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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首次結案 仍有多起案件待審

央視國際 (2002年11月12日 13:04)

  中華工商時報消息:上海投資者彭淼秋女士訴嘉寶實業公司等因虛假陳述引起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于2002年11月11日以和解方式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結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初頒布司法解釋以來,在各地法院受理893件案件中第一起結案的案件,也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4件訴嘉寶實業案件中第一個結案的案件,彭淼秋女士成為我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案中獲 得賠償的第一人,該案也成為中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第一案。

  歷時近九個月

  1999年4月29日,嘉寶實業公佈了1998年年報。2000年8月15日,中國證監會認定該年報存在嚴重的信息披露虛假陳述行為,其還刪改了《審計報告》中會計報表附注説明,且沒有及時披露關聯企業比例持股情況、對子公司借款擔保情況,因此,中國證監會做出了證監字(2000)40號、41號處罰決定———《關於上海嘉寶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關於林東模、傅林生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對嘉寶實業公司、13名董事、兩名註冊會計師做出了行政處罰。2000年9月3日,嘉寶實業對處罰決定做出了公告。處罰做出後,上述單位和個人均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彭淼秋在閱讀了嘉寶實業1998年年報後,在虛假信息披露日和被揭露日之間的合理時間內買入嘉寶實業股票1000股(1999年6月、7月),並在其後發現嘉寶實業公司情況並非如其1998年年報所稱,並在知悉嘉寶實業被處罰後,故將所持的股票先後全部拋出(1999年7月、2000年10月、12月、2002年1月),這樣做的後果造成原告股票的買賣價差虧損1047.00元、佣金損失74.21元、印花稅損失63.61元、利息28.50元,合計損失1312.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16日發佈司法解釋後,彭淼秋毅然拿起法律武器,率先聘請律師于1月24日提起訴訟,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5月24日、5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雙方兩次舉行庭前交換證據和聽證,並就涉及證據的有關問題發表各自的意見,主要圍繞原告損失和被告虛假陳述之間是存在因果關係、損失如何計算、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僅是程序性前置、註冊會計師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及其應當承擔什麼責任、是否應當追加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等問題展開辯論,雙方觀點針鋒相對。8月2日,原被告雙方代表人再一次見面,雙方同意進行和解。9月10日,雙方簽訂了《和解協議書》,簽字方為原告彭淼秋的代理律師和部分被告(嘉寶實業公司、七名董事)的代理律師,被告之一(董事陳伯興)向法院繳納了一次性補償款項800元,當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11月11日,彭淼秋的撤訴申請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准,法院做出了滬二中(2002)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由此,中國證券民事賠償第一案最終以和解的方式結案。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的,可以要求製作調解書,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撤訴,但撤訴必須經法院許可。

  分歧點被模糊

  在彭淼秋訴嘉寶實業案中,幾次聽證或質證辯論中,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理的具體司法解釋尚未出臺,故原、被告雙方在涉案的各類問題上的分歧依舊。但這不影響問題的解決,由於雙方具有希望問題解決的誠意,故在權衡各種因素後,雙方同意對分歧點採取外交辭令式的中性模糊寫法,以達到“一段文字、各自解釋”的目標(即《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依據不足,原告對此表示注意”。)由此,雙方找到一個合適的交點而可以和解,就原告而言,儘早地最大限度獲得利益是其目標的首選。

  該案中,補償金額的形成是雙方協商産生的,由於被告方提出的金額接近於原告代理人宋一欣律師曾率先提出的系統風險法計算所得出的金額,因此,原告方同意了一次性補償方案。在該案中,按A股綜合指數計算,因系統風險引起的波動率下跌幅度近30%多,故雙方協商後同意,在原告訴請的總虧損額中扣除1/3後湊整數作為一次性補償的金額。

  在投資者訴嘉寶實業案中,由於公司于2000年9月3日公告了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而為投資者週知,故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02年9月2日午夜,換言之,訴嘉寶實業案目前只能是彭淼秋等在9月2日前起訴的24人,其他投資者因種種原因沒有起訴的,已經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起訴權。

  訴嘉寶實業案中,除彭淼秋案已結案外,其他23案中的22件代理律師均未接到法院安排的庭前交換證據或開庭的通知,何時安排,尚不得知。

  考慮到因虛假陳述引起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在法院審理和司法實踐上存在一定的難度,故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制定較年初頒布的司法解釋更為詳盡和完善的新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將從程序上和實體上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作出規定。可以預見,隨著新的司法解釋的出臺,中國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將會向前跨進一大步,目前為上海、哈爾濱、濟南、成都、深圳、銀川、廈門等地法院受理的涉及九家上市公司(即嘉寶實業、ST同達、大慶聯誼、聖方科技、渤海集團、紅光實業、三九藥業、銀廣夏、ST九州)的892件案件都能得到依法處理。

  證券民事賠償難結案

  據本案的代理律師宋一欣介紹,和解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這無論對投資者減少訴訟成本且早日獲得利益、上市公司減少訴累壓力、法院提高審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從美國的司法實踐看,統計近十餘年來的訴訟情況後發現,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在一年內結案的只有8%(通常被法院駁回),兩年內駁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內結案的僅佔所有案件的39%,其餘的都在三年以上,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投資者維護權益所耗費的代價之高昂。為了減輕訴訟壓力,美國法官一般都儘量鼓勵訴訴各方達成和解,以減少社會成本和雙方的負擔,1990-2001年間,有81%的案件達成和解,18%的案件被法院駁回,僅僅只有1%走完審判的全過程。

  宋律師説,解決證券民事賠償這類社會影響大、涉及面廣、審理難度大的案件的最終目標,不僅要打擊和懲處違法違規者、保護投資者利益,而且要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綜合平衡、達到社會和解,從這個意義上講,和解是一個非常有效的途徑。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均提出解決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最好能夠調解、仲裁和訴訟並用,在訴訟中使用和解的方式則更不在話下。對於本案中最棘手和敏感的賠償額計算問題,宋律師認為,投資者的虧損是買賣總額之差,共計算佣金、印花稅、利息並減去紅利後的結果,但必須考慮風險因素。在證券市場中,股票買賣的風險有兩種,一是系統風險,這主要是市場、大盤、宏觀經濟、政策的因素造成的風險,如果沒有虛假陳述,正常操作也可能會受影響,故應予扣減;二是非系統風險,則主要是股票個股交易中産生的風險,其因素包括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和原告的透支投資行為、惡意投資行為、明知虛假而投資行為等,如果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存在後幾種行為,那麼只能認為是虛假陳述行為導致投資者的風險,對此,虛假陳述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投資者的虧損應當是非系統風險減去系統風險後的差價,其計算方法是虛假陳述揭露日至起訴日之間的股指漲跌波動率。

  落實到具體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系統風險必須有一個量化的計算,由於系統風險主要反映市場風險、大盤因素等,而確認大盤的手段無非是綜合指數或樣品股指數(或許將來有更好的手段),比較而言,綜合指數更能反映大盤。綜合指數雖然是個股加權後的均值,但所産生的結果已不同於個股,其源於個股高於個股,反映了整體市場的系統風險,而嚴格意義上的個股風險則是非系統風險。由此,根據設定的合理時點的綜合指數計算出漲跌率。

  由於系統風險存在的客觀性和不可回避性,無論虛假信息存在與否,投資者對系統風險不可能回避,在出現虛假陳述侵權糾紛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投資者由於虛假陳述造成損失後,如大盤下跌,損失請求額中應當合理地扣除大盤下跌率,如大盤上漲,則損失請求中應當公平地加入大盤上漲率,在此,不存在不當得利或雙重標準的問題。(王志新)

責編:楊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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