當的輿論監督與非正當的輿論監督的界限。不能將一些不正當的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作為輿論監督行為對待。同時,侵權法應當將新聞侵害人格權的行為與一般的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分別調整。〔8〕分別調整的措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建立嚴格的新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責任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條件,也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的根據。在責任構成要件中,既不能簡單地套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的侵害人格權行為與新聞侵權問題。對一般的侵害人格權行為,可以通過較為寬鬆的構成要件,制裁各種侵權行為,從而向人格權的保護傾斜。而對新聞侵權則應採取較為嚴格的構成要件,限制過多的新聞侵權責任的産生,從而實現對輿論監督的特殊保護。〔9〕例如,在對輿論監督中,只要不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醜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隱私或個別事實對他人人格進行侮辱、誹謗、詆毀,只要基本事實存在,即使在新聞報道中出現言詞不當、技術失誤,而不是決定輿論監督性質的問題,就不應視為侵權。再如對那些輕微的失實或用詞不當,並不必然帶來法律意義上的損害,或者帶來的損害是輕微的,國外的一些立法採取“微罪不舉”規則,要求受損害者予以忍受,這是值得借鑒的。第二,明確一定的免責條件。免責條件的成立將導致行為人責任的免除,所以免責條件是對責任構成的否定。為了實現對輿論監督的傾斜保護,在新聞侵權法中應建立一定的免責條件,為新聞工作者因從事輿論監督活動而出現新聞糾紛時提供免責的機會。例如,社會公共利益就是各國侵權法中廣泛承認的一種抗辯事由,這一規則對新聞工作者實行了有效的保護。在我國新聞侵權法中,也應當採納這一標準。這就是説,“凡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事項,理應置於輿論監督之下,對這方面的事和人的批評,應屬輿論監督範圍內的行為。相反,凡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事項,則不在輿論監督之列,這方面的批評指責,也與輿論監督無關”〔10〕。從而實現區別調整和傾斜保護的目的。

  中國正在向漫長的通向法治社會的道路邁進。然而,中國社會沿著法治道路邁出的每一步都必定是與公民權利的擴大和實現結合在一起的。事實上,公眾對法律的依賴程度、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程度、法治文明的實現程度,都有賴於對人格權的保護的加強。而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已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善的人格權制度,這就為法治大廈奠定了一塊堅實的基石。所以,當我們回顧《民法通則》頒布10週年以來,大量的人格權侵害案件涌進人民法院並得到妥善處理,人格權的保護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狀況,不禁對立法機構和民法通則的起草者們的遠見卓識及致力於中國法治建設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對人格權保護制度的不斷完善,乃是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取得重大成就的標誌。

  注:

  〔1〕本文係作者在《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所寫的序言, 作者希望以此文紀念《民法通則》頒布10週年。

  〔2〕蘇俊雄:《契約原理及其實用》,台灣中華書局1978年版,第2頁。

  〔3〕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46頁。

  〔4〕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48頁。

  〔5〕蘇俊雄:《契約原理及其實用》,台灣中華書局1978 年版,第7頁。

  〔6〕王晉閩:《試論新聞侵權》,《國際新聞界》1991年5—6 期,第85頁。

  〔7〕孫旭培:《新聞工作者與新聞糾紛》,載《新聞通訊》 1991年第6期。

  〔8〕周威:《試論輿論監督中的名譽權保護問題》, 載中國民法經濟法學研究會1989年年會《論文選輯》第182頁。

  〔9〕周大新:《輿論監督中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載《記者搖籃》1991年第7期。

  〔10〕周威,同上書,第184頁。

責編:郭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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