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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夥企業的財産性質

央視國際 (2005年01月07日 16:05)

  目次

  一、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歷史考察

  (一)國外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二)國內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二、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特徵、構成

  (一)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

  (二)合夥企業財産的特點

  (三)合夥企業財産的構成

  三、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

  (一)國外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演變

  (二)我國對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界定

  四、合夥企業財産與合夥人財産份額、與公司財産的比較

  五、合夥企業內部財産關係

  (一)關於合夥人能否分割合夥企業財産的規定

  (二)關於合夥人對合夥財産的處分權

  (三)關於合夥人能否轉讓合夥企業財産份額的問題

  (四)關於合夥人的出質權

  (五)關於合夥人為保護合夥企業財産所享有的權利

  (六)合夥企業財産的盈餘分配和虧損負擔

  (七)合夥企業財産對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限定

  (八)合夥人之間的債務追償

  (九)新合夥人入夥時對合夥企業財産的影響

  (十)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

  (十一)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

  六、合夥企業外部財産責任

  (一)合夥企業債務的清償

  (二)合夥企業財産和合夥個人財産清償合夥企業債務的順序

  (三)合夥企業財産、合夥個人財産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個人債務的先後順序

  (四)關於合夥人退夥、入夥時合夥人對既往債務的承擔問題

  結束語

  內容提要

  合夥已有悠久的歷史,合夥關係在很久以前就已納入了民法的調整範圍。現代企業制度中,無論是英美法係還是大陸法係國家合夥企業作為與公司、獨資企業並行發展的主體以其“人合性”的特點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合夥在我國歷史上,特別是解放前夕和五十年代初期,在經濟組織中佔有較為主要的地位。五十年代後期,由於國家經濟政策的轉變,合夥被作為資本主義自發勢力徹底“剷除”了;直到八十年代初,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在經濟結構中出現了多種所有制、多种經濟並存的狀態,合夥也因之再度興起和發展。我國《合夥企業法》頒布之後,確立了合夥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與大多數國家合夥立法體例相同,標誌著我國市場主體正在與國際大市場接軌。

  任何經濟主體的確立都是為了其營利性的目的,合夥企業也不例外。合夥企業的財産則是合夥企業營利的物質基礎,加強合夥企業財産法律制度的研究則會從制度上保障合夥企業的穩定、健康和快速發展。因此,本文從合夥企業財産的角度進行了一些探討和研究。

  本文共分六個部分。第一部分對國內外合夥企業財産制度立法例進行了一些歷史考察。在考察國外立法例時,本文重點分析了大陸法係的德、法、意大利國家和英、美法係的英、美國家。在對國內立法例進行考察時,本文不僅分析了《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而且分析了當時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之後,本文對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進行了總結,本文寫到:從國內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合夥企業財産具有雙重性。一方面,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夥人不能違背全體合夥人的意願單獨行使處分權;另一方面,又與合夥人的身份關係密切聯絡,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合夥企業財産的這一特性,貫穿于合夥企業成立、退夥、入夥、解散的始終,決定了合夥企業的內外部財産關係,並確立了合夥人對外的財産責任是無限的或連帶的,對內的財産責任則是按比例分擔的。

  第二部分本文對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構成、特徵進行了分析。認為合夥企業財産是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企業原始財産的構成法律一般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準,未做禁止性的規定。合夥企業財産的特點表現在四個方面:1、合夥企業財産依合夥協議發生,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財産存在的基礎和前提。2、合夥企業的財産具有完整性和相對獨立性。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一旦將其財産投入到合夥企業中,便不能對其出資主張支配或處分權,只能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3、合夥企業財産具有共有性或準共有性。涉及所有權轉移的合夥企業財産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所有權。以使用權轉移的合夥企業財産,使用權歸合夥人共有,具有準共有性。4、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産對外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債務,這是合夥企業外部財産關係的顯著特點。

  本文第三部分是分析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合夥企業財産一方面具有完整性和相對獨立性,另一方面又與人的身份關係密切聯絡,合夥企業財産的這一特點使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成為國內外學術界爭論的焦點。而在我國,由於歷史的原因,以所有制劃分企業形態的做法又使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更加複雜化。所以,本文對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設單獨一章進行了分析,認為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應根據出資等情況進行確定。

  本文第四部分對合夥企業財産與合夥人財産份額、與公司財産進行了比較,使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構成、特點、性質通過橫向比較更加清晰。

  本文第六部分論述了合夥企業內部財産關係,共分十一個方面:關於合夥人能否分割合夥企業財産的規定;關於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産的處分權;關於合夥人能否轉讓合夥企業財産份額的問題;關於合夥人的出質權;關於合夥人為保護合夥企業財産所享有的權利;合夥企業財産的盈餘分配和虧損負擔;合夥企業財産對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限定;合夥人之間的債務追償;新合夥人入夥時對合夥企業財産的影響;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之後,本文進行了小結:(1)相對獨立性和完整性是合夥企業財産的顯著特點.這一特點既是合夥企業存在的物質基礎,又是合夥企業發展的物質保障.在合夥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合夥企業財産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産的處分、分割等不是任意的,應該考慮全體合夥人的利益.(2)合夥企業的財産與合夥人的財産份額緊密聯絡,合夥人根據自己的財産份額享有分享利潤、分擔虧損的權利與義務,合夥人何時按何比例分配贏利與虧損亦應遵循一定的規則,否則會引起內部財産關係的紛爭。

  本文第六部分論述了合夥企業外部財産責任。共分四個部分:合夥企業債務的清償;合夥企業財産、合夥個人財産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個人債務的先後順序;關於合夥人退夥、入夥時對既往債務的承擔問題。在該部分裏,本文論述了合夥企業人合性的特點使得法律對其最低資本限額未做規定,故此,法律應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外,本文還論述了合夥企業財産應優先清償合夥債務,合夥個人財産應優先清償個人債務的雙重優先權原則。

  綜上,本文抓住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特點,對合夥企業的財産制度進行了一些較系統地分析,從而認為,合夥企業是我國中、小企業的最佳選擇。

  任何一部法律的貫徹實施都會對法律本身提出一些新的問題和研究的課題,推動法律的更加完善。我在寫合夥企業財産時,感覺實踐經驗不夠,比如,入夥人入夥後對前債務應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從理論上講,我更傾向於不承擔連帶責任,但從操作上講,我又覺得不承擔連帶責任難於操作,而一部法律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是難於實施的。我希望自己在長年的審判實踐中進一步總結經驗,把這些經驗係化為理論。

  引言

  合夥在我國歷史上,特別是解放前夕和五十年代初期,在經濟組織中佔有較為主要的地位。據1956年國家統計局統計,在當時的企業形式中,合夥企業佔53.8%.五十年代後期,由於國家經濟政策的轉變,合夥被作為資本主義自發勢力徹底“剷除”了;直到八十年代初,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在經濟結構中出現了多種所有制、多种經濟並存的狀態,合夥也因之再度興起和發展。據統計, 截止1992年底,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及其他類型企業的總數為6046113戶,其中合夥性質的有230464,佔3.8%。截止到1993年底,我國私營企業總數為237919戶,其中合夥企業約有56719戶,佔私營企業總數的23.8%。截止1994年底,合夥企業為87000戶。

  合夥已有悠久的歷史,合夥關係在很久以前就已納入了民法的調整範圍。早在1000多年以前,羅馬法對合夥就有了極為詳盡的規定,把合夥分為同業合夥、臨時合夥、納稅合夥、共有合夥、單項共有等。春秋戰國時期我國亦有關於合夥的記載。在現代企業制度中,無論是英美法係還是大陸法係國家合夥企業作為與公司、獨資企業並行發展的主體以其“人合性”的特點得到了空前的發展。我國《合夥企業法》頒布之後,確立了合夥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與大多數國家合夥立法體例相同,標誌著我國市場主體正在與國際大市場接軌。

  從國外立法情況看,大陸法係國家受民商分立體系的影響,其合夥企業(商事合夥或合夥公司)統一于公司的一般概念中,多數在民法典中將合夥置於公司一章加以規定。與之相反,英美法係國家有專門的合夥法。關於合夥的法律地位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賦予合夥以法人地位;另一種是以德國、日本等國為代表,認為合夥只是主體間的合同關係,並規定在民法典的債編中。我國理論界對合夥企業的法律地位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合夥不能成為民事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夥是獨立於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體,第三種觀點認為對合夥的主體應區別對待,一些簡單的合夥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而有字號、有組織的合夥應成為民事主體。《合夥企業法》將合夥企業作為與公司並行發展的主體予以規定,使合夥企業介乎于獨資企業與法人性質的共同企業(公司)之間的一種企業形態。

  任何經濟主體的確立都是為了其營利性的目的,合夥企業也不例外。合夥企業的財産則是合夥企業營利的物質基礎,加強合夥企業財産法律制度的研究則會從制度上保障合夥企業的穩定、健康和快速發展。故此,本文從合夥企業財産的角度進行了一些探討和研究。

  一、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歷史考察

  (一)國外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1、古巴比倫王國時期

  在公元前1792年至1750年古巴比倫第六代國王漢謨拉比頒布的《漢謨拉比法典》中,就有了關於合夥的規定:“某人按合夥方式將銀子交給他人,則以後不論盈虧,他們在神前平均分攤。”此規定表明,合夥的財産由合夥人平均享有和承擔。

  2、羅馬共和國時期

  在羅馬共和國時期,合夥企業都是普通合夥,法律對合夥企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要求每個合夥人均有義務提供已允諾的標的。合夥設管理人,該管理人有義務向合夥人提供所獲得的紅利。

  3、德、法兩國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1)法國

  法國屬民商分立國家,合夥分為民事合夥和商事合夥,民事合夥由民法典調整,商事合夥主要由商法典調整,《法國商法典》調整的類型為:合夥、有限合夥制公司、股份有限合夥。但這些合夥企業僅佔其公司總數的5%,而其他合夥組織則佔35%。 此外,法國法允許隱名合夥的存在,但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不同,前者不能成為民商主體,後者一經登記即獲得法人資格。

  作為法人的合夥,必須擁有自身的財産,此項資産的構成採用與民事合夥相同的方法。《法國民法典》第1843-2條規定“各合夥人在合夥資金中的權利,與其在成立合夥時或合夥存在過程中所作的投資成正比。”按此條規定,合夥人按份共有合夥資金(財産)。 第1843-3條規定“各合夥人應對合夥支付其曾允諾給予的實物、現款及技藝;實物投資,以相應的權利過戶及對財産的有效處分而實現;如投資標的為所有權時,投資人對合夥如同出賣人對其買受人一樣負擔保責任;如投資標的為用益權時,投資人對於合夥如同出租人對承租人一樣負擔保責任。但如投資標的為對在合夥過程中需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它財産的用益權,合夥契約將此類投資財産的所有權過戶于合夥時,應約定歸還同類數量、重量及價值的財産;合夥人,如應以其技藝投資時,應將其因作為投資標的活動産生的一切利益,歸於合夥。”《法國民法典》的此條規定,不僅規定了合夥投資的種類,且對以所有權或用益權投資的合夥人做了擔保給付的規定。不僅如此,《法國民法典》還規定了種類物投資的歸還方式,對技藝投資的增殖亦做了詳細的規定。第1884-9條還規定了實物存在的投資財産,在分割財産時,原投資人有權請求分配。

  關於合夥企業的財産責任。商事合夥與民事合夥不同。第1843條規定:商事合夥應負連帶責任,如為其它情形,不負連帶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857條規定“合夥對第三人的債務,按其在應償還之日,在合夥資金中所佔份額的比例,合夥人負永久償還之債;合夥人如僅以其技藝出資者,應和在合夥資金中投資份額最少的合夥人負責還同等數額之債。”根據此條規定,合夥人以其佔有合夥財産份額比例為限,承擔無限責任。關於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前提第1858條亦做了規定,“債權人僅在事先對法人提出訴訟並無效之後,始得訴請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

  (2)德國

  在德國,與法國一樣,確立民商分立原則,合夥分為民事合夥和商業合夥。但德國不象法國那樣絕對地民商分立,1994年德國制定的《合夥公司法》規定民事合夥公司可以從事商事活動。

  關於合夥財産構成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71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以及通過為合夥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財産。因屬於合夥財産的權利而取得的物,或對滅失、毀損或侵奪屬於合夥財産的物件作為賠償而取得的物件,也都屬於合夥財産。”此條規定了合夥財産的範圍。

  關於合夥企業內部財産關係,德國民法典嚴格限定了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産的處分權,該法第719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處分其合夥財産的份額;也不得處分屬於合夥財産的個別物件的份額;合夥人無權請求分割合夥財産。屬於合夥財産的債權,其債務人不得以之與其對個別合夥人享有的債權抵消。”

  關於合夥企業的財産責任。德國民法典第737條規定:合夥財産應先清償個人債務。第735條規定:“合夥財産不足清償共同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的出資時,各合夥人應按照合夥人對虧損負擔的比例,負擔缺少的金額。如果合夥人中一人不能繳納應負擔的金額時,其餘合夥人應按比例負擔其不足額。”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各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不僅是無限責任,而且還是連帶責任,即無限連帶責任。關於合夥人的債權人和合夥企業財産關係,德國民法典頒布了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扣押合夥人財産等規定。如第725條規定:“合夥人中的一人的債權人,就該合夥人在合夥財産中的份額實行扣押者,以債務名義非單純可以扣押者為限,該債權人應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對合夥為聲明退夥。”

  德、法兩國民法係大陸法係國家民法的典範,其關於合夥財産的規定有相似之處。如均規定合夥財産的支配權由合夥人自己行使;根據法律,合夥人投入合夥企業的財産以及由此産生的收益為合夥人共有,這種共有只是歸合夥企業支配,並非重新形成一個新的所有權主體;對於合夥企業的股權,如契約沒有特殊規定,一方轉讓股份須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權;合夥人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權。關於商業合夥的債務,均規定合夥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4、意大利國家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與德、法兩國不同,1942年頒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將民法與商法統一起來,不再進行民商分立。合夥仍在公司一章加以規定,該法第2249條指出,“以其他活動為目的的合夥受本法有關一般合夥規則的調整,合夥人願意按照本章第三節及後節規定的某一種形式設立公司的情況,不在此限。”

  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規定,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的比較詳細。該法第2253條至2255條對合夥人出資財産的種類、出資數額的計算、出資擔保等做了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合夥企業財産的構成包括合夥人以債權出資的財産。

  針對合夥企業財産的管理和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確立了分別管理和使用的原則。分別管理原則意即每個合夥人都享有獨立於其他合夥人管理合夥的權利;不法使用原則意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任和一個合夥人都不得與合夥利益無關的項目上使用合夥財産。

  意大利民法典第2262條至2265條對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做了規定。其中,第2262條規定利潤分配一般情況下在年度決算後進行。第2263條規定,“合夥人按照各自的出資額分享利潤,分擔虧損。”合夥契約中未載明出資額的按照相對的數額分配;未確定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份額的,按公平原則進行;未確定虧損比例的,推定按贏利比例分配。第2264條規定合夥人的贏利和虧損的分擔比例可以由第三人確定,並且規定第三人確定後合夥人內有異議的,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提起訴訟。第2265條禁止獅子合夥,該條明確指出,“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不分享任何利潤或者不承擔任和虧損的約定無效。”

  意大利民法典關於合夥內外部財産關係的規定與德法兩國各有不同。該法第2267條規定,合夥人的債權人可以對合夥財産主張清償,合夥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合夥人之間的約定以適當的方式告知了第三人,該合夥人可以以不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或限制性的約定對抗第三人。關於先訴利益,第2268條規定:“即使在清算的情況下,被請求合夥債務的合夥人同樣可以提出首先用合夥的資産進行清償並且可以向債權人指出用於清償債權的資産。”第2269條規定,新合夥人對合夥以前的合夥債務承擔責任。第2270條、2271條規定了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應當分享的利潤主張清償;在合夥清算時,可以對屬於債務人的資産份額採取一切必要的假扣押措施。”(第2270條第一款)。“在債務人的其他財産不能滿足清償的情況下,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還可以隨時對屬於債務人的資産份額提出清算請求,並應當自提出清算請求之日起3個月內對該資産份額進行清算;合夥人做出解散合夥決定的情況,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的該條規定,特別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我國借鑒。第2271條對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做出了禁止抵消的規定,即不允許該債權人對合夥承擔的債務與他對某個合夥人享有的債權之間抵消。

  此外,意大利民法典對合夥解散時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財産分配亦做了規定。

  5、英美兩國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1)英國

  英國的合夥制度主要有判例規則、《1980年合夥法》、《1907年有限合夥法》和有關的法規構成。合夥類型包括普通合夥、有限合夥和辛迪加組織,其中普通合夥是有代表性的合夥,故在此介紹英國關於普通合夥財産的有關規定。

  根據《1980年合夥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合夥人必鬚根據合夥宗旨並依照合夥協議排他地佔有和使用合夥財産。

  合夥財産包括:以合夥出資投入合夥的財産和權利財産;基於商行利益或合夥經營目的以購買等方式取得的財産;用無爭議屬於商行資金購買的財産。土地可以成為合夥企業財産,但屬於動産。商譽也是合夥財産。合夥人的出資不僅僅包括已履行的出資,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資。

  《1980年合夥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共同共有不一定是合夥企業財産。例如,某商行的合夥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産為抵押借貸款項,並在房地産上增建廠房,由於抵押地産僅為當事人共有,增建的廠房不屬於合夥財産。

  英國法關於合夥企業財産責任的規定。《1980年合夥法》第23條第1款規定,除法院對合夥企業執行裁判外不得對合夥財産實施強制執行。在一般情況下,合夥財産用於合夥債務的清償,不用於清償合夥人個人的債務。在實踐中,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僅能請求法院扣押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應得的收益和利潤份額。高等法院或郡法院還可以發佈附屬令狀,為債權人申請指定接管人。對法院發佈的扣押令,其他合夥人有權贖回(代位償還)應扣押的利益,還有權購買該利益請求權,同時還具有解散該合夥的優先選擇權。《1965年最高法院規則》第81號令規則10就申請扣押的程序做了規定。

  關於雙重優先權原則和合夥解散的財産規定:在合夥解散時,每個合夥人均有權變賣包括商譽在內的合夥財産,同時有義務將合夥收入用於償還合夥債務。某合夥人破産時,適用下述規則:合夥財産首先用於償還合夥債務,個人財産首先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個人財産償債後的剩餘部分視為合夥財産的一部分,合夥財産償債後的剩餘部分按比例分配給合夥人,視為個人財産的一部分。在合夥財産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債務的情況下,合夥人應依據分享利潤的比例承擔合夥企業未清償部分。清理順序如下:1.以合夥利潤清償;2.以合夥資本清償;3.由合夥人依照各自份額以個人財産清償。用於清償的合夥資産依照如下債權範圍和順序清償:1.合夥企業對非合夥人承擔的債務;2.按比例清償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在認繳資本以外的貸款;3.按比例向各合夥人支付其在合夥資本中應得的部分;4.按比例向各合夥人分配利潤。如果合夥財産足夠清償1、2項不足以清償各合夥人的出資,剩餘部分由各合夥人按利潤分配比例分擔。如果某合夥人加入有合夥期限的合夥時,支付了溢價,該合夥在期滿之前解散,法院可根據合夥協議和合夥持續的時間,判令歸還該溢價或者法院認為正當的部分。但在下述情況下不予支持:散夥是因該合夥人的不當行為引起;合夥企業訂立合夥協議解散,協議裏未約定歸還溢價。某一合夥人的詐欺行為或虛假表示導致合夥被撤消,根據《1980年合夥法》第41條的規定,有撤約權的合夥人行使以下權利:在合夥債務清償後,有權為追索其合夥份額和其他出資額留置合夥財産;代為清償合夥債務後,有權成為合夥債權人;有權要求詐欺或虛假説明的合夥人給予補償。合夥因其合夥人死亡或退夥而解散,既存的合夥人未同已故的合夥人的繼承人或退夥人清理債權債務並繼續以合夥企業的名義經營的,已故的合夥人的繼承人或退夥人有權請求給付自合夥解散以來由其合夥財産份額所生利潤;有權請求給付其合夥財産份額5%的利息。如在帕斯拉那(合夥人)訴帕斯拉那案中,R與A在錫蘭合夥經營石油銷售,R發出散夥通知,,A繼續以合夥的財産經營,法院判決R有權主張其利潤份額。

  (2)美國

  美國各州在合夥企業的立法上享有廣泛的立法權,聯邦有一些示範法,如果被各洲採納即産生法律效力。目前,美國聯邦合夥企業示範法有:1914年的《統一合夥法》,該法被49個洲和哥倫比亞特區採納;《統一有限合夥法》,有16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採納;1976年的《統一有限合夥法修正案》,有33個州採納;前述的《統一有限合夥法修正案》1985年修正後,被7個州採納。此外,契約法、代理法、聯邦訴訟程序法等關於合夥企業的規定,也是合夥法的重要淵源。美國的合夥企業有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二者均不被承認為法人。

  關於合夥的財産,1914年《統一合夥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作為合夥的承租人佔有合夥財産。這一條顯示合夥財産是一種“聚合”式,但依據《統一合夥法》的其他規定,合夥是財産的所有人,類似于法人:《統一合夥法》第8條第(1)款規定:“所有原始投入合夥或為合夥利益以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産是合夥財産。”第8條第(3)款規定:“任何不動産都可以以合夥的名義取得,如此取得所有權只得以合夥的名義轉移。”第21條規定,如果財産的取得是該合夥人在與合夥競爭、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或者該合夥人負有為合夥的利益取得此項財産的義務的情況下,那麼他就可以被推定為是以推定託管人的身份擁有此項財産。該條同時規定每一個合夥成員都具有受託人的身份。第25條規定:合夥人僅在為合夥目的的情況下有權佔有合夥的具體財産。而且合夥人在具體合夥財産上的權利通常是不可轉讓的。它也不能以對合夥享有請求權為由扣押或查封。最後,它不能作為過世合夥人的財産繼承。《統一合夥法》第6條規定,合夥財産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共有財産。

  關於合夥對外的財産責任的規定。《統一合夥法》第15條規定,所有的合夥人都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合夥債務人行使訴權是有限定的,“在合夥人為合夥債務負責的範圍內,作為原告的債權人通常直到穿揭針對合夥的救濟才能對合夥人起訴。”“合夥人實質是獨立的合夥債務的擔保人而不是直接(為之)負責(的責任人)。”

  關於雙重優先權原則的規定。《統一合夥法》第四十條(h)規定:“如果合夥財産和合夥的個人財産為分配目的已為法院佔有,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産,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就個人財産,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就這些財産的先取特權或有擔保的債權人,不受影響。”《聯邦破産法》第5條規定:“來自合夥財産的凈收益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合夥人清償了個人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産的,其剩餘部分得于必要時添加到合夥財産中,用以清償合夥債務。”美國《統一合夥法》第36條第(4)項和第40條a項體現了雙重優先權原則, 第36條第(4)項規定合夥人的個人財産先用於償與他的個人債務;第40條a項在合夥財産償付規則中把合夥債務排在合夥人個人債務之前,體現了對等即公平的原則。

  (二)我國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

  1、《合夥企業法》頒布之前

  合夥在我國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1)個人合夥。即自然人之間的合夥。包括兩種情況:①以企業形態出現,有字號,進行登記的合夥;②非企業形態,沒有字號,不進行登記的合夥。

  (2)法人之間的半緊密型聯營。基於其法律特徵與合夥近似,也稱謂合夥型聯營。

  (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的非法人合作企業。包括外國自然人與中國法人之間合作經營;外國法人與中國法人之間的合作經營。

  (4)在集體企業中,以集體企業名義存在,實質為個人合夥的經濟組織。

  (5)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質上為合夥企業。

  從合夥企業形態看,我國合夥企業很不規範,突出表現是劃分標準不統一,有的按所有制劃分,有的按主體身份劃分,從名稱上講,也未統稱為合夥企業。總之,未體現出合夥企業的特點。調整合夥企業的法規也表現出零亂、內容粗略、原則不統一等特點,現概括如下::

  (1)法律:

  《民法通則》。1986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了個人合夥;第三章第四節第五十二條規定了法人合夥,但未明確提出合夥的概念,從實際內容上看,它指的就是合夥型聯營。

  《民法通則》關於合夥財産的規定主要有合夥出資、合夥財産責任等,對合夥財産性質未加規定,但規定了必須統一管理和使用。其主要內容概括如下: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人以上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32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産,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産,歸合夥人共有。”第35條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産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産承擔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中關於合夥的規定是現行的合夥企業法最重要的淵源。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4月通過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條規定“中外合作者舉辦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産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産的歸屬等事項。”第8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産權利。”第10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第22條規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産品,承擔風險和虧損。”“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産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依照前款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與《民法通則》相比,《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增加了轉讓股份的規定、先行收回投資的規定等。

  (2)行政法規

  1983年4月國務院發佈的《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規定,勞動者合作經營組織“按照自願聯合、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提高公共積累的原則組成。”根據此規定,勞動者合作經營組織必須提留公共積累。

  1988年發佈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第3款規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第20條規定“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産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産可以依法繼承。”

  (3)行政規章

  在行政規章裏也有涉及合夥的規定,這就是:

  國家工商局發佈的《關於城鎮合作經營組織與個體工商戶在登記管理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家工商局1987年12月發出了《關於處理個體、合夥經營及私營企業須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在1986年頒布的《關於促進橫向經濟聯合中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

  (4)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在法律效力上低於法律和行政法規,但因其直接回答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故其不僅對法律和行政法規具有重要的補充作用,而且形成了司法的處理原則。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至57條對合夥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解答。其中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解答,做了如下幾方面的表述:全體合夥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按協議約定的出資比例或債務承擔比例分擔,或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應考慮造成虧損合夥人的過錯責任。對合夥人退出合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合夥人退夥時分割合夥的財産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産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産,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債務。入夥的原物退還時原則上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産的處理以協議為準,協議未約定的,以出資額為依據;等額的,由多數人決定;不等額的,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意見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項第(一)款第二項對聯營債務的清償做了具體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産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産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産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的,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餘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合夥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合夥企業法》頒布之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已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7年2月23日通過,自1997年8月1日起實施。這部法律從起草到通過經歷了二年半的時間,經過了專家論證,考察了加拿大、美國、法國、德國等合夥企業的立法狀況予以借鑒。《合夥企業法》共九章七十八條,對合夥企業的總則、設立、財産、事務執行、與第三人的關係、入夥與退夥、解散與清算、法律責任、附則分章作了規定。

  《合夥企業法》的出臺是一個很大的突破:1、觀念上的突破,確立了合夥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使合夥企業不在以所有制的形式挂靠于集體企業,解決了“戴紅帽子”的問題。2、立法體例與立法內容上的突破。這是我國第一次對合夥企業進行統一立法,在立法層次上,把合夥立法從幾個原則性條文和司法解釋上提升到具體化的法律層次上。對合夥企業的組織和行為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使許多以前無法可依的情況變的有法可依了,籠統的規定變的具體了,基本上確立了我國新時期合夥法律制度的框架。

  《合夥企業法》應注意的問題:1、《合夥企業法》規範的合夥不包括隱名合夥,法人合夥,也不包括非盈利性的合夥如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等,出現此類合夥不應適用《合夥企業法》;2、從財産制度來看,我國《合夥企業法》未明確雙重優先權原則。

  (三)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思考

  從國內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合夥企業財産具有雙重性。一方面,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夥人不能違背全體合夥人的意願單獨行使處分權;另一方面,又與合夥人的身份關係密切聯絡,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合夥企業財産的這一特性,貫穿于合夥企業成立、退夥、入夥、解散的始終,決定了合夥企業的內外部財産關係,並確立了合夥人對外的財産責任是無限的或連帶的,對內的財産責任則是按比例分擔的。

  二、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構成、特徵

  (一)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

  1、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概念各國立法例略有不同,我國學者主要有如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夥財産是集體財産,是合夥人為了共同經營的事業目的而形成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夥企業財産是合夥人因出資而直接構成的共有財産和合夥經營中積累的共有財産。

  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夥企業財産是由合夥人全體所共有的財産關係,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合同向合夥投資的財産和合夥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産所構成的。

  第四種觀點認為合夥人在組織合夥時按照合夥合同投入的財産以及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産是合夥企業的財産。

  在上述觀點中,第一種觀點將合夥財産界定為集體財産。這是按照傳統的計劃經濟條件下採納的以所有制、部門、地域、行業為標準界定和規範企業類型的一種方式,實踐中出現的假集體即名為集體實為合夥,即是這種定義的産物。該種觀點曾一度被我國工商管理部門作為界定企業的登記標準,也一度被司法部門作為裁判的依據,現已被實踐所淘汰。第二、第三種觀點均指出了合夥企業財産的兩種來源及構成,第二種觀點偏重強調合夥財産的共有性,並闡明了合夥企業財産構成的兩部分共有性來源不同;第三種觀點在第一種觀點的基礎上側重強調了合夥財産是一種所有權形式,是一種合夥共有關係。但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將合夥企業財産等同於合夥共有財産亦值得商榷,因為二者實際上是有區別的。

  在一般意義上講,合夥企業的出資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形成,合夥企業財産視為共有財産並無不當。但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很多,合夥人可以將所有權的一項或數項權能分離出來作為出資。當合夥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商標使用權、專利使用權出資時,全體合夥人僅對這些財産權利享有共同使用權,而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處分權和支配權),此時,合夥企業財産就不能等同於合夥共有財産,而只能是合夥共同使用的財産。

  第四種觀點指出了合夥財産的構成但未明確合夥企業的本質特徵,其是在充分考慮了合夥企業財産特點的複雜性後,對其性質採取了回避的態度。但合夥企業財産畢竟有自己的特點,即不論性質如何,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回避是不能解決問題的,還應加以補充,使其概念完整化。

  我國《合夥企業法》綜合考慮了上述情況和觀點後對合夥企業財産進行了界定,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産。”第二款補充規定:合夥企業的財産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筆者認為這一定義具有技巧、靈活性的特點,是準確的。

  (二)合夥企業財産的構成

  合夥企業的財産是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物質基礎,是合夥企業能夠對外承擔責任的重要條件。

  1、依據各國立法例,關於合夥企業原始財産的構成法律一般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準,未做禁止性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規定,合夥財産包括合夥的出資以及在合夥存續期間因合夥事務而得到的財産。因合夥財産孳生的財産,也屬於合夥財産的範圍。我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産權或其他財産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産及財産權利。”英國《合夥法》規定,合夥財産包括:作為合夥出資投入合夥的財産和權利財産;基於商行利益或合夥經營目的而以購買等方式取得的財産;用無爭議屬於商行資金購買的財産。

  2、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構成各國只有細微的差別,基本一致。即:合夥企業財産包括原始財産+增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投入的財産,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産,歸合夥人共有。”依據此條,可以推定合夥企業的財産包括兩部分:合夥投入的財産和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産。《合夥企業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産。”

  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構成應注意的問題:

  1、合夥人對於自己用於繳納的出資,應當擁有合法的處分權,合夥人不得將自己無權處分的財産用於繳納出資。對此,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的出資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産和財産權利。法國法也作了具體規定,要求合夥人應保證其出資的有效實現。

  2、合夥企業的原始財産在合夥企業創立初期是確定的。合夥人以貨幣出資的應載明其金額。合夥人以非貨幣出資的,從合夥企業按照利潤分享或虧損共擔的原則考慮,需要對其價值進行評估。非貨幣出資評估作價的方法有兩種:一是由全體合夥人自行評估,協商定價;二是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在自行評估的情況下,可以聘請仲介機構或專家提供評估意見,但評估意見只是參考依據,最後應有全體合夥人認可。在委託評估的情況下,評估機構做出的評估結論為最後的評估結果。此外,原始財産的價值是確定的並不等於説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是不變的,相反,因市場因素的變化,合夥企業的財産可能發生價值的變化。

  3、合夥企業的原始財産雖由出資形成,但並不是所有的出資都能構成合夥企業的財産。合夥企業的出資種類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産權及其他財産權利,也可以是勞務等非財産權,其中,勞務雖然可以通過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的辦法評估其價值,但其具有非行為性的特點,不能成為合夥企業的財産。

  4、有的國家認為合夥企業的財産是全體合夥人實際繳納的財産,而非各合夥人在合夥協議中所認繳的財産,如我國。但也有的國家認為合夥企業的財産不僅包括已履行的出資,還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資,如英國。其理由認為,尚未履行的出資,對其他合夥人構成一種債權,其他合夥人享有出資請求權,故實際上也應視為合夥財産的一部分。本人贊成前一種觀點,這是因為在計算合夥人出資比例或者其他需要計算合夥人出資的場合,合夥人出資數額的認定只能以實際繳付額為依據,認繳而未實際繳付的出資不能計入。

  5、以合夥名義取得的收益,應當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獲得的財産,包括在合夥企業經營期間所取得的盈利,用出資財産購買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産;第二類是合夥企業財産所産生的孳息。簡言之,即合夥企業成立之後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取得的全部利益。

  6、商譽。商譽可以成為合夥的財産。比如,英國合夥法規定:在某合夥人死亡或者退夥時,商譽並不當然地留給既存合夥人,而必須由後者購買。如果合夥在解散時,其商譽沒有出售,則每個合夥在不使前合夥人承擔責任風險的前提下均有權使用後商行的名稱從事經營。1810年格拉特威爾訴萊爾案中,商譽被定義為“店好客回頭的程度”。1859年,切爾頓訴道格拉斯案中伍德大法官將商譽補充為:“商譽必然意味著所有的積極優勢,我更傾向於這樣的表述:相對不從事營業的合夥人所具有的消極優勢而言,商譽是由老商行經營而産生的,連同其他許多因素共同帶來的經濟利益。”

  (三)合夥企業財産的特點:

  根據合夥企業財産的概述,合夥企業財産應具備如下法律特徵:

  1、合夥企業財産依合夥協議發生。合夥協議訂立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在合夥認繳出資額和出資方式上達成一致。合夥協議成立後,各個合夥人按協議商訂的認繳資金繳納,構成合夥企業的原始財産;合夥協議訂立後,對合夥企業財産性質的認定根據合夥協議的出資方式確立。合夥企業存續、解散時的利潤和虧損分配比例也應依合夥協議進行。因此,合夥協議是企業財産存在的基礎和前提。

  2、合夥企業的財産具有完整性和相對獨立性。合夥企業的財産首先表現為相對的獨立性,這是因為合夥人出資以後,便喪失了對其作為出資部分的財産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喪失的財産轉歸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和使用;合夥企業的原始財産和積累財産的主體都是合夥企業,而不是合夥人。其次,合夥企業的財産表現為完整性。合夥企業的財産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作為一個完整的統一體而存在,合夥人一旦將其財産投入到合夥企業中,便不能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對其出資主張支配或處分權。對合夥企業的增值部分,合夥人也只能依照其財産分配比例分享利潤,亦不能隨意處分。總之,合夥企業的財産是作為一個完整的統一體表現的,只能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

  3、合夥企業財産具有共有性或準共有性,由合夥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涉及所有權轉移的合夥企業財産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由各個合夥人分別享有所有權,而是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所有權。以使用權轉移的合夥企業財産,使用權歸合夥人共有,具有準共有性。合夥企業的財産由合夥人平等地享有權利,但是合夥人對於自己權利的行使並不是完全獨立的,要體現全體合夥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合夥人利益的制約。

  4、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産對外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債務,這是合夥企業外部財産關係的顯著特點。基於共有財産而得到的權利為連帶權利,每個合夥人都是連帶債權人;基於共有財産發生的債務為連帶債務,每個合夥人都是連帶債務人。

  三、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

  關於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由於合夥企業財産一方面具有完整性和相對獨立性,另一方面又與人的身份關係密切聯絡,合夥企業的這一特點使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一直是國內外爭議的焦點。而在我國,由於歷史的原因,以所有制劃分企業形態的做法又使合夥企業財産的性質更加複雜化。本人對此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

  (一)國外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演變

  1、古代羅馬法時期,合夥企業的財産分為按份共有,即合夥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物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2、現代合夥企業財産的立法例分為3種:

  (1)確認合夥財産為共同共有財産,同時又根據出資種類的不同做出例外的規定。如大陸法係國家的德國、瑞士及我國台灣地區,英美法係的英國、美國採用此種立法主義。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各合夥的出資以及通過合夥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財産,在合夥清算時,以給付勞務或讓與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資者,不得請求補償。美國《統一合夥法》第6條規定:“合夥財産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共有財産。” 我國台灣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産,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2)確認合夥具有法人地位,合夥財産為合夥獨立財産。

  《法國民法典》1978年修訂時將原無民事主體地位的合夥確立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享有法人資格。該法第1842條規定:“除第三章規定的隱名合夥以外的合夥,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因法人財産為獨立財産,由此,有學者認為法國合夥財産享有獨立的所有權。 但也有學者認為,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843-2條規定,合夥財産實際為按份共有財産。

  (3)確認合夥企業財産為按份共有財産。採用此立法例的國家是日本。日本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産,屬全體合夥人共有。”該立法例沿襲了羅馬法的原則,帶有濃厚的個人色彩,因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現日本多數學者已贊成共有説,即合夥企業的財産屬於全體合夥人共同共有。

  (4)根據合夥財産的構成界定合夥財産的性質。合夥經營期間的積累為合夥人共有,合夥出資的財産依出資的種類和性質確定。如果合夥人以所有權出資,出資部分為合夥人共有;如果合夥人以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産權出資,出資部分的所有權屬依具體情況而定。法、德採用此種立法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843-3條規定:出資標的為用益物權時,出資人對於合夥如同出租人一樣,負擔保責任,出資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權。德國民法典規定:合夥清算時,以給付勞務或讓與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資者,不得請求補償。德國民法典的含義是,當合夥人以物的使用權出資時,物的所有權並不移轉,合夥清算時該合夥人即收回物的使用權,所以,不得請求補償。

  在上述觀點中,我國學者對同一部外國法律有不同的看法,這足以證明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複雜性和爭議之大,是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不過,儘管學者見解有異,我們還是不難找到從古代到現代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演變規律。這就是:從羅馬法到現代法,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由按份共有向共同共有演變,後又按出資種類進行了更具體的劃分。之所以産生這種演變是由合夥這一組織形式的內在要求決定的。早期的合夥組織規模小,存續時間短,很少財産積累,容易退夥和清算,按份共有已足以適應其特點。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合夥企業已成為比較活躍的商業組織,其財産積累已漸增多,這對合夥企業財産提出了新的要求:合夥人投入合夥的財産應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在統一管理和使用中應體現全體合夥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合夥人不能任意支配其出資,否則難於發展。這一要求與按份共有的特點相悖,變按份共有為共同共有已是時代所需。合夥企業共同共有的確立避免了合夥人隨意處分自己份額的不穩定狀態。

  (二)我國對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界定

  從政治經濟學的角度講,生産力決定生産關係,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我國學者對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界定,受不同時期經濟因素的影響,烙上了許多時代的特點,具體分述如下:

  1、《民法通則》頒布前關於合夥財産法律性質的爭論

  在《民法通則》公佈施行之前,存在著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夥財産屬於個人財産;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夥財産是集體所有制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産;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具體分析:其中個體經濟性質的合夥企業,它的財産全部屬於合夥成員所共有,社會主義合作經濟組織的合夥企業,合作成員的投資屬於合夥共有,合作經濟組織的公共積累屬於合夥企業集體所有,是集體所有制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産。1985年國家工商局154號文件認為,合作經營組織是“財産屬於其成員共有的經濟組織。”

  1983年國務院關於《關於城鎮勞動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指出,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入股資金或其他財務仍屬個人所有,由合作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

  就當時的工商登記情況來看,8人以上的合夥企業均登記為合作經營組織,有挂靠主管。據國家工商局統計,1994年集體企業的私營合夥有23萬戶,相當於同期註冊的私營合夥企業的4倍,俗稱假集體。這種根據所有制性質確定企業性質的做法曾一度給處理企業的債權債務帶來許多困難,給經濟秩序帶來了混亂。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也非常棘手,因為定性為集體企業,其對外債務不能追加個人承擔責任;因為定性為集體企業,不能確立財産歸個人所有,個人私分財産,以貪污或侵犯財産罪論處。如沈太福貪污死刑案。

  2、《民法通則》對合夥財産法律性質的認定

  1986年我國頒布了《民法通則》,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産,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産,歸合夥人共有。”該法頒佈施行以後,對於合夥財産是個人所有還是合夥人共有,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合夥投資財産與合夥積累財産對合夥企業有何不同,意見很不統一,共有三種主張:

  (1)出資與積累兩立説。認為《民法通則》第32條分兩款分別對合夥人出資與合夥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産做出規定,意味著二者是有區別的。合夥人出資的財産目的依當事人協議和出資的財産內容而定,一般情況下歸合夥人共有,但同時承認特殊標的物的合夥財産可以歸個人所有。

  (2)統一共有説。認為合夥財産同各合夥人自己所有的財産是劃分開的,有相對的獨立性,屬於全體合夥人共同共有。合夥財産的出資與積累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立法雖做出兩款規定,但不能由此解釋合夥財産可以分成不同性質的兩部分,必須按照財産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財産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

  (3)按份與共同兩立説。認為合夥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兩部分,關於合夥出資的財産多數情況下應認定為按份共有,關於合夥積累的財産認為是共同共有。

  上述三種觀點爭論最激烈的是第一、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如前所述,已不被多數人堅持。

  第二種觀點即傳統的物權法的觀點。其立法依據是:合夥之所以經久不衰,日益發達,成為第三民事主體,原因之一就是合夥具有財産共有性。各合夥人以個人財産出資,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權,構成了合夥財産的基礎,使合夥以此去創造財富;合夥財産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徵;當用益權投資為合夥時,用益權與其它投資財産構成完整的合夥共有財産的組成部分,而不屬於用益權所有人自己享有。故以所有權分離為理由認定某些合夥共有投資為個人所有是不充分的。

  筆者認為,上述統一共有性的觀點從合夥團體性、共有性的角度逐一論證,無異有利於合夥企業的生存和發展。但確立合夥財産的性質不僅要從合夥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的角度去思考,還要從合夥內外的紛爭的角度去考慮。

  (1)區分出資的所有權在出資人退夥或合夥解散分割共有財産時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準共有不等於共同共有,合夥企業財産的準共有是指合夥人共同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産權,但並不等於共有該合夥人的所有權;合夥企業財産的共同共有則不同,合夥人共同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如:甲、乙、丙合夥,甲以房屋使用權出資時,該房屋使用權在合夥存續期間為共同共有,但房屋的所有權則歸甲個人所有,合夥人並不享有。準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上述區別決定了合夥人退夥或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人享有的請求權截然不同:對共有財産,出資人無權要求返還出資原物,而僅能收回出資財産的價值,準共有則有權要求返還出資物;合夥對外負有債務時,共有財産首先用來清償債務,而準共有的財産所有權屬於個人,不能先用來清償合夥債務,而是先用來清償個人債務;出資財産發生意外滅損時,共同共有的出資風險是全體合夥人,而準共有的風險是合夥個人。統一共有説沒有對此進行界定,在合夥企業解散、合夥人退夥時勢必會混同二者的處理原則。

  (2)現代科技的飛速發展,無體物出資將不容忽視,只承認物權為有體物的民法理論,受到了嚴峻的挑戰,建立在物權法基礎上的統一共有説無法將此全部包容。

  出資與積累兩立説並非沒有立法例援行。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843-3條分別對以實物所有權、用益物權為出資標的時的有關權利歸屬作了規定。其中,出資標的為用益物權時,出資人對於合夥負擔保責任,但出資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權。德國民法典第733條規定,合夥清算時,以給付勞務或讓與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資者,不得請求補償。當合夥人以物的使用權出資時,物的所有權並不移轉,合夥清算時該合夥人收回使用權。

  (4)出資與積累兩立説符合《民法通則》第31條1、2款的規定。根據統一共有説的觀點,《民法通則》沒有必要分別對出資與積累做出規定。《民法通則》關於合夥人的出資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的規定,一方面避免合夥人隨意抽回出資,保障合夥人正常經營,另一方面回避了合夥人出資的權屬問題,給合夥人提供了根據出資種類,如勞務、使用權、貨幣、實物等具體情況而進行靈活約定的餘地。

  3、《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認定

  《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合夥企業的財産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筆者認為,《合夥企業法》只是從立法技術上進行了一些斟酌,就立法精神而言,基本上體現了《民法通則》的精神。

  《合夥企業法》頒布之後,對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性質的認定應注意如下問題:

  (1)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認定原則:

  依法原則和有利於合夥企業的解釋原則。一方面,合夥企業的投資人對出資財産所有權的約定不應違法,另一方面,合夥企業財産所有權當事人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視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點:第一,認定出資為合夥共有財産,與合夥企業的收益為合夥人共有的規定相統一,符合合夥企業的特點;第二,有利於合夥企業的鞏固和發展。合夥企業具有組合性,合夥企業的立法無疑應更著重考慮合夥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況認定歸合夥人個人所有,對其他合夥人是不利的;第三,合夥企業財産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準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補充,如果屬於後者,當事人有義務進行約定,未約定應視為放棄主張。

  從約原則。合夥企業的設定最初始於各合夥人之間的協議,根據協議自願的原則,當事人對出資的形式在不違法的情況下有權作出選擇,對所有權的歸屬有權作出約定,即當事人既可以以實物的所有權出資,也可以以財産的用益物權出資,或以技藝、勞務出資,對於以出資形式進入合夥企業的財産的所有權的歸屬,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願。根據各國立法例,對合夥這一組織強行法規定很少,有合夥即契約的通説。

  誠信原則。合夥企業具有人合性的特點,即合夥人是基於相互信任聚合在一起,誠信原則應是首要的原則。當合夥人對出資所有權未進行約定和約定不明時,合夥人應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説明合同締約時的本意。法院或仲裁機關亦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確立財産的性質。

  (2)、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法律性質的認定

  關於合夥人出資的財産。對於以現金或財産的所有權出資的財産應認定為共同共有財産;對於合夥人以房屋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在合夥經營期間,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使用權,但合夥人不享有所有權;對於合夥人以商標使用權、專利使用權等出資的,合夥人共同享有使用權;對於合夥人以勞務、技能等非財産權出資的,勞務、技能雖然可以進行價值評估,但因其具有行為性的特徵,不能成為合夥企業的財産。

  關於合夥積累的財産。合夥企業以自己的名義取得的現金或財産所有權收益,其法律性質應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共有;合夥企業在經營期間所取得的各種財産使用權等財産權利,由全體合夥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權。

  四、合夥企業財産與合夥企業財産份額、與公司財産的比較

  (一)關於合夥企業財産與合夥人的財産份額的關係

  合夥人的財産份額是指合夥人依照出資數額或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夥企業財産的利益和分擔合夥企業虧損的份額。具有如下特點:

  合夥人的財産份額和合夥人的身份關係聯絡在一起。合夥人退夥、入夥,合夥人的財産份額都要發生變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夥,甲如果要轉讓自己的財産份額就是聲明退夥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轉讓的財産份額意味著其為新的合夥人。

  合夥人的財産份額在合夥企業分配利潤、退夥、解散時才表現為具體的權利,除此之外,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不是一種隨時可兌現為物質利益的財産權利。

  合夥人的財産份額與合夥企業財産緊密聯絡。一方面,合夥財産的每個所有者對於合夥財産都具有自己的財産份額。合夥企業財産的共有權是一種可以量化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根據協議中預先約定的比例將共有權分割為同種同質的幾個部分,一個合夥的財産份額即為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夥人對其財産份額並不意味著他可以對於合夥財産的特定部分主張排他性的獨佔權。合夥企業的財産作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財産,在合夥企業的存續期間,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其用途,合夥人不能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産權利,只有在合夥企業分配利潤、或退夥或解散時,各合夥人的財産份額才從合夥企業財産中分離出去。

  (二)關於合夥企業財産與公司財産的比較

  合夥企業是一種人合性的非法人企業,公司則是一種典型的資合性的企業法人,合夥企業與公司的這種區別使得合夥企業財産與公司財産存在明顯的區別:

  1、二者財産的獨立性不同。合夥企業與公司都有自己的財産,但合夥企業財産的獨立性是相對的,與合夥人的身份關係密切相關,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合夥企業的財産進行處置時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另一方面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不能請求分割和處理合夥企業財産。公司的財産則不同,公司財産與股東個人的財産分離,公司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産而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

  2、二者財産的構成不同。合夥企業與公司的原始財産都是由出資者出資形成的,但二者出資者的身份、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均不同。合夥企業的出資者是合夥人;公司的出資者是股東。合夥企業出資方式的範圍大於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第24條和80條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只有5種:貨幣、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而合夥的出資依合夥人間的協議,各國一般未做限定。合夥出資方式大於公司的原因是因合夥企業與公司的對外信用基礎不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負無限責任,合夥人的全部財産對合夥企業提供擔保,所以法律沒有必要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必須具有可轉移性、可隨時兌現性等清償功能;公司則相反,公司財産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在客觀上要求股東的出資具有可轉移性、可隨時兌現性。此外,合夥企業沒有出資比例的規定,但公司則對出資比例做了限定,依據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公司法做此規定是防止大股東控股,小股東受害,而合夥是基於信任基礎産生的,勿須做此規定。

  3、二者對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不同。合夥企業一般不要求資本的最低限額,公司對資本的最低限額則有嚴格要求。合夥企業屬於典型的人合公司,強調的是合夥人之間的信用關係,而不在於企業資本的多少;合夥人以其個人的全部財産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債務人來講,合夥企業資本的多少並不顯得很重要,合夥企業資本不足可以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産償付;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看,一般對合夥企業的最低資本未做規定,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此亦無規定。而公司對外的信用基礎是公司的資本,公司應以其全部資本為限對債務人負責,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所以公司的財産數額很重要。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安全,世界各國對公司的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一般採用三種方式:授權資本制、法定資本制和最低資本制,但無論哪種資本制均對公司的最低限額作了規定。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是: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數額為10萬元;商業零售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為30萬元;商業批發業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為50萬元。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規定為1000萬元。

  4、二者財産性質不同。合夥企業和公司都有自己的財産,但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合夥企業的財産性質一直是學理界爭論的焦點,須依出資情況和合夥協議的約定而定,多數情況下屬共同共有或準共有。公司的財産則爭議不大,通常認為是歸公司所有。公司是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擬制法人,能夠對外獨立的承擔責任,所以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一般都規定公司對其財産擁有獨立的所有權,我國《公司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産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5、二者轉讓出資的條件不同。合夥人和股東均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轉讓出資,但合夥人轉讓出資的條件比股東要嚴格得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依法必須經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只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在法定場所依法轉讓即可。

  6、二者對外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合夥人和股東都要各自對其興辦的企業承擔法律責任,但他們承擔責任的方式則是不同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股東對公司只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對其債務以其全部財産不足以清償時,由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各合夥人不能以出資方式、出資數額和盈虧分配比例對抗債務人。而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東對出資額負責,如果未實際繳付出資應承擔出資額不到位的後果責任,如果實際已繳付資金,不論公司債務多少均不再承擔責任。

  五、合夥企業內部財産關係

  合夥企業內部財産關係包括:合夥人與合夥企業之間的財産關係和合夥人之間的財産關係兩部分。如何處理合夥企業內部財産世界各國均有立法規定,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合夥人能否分割合夥企業財産的規定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除要求退夥外,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産。

  為維護合夥企業財産的完整性和相對獨立性,保護全體合夥人和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法律一般規定,任何合夥人都不得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主張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産。合夥人請求分割或讓與合夥財産須徵求其他合夥人的意見,否則構成違約,應賠償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合夥企業法》對此亦作了規定,但同時又指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的另有規定是指,合夥人在合夥企業進行清算前要求退夥的,可以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産。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産仍然是一般性、原則性的規定。

  (二)關於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産的處分權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産享有共同的處分權。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的財産的處分應該共同決定或在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由具有代表權的合夥人進行處分,合夥人不得獨自對自己的財産份額進行處分。

  在交易過程中,合夥企業對合夥財産的處分經常是通過合夥人的具體行為體現的,對受讓人來講,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明知合夥人擅自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産;二是對合夥人是否擅自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産並不知曉。對此,合夥人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産應如何確定其效力呢?根據世界各國通行規則,一般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作為區分標準。

  善意即受讓人在受讓合夥財産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合夥人處分的財産是合夥企業的財産或者是該合夥人無權處分的合夥財産。判定善意的標準有三點:其一,合夥人處分的財産是動産;不動産因有公示制度不宜採用;其二,出讓人無權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産;其三,受讓人取得合夥企業的財産為公然、有償、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從保護誠信經濟的立場出發,當動産所有人利益和動産受讓人利益衝突時,保護受讓人的利益。世界各國在合夥人處分合夥企業財産時均採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開展。

  但如果受讓人為非善意取得,明知合夥人無權處分而與之交易,或者與合夥人通謀共同侵犯合夥企業的利益,則應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受讓人的利益不予保護。

  (三)關於合夥人能否轉讓合夥企業財産份額的問題

  合夥企業財産轉讓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部分。內部轉讓是指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企業財産中的財産份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其他合夥人的行為。外部轉讓是指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企業財産中的財産份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從各國立法來看,一般允許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財産份額,但區分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合夥人進行內部轉讓一般不需徵求其他合夥人的意見,但轉讓時應通知其他合夥人。合夥人進行外部轉讓不僅應徵求其他合夥人的意見,而且應取得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權。

  合夥人進行內部轉讓,不涉及合夥人以外的人加入合夥的問題,合夥企業存在的決定性基礎沒有發生變化,所以合夥人轉讓時不需徵求其他合夥人的意見。但合夥人之間具有誠信義務,合夥人轉讓財産份額時也會引起合夥人之間財産份額比例的變化,故合夥人轉讓財産份額時應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進行外部財産轉讓不僅涉及到財産份額的變化而且涉及到人的變更,是合夥企業的一項重要事務。根據合夥企業人合性的特點,只有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才能與接受轉讓的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如果不同意轉讓,合夥企業就無法形成人合,達到共同經營的目的。所以,對合夥人轉讓外部財産份額進行限定是必要的。對此,法律的救濟措施是賦予合夥人優先受讓權。

  優先受讓權是指合夥人轉讓其財産份額時,其他合夥人與非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均表示接受轉讓,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受讓權産生在非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均願意購買的情況下,即合夥人財産份額的轉讓,既可以是內部的也可以是外部的。優先受讓的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價格條件,如果其他合夥人樂意出讓同等價格購買轉讓合夥人出讓的財産份額,該合夥人必須將其財産份額轉讓給其他合夥人,否則,轉讓協議無效。

  (四)關於合夥人的出質權

  合夥人的出質權是指合夥人以合夥企業的財産份額做質押物,與他人簽訂質押合同的權利。因為質押需轉移財産的佔有權,可能影響合夥企業財産的統一管理和使用,侵犯其他合夥人的財産權益,所以,各國立法均對此做出限制,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的出質權須經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否則,按無效處理。

  合夥人擅自以其在合夥企業的財産份額出質,其他合夥人要求賠償損失的,合夥人應按其過錯責任進行賠償。

  (五)關於合夥人為保護合夥企業財産所享有的權利

  1、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産均享有物上請求權。當合夥企業財産被他人非法侵佔時各合夥人均可要求非法侵佔人返還請求物;當合夥企業財産受到妨害要求非法侵害人排除妨礙時,合夥人均可要求非法侵害人排除妨礙;當合夥企業財産可能受到妨害時,合夥人均享有對可能形成妨害的當事人要求預防妨害的請求權,以便保護合夥財産。

  2、合夥人為保全、養護、維修、改良合夥企業財産支出的費用,屬合夥企業財産的花費,合夥人個人支付的應從合夥企業財産中扣除,由此而造成損失的還可請求補償。

  (六)合夥企業財産的盈餘分配和虧損負擔

  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合夥企業的基本準則。合夥結算期到來時,合夥企業進行年度結算,在企業盈利時進行利潤分配,在企業虧損時進行虧損共擔,即共擔風險。合夥企業的盈餘分配是指合夥企業當年或一段時間內經營盈利時對依法繳納稅款、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備基金之後所剩餘的利潤按比例進行分配。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是指合夥人之間按比例來分擔債務。一般來説,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夥企業在進行盈餘分配時必須保留足夠的財産用以清償債務。

  關於利潤分配的時間。原則上應由合夥人在合夥協議中約定,一般應按年度進行,即根據年終進行結算的結果進行分配。但是,對於特殊的或者臨時性的合夥企業,也可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按一定時期進行分配。

  關於年度利潤分配。利潤分配的方案依次有三種辦法:(1)按照合夥協議規定的比例;(2)按照全體合夥人的一致決定;(3)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比例。

  合夥企業的分配比例有以下幾種類型:(1)固定比例,一般平均分配,也可由當事人確定;(2)資本比例,按出資比例分配;(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資本利率,然後按固定比例分配剩餘利率。其中,資本利率或採用銀行利率或由當事人約定。

  合夥企業的盈利未分配給某合夥人的,未分配的合夥人享有分配的請求權。

  合夥經營虧損的分擔,辦法與盈餘分配相同,盈餘分配的比例即是虧損分擔的比例。

  為了履行合夥人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宗旨,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全部分配給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全部承擔虧損。

  (七)合夥企業財産對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限定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因合夥個人在合夥企業中擁有財産權利,合夥的債權人可能針對合夥企業財産提出各種請求,為了保護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同時兼顧合夥個人債權人的利益,法律作了如下規定:

  1、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對合夥企業主張抵消權。合夥人的債權人可能對合夥人享有債權的同時對合夥企業負有債務,他是否可以主張互相抵消呢?對此,法律是禁止的。禁止的原因是:合夥人的債權人對合夥企業負有債務,該比債務是合夥企業的財産,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而不是合夥人個人享有,如果與合夥人個人的債務相抵消,必然侵犯其他合夥人的利益,不利於合夥企業的發展。

  2、合夥人的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可以代位行使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收益和財産份額,但對於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其他財産權利或非財産權利,因與合夥人的地位密切聯絡,具有專屬性,不得代位行使。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權利。當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又怠于行使時,致其財産應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以增加債務人的的財産,從而使債權得到實現。法律為什麼禁止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任意行使代位權呢?

  這是因為:如果允許合夥人的債權人行使,必將侵犯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如果允許合夥人的債權人隨意插手合夥企業的事物,勢必影響合夥企業的穩定和合夥人的關係。所以,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如:德國、英國和我國台灣地區都有禁止合夥人的債權人扣押合夥企業財産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725條規定:“合夥人中的1人的債權人,就該合夥人在合夥財産中的份額實行扣押者,以債務名義非單純可以扣押者為限,該債權人得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對合夥為聲明退夥。”英國法、意大利民法典對此亦有規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個人財産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時,債權人只能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用於清償。“只能”兩字,從法律上限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

  但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收益和財産份額畢竟是合夥人的財産,當合夥人不能清償債務,合夥人又參與經營合夥企業時,不允許合夥人的債權人請求用合夥人的收益和財産份額求償則是不公平的。所以,各國一般予以准許。

  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依據英國法,其他合夥人可以代替償還債務。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兩個必經程序:一是必須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債權人不得自行接管債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二是在強制執行個別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時,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無論哪種規定,既充分考慮了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又充分考慮了合夥人債權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夥人的債權人對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必須首先立足於合夥人個人的財産。其次,是該合夥人應分取的收益,最後才是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此清償順序涉及到雙重優先權原則,在合夥企業債務清償中將詳述)。

  (八)合夥人之間的債務追償

  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債務(後續)的情況下,超出了按份之債的部分,可以向其他應承擔責任的合夥人追償。如我國法律規定,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合夥人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條件:1、合夥人承擔合夥企業債務的數額已超過其應承擔的按份之債;2、應向承擔合夥企業債務不足其按份之債的合夥人追償;3、向某一合夥人追償的債務不得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

  (九)新合夥人入夥時對合夥企業財産的影響

  合夥人轉讓財産份額或合夥人的債權人實現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的代位求償權、合夥企業吸收第三人入夥等,都會引起新合夥人入夥的問題,新合夥人入夥後,必將引起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必將引起合夥人之間的出資比例、盈餘分配比例或虧損分擔比例的變化,所以,合夥人對此應予以訂立新的合夥協議,以避免新的糾紛的産生。

  新合夥人入夥後對合夥企業以前的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十)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

  退夥分為法定退夥和聲明退夥兩種情況。因兩種退夥的退夥事由不同,合夥企業財産和民事責任亦相應的分為兩類:一是財産繼承,即退夥人的財産份額和民事責任歸屬於退夥人的繼承人;二是退夥結算,退夥人的財産份額和民事責任歸屬於退夥人本人。

  1、財産繼承。合夥人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發生財産繼承。如果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同意,繼承人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合夥人的資格,享有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的財産權。如果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退還其應依法繼承的財産份額。繼承人為未成年的,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時,由監護人代行其權利。

  2、退夥結算。除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退夥外,其他退夥,應當進行退夥結算。結算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退夥人應與其他合夥人對已了解的財産狀況進行結算,對未了解的財産狀況待了結後進行結算。

  結算後,首先應退還出資,如果出資為實物的,各國有不同的規定,如法國,規定得比較詳細(見法國合夥企業立法狀況)。我國主張如果退還實物可能影響合夥企業的正常經營的,評估作價,退還貨幣。其次,按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虧損。

  合夥人退夥以後,不免除其應對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續)。

  (十一)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企業財産的變化

  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企業財産需進行清算。

  合夥企業的解散是指合夥企業因某些法律事實的發生而使其民事主體資格歸於消滅的行為。合夥企業解散後對合夥企業的財産應進行清算,清算內容包括:1、清理合夥企業財産,分別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2、清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3、清理所欠稅款;4、清理債權、債務;5、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産。

  關於合夥企業財産清償順序。在清算過程中,合夥企業財産應當首先用於支付清算費用,其次,按順序清償。該順序各國略有不同,依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清償順序為:1、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合夥企業所欠稅款;3、合夥企業的債務;4、返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企業按上述清償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按合夥人既定的利潤分配比例進行分配。

  合夥企業清算時,其全部財産不足清償其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有的國家規定為無限責任;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的國家規定為無限責任。關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追償責任的期限,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我國規定為五年,五年內未請求的,責任消滅。

  綜上, 相對獨立性和完整性是合夥企業財産的顯著特點.這一特點既是合夥企業存在的物質基礎,又是合夥企業發展的物質保障.在合夥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合夥企業財産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産的處分、分割等不是任意的,應該考慮全體合夥人的利益.

  合夥企業的財産與合夥人的財産份額緊密聯絡,合夥人根據自己的財産份額享有分享利潤、分擔虧損的權利與義務,合夥人何時按何比例分配贏利與虧損亦應遵循一定的規則,否則會引起內部財産關係的紛爭。

  六、合夥企業外部財産責任

  合夥企業對外經營,産生的債務清償責任,合夥財産造成他人損害産生的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合夥人擅自處分合夥企業財産對外形成的法律後果責任,構成合夥企業外部財産責任。其中,部分合夥人擅自處分合夥企業財産的法律後果責任,本文在合夥企業財産的內部關係中已論述。合夥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從責任的角度講應是一致的,本文將從合同之債的角度做具體論述。

  (一)合夥企業債務的清償

  合夥企業債務屬於合夥的消極財産,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對他人所欠債務。合夥債務發生的原因是合夥人對第三人的合同行為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原因,承擔債務和履行債務的主體是合夥企業和合夥人,履行債務的財産範圍是合夥企業財産和合夥人的個人財産。

  合夥債務和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區別:合夥債務不同於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合夥人個人債務是合夥人實施個人行為所欠下的債務,不與合夥事務和合夥團體發生關係,故應由合夥人個人承擔清償責任。只有在個人不能清償的情況下,涉及到債權人是否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

  關於合夥債務的清償,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有三種立法例:

  (1)分擔無限責任。《日本民法》做此規定: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僅就其分擔部分的債務負無限責任,原則上依分擔損失的成數定之。

  (2)連合分擔無限責任。在民國民法頒布之前,大理院貫徹此判例原則,如合夥人中有無力清償者,應由其他合夥人按股份分擔償還,謂聯合承擔。

  (3)無限連帶責任。德國法、瑞士法認為合夥為共同共有的團體,合夥債務因合夥人的共同行為産生,合夥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當合夥團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各合夥人不按份額比例對合夥債務承擔全部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均規定合夥責任的清償形式是無限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35條和《合夥企業法》第39條分別作了規定。

  從世界各國對合夥債務清償責任的立法來看,各國均從保護債權人債權的角度出發,確定合夥債務清償責任的原則。相同之處在於:擴大合夥債務的清償範圍,確立合夥企業債務不僅應由合夥企業的財産清償,而且還要用合夥個人的財産清償,即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種加重責任的規定,對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是有利的。但世界各國關於合夥人承擔合夥企業債務的範圍卻有不同的規定,有的規定了連帶責任,有的規定了分擔責任或聯合分擔責任,比較三種責任的規定,分擔主義的優點是:(1)減少訴累。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向全體合夥人起訴,法院可以對合夥債務糾紛一案處理,判決各合夥人按合夥約定的份額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承擔責任後,無須再向其他合夥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減少了訴累。(2)這種按份承擔責任的方式有利於促使合夥人事先分清承擔責任的份額。(3)充分考慮了合夥人個人的清償能力。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正是連帶責任所不能解決的:採用連帶責任,承擔合夥企業債務的該合夥人需承擔代位求償權,增加了法院的訴累;當合夥企業的債務很大,其他合夥人又難於求償時,該合夥人的風險不能轉移,加重了該合夥人的責任。儘管如此,世界多數國家還是採用了無限連帶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亦不例外。究其原因,理由如下:

  1、無限責任的規定未能解決當合夥人個人財産不足以清償其應承擔的合夥債務時,債權人如何補救的問題。如果合夥人個人財産不能清償其應承擔的合夥企業的債務,其他合夥人又能償還時,對合夥企業債權人來講,是不利的。

  2根據分擔主義的觀點,債權人行使訴權時,不僅應向全體合夥人行使訴權,而且行使訴權的訴訟請求應按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份額比例計算。這意味著,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在締約時應知悉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分擔債務的份額,在起訴時對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和損益分配比例,屬合夥企業的內部關係,債權人無義務進行審查,分擔主義賦予債權人審查義務,是不公平的。其次,合夥企業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以合夥企業名義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在交易過程中,債權人審查的是合夥的信譽、履約能力,同時,債務人應如實告知其合夥企業的信譽和履約能力,債權人未盡審查義務,是不承擔後果責任。

  3、合夥企業分擔債務的份額有的在合夥協議裏明確約定,有的未進行約定,有的需在合夥企業清算時才能確定,這就是説,在締約時有的是不可能知悉的,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舉證很困難,合夥人惡意串通,隱匿證據的情況下或者惡意讓無履約能力的合夥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勢必給債權人火上澆油,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

  4、根據分擔主義的觀點,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只有在傳喚所有的合夥人到庭的情況下,才能查清各合夥人承擔份額的比例,作出判決,否則,其中的合夥人未作為被告人應訴,且對法院認定的各合夥人承擔份額有異議,如果異議成立,就影響到判決的效力,法院需重新進行審判,由此,此類案件只能要求所有的合夥人共同應訴,也就是説,合夥企業的債權人需向全體合夥人同時起訴。但並不是全部合夥都具有民事主資格,即便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有可能躲避應訴故意不露面,這會使債權人的利益更難於實現。

  5、根據分擔主義的觀點,只有各合夥人對其債務份額均具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債權才能予以實現,但債權人對各合夥人的財産數額和承擔債務的份額不可能事先一一知曉,其債權的實現無疑加大了風險,這與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的民法原則相違背,分擔主義對此未能加以解決。

  分擔主義的上述弊端,採用連帶主義會有效的避免:

  依據連帶主義,在合夥財産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合夥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起訴,被起訴的合夥人不得以其他合夥人應共同訴訟或其應以債務份額比例為由抗辯,債務人的一人履行全部債務後,減少了債權人的訴累。即使合夥人中無力還債,並不影響債權的實現。

  綜上所述,合夥企業人合性的特點使得法律對其最低資本限額未作出規定,基於此,法律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僅規定了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且又規定了連帶責任,是公平合理的。

  (二)合夥企業財産和合夥個人財産清償合夥企業債務的順序

  關於合夥企業財産和合夥個人財産清償順序問題,《民法通則》未做規定,《合夥企業法》對此做了規定,認為合夥企業清償到期債務應先以合夥企業的全部財産進行清償,不足時,再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産清償。《合夥企業法》的這一規定,界定了合夥個人財産與合夥共有財産的償還順序,與國外多數國家的立法相一致。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存在兩種不同的原則:並存主義和補充連帶主義。

  並存主義即對合夥企業債務,既可以以合夥財産清償也可以以合夥人個人財産清償。如德國。補充連帶主義,就是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應首先以合夥財産

  (作者:宋魚水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編:柳博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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