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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十三條汽車金融機構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汽車金融機構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經批准開業的汽車金融機構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核準。

  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正副董事長、監事長、正副總經理、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財務總監等對公司經營管理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人員。

  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汽車融資等相關業務,其中正副總經理、執行董事須具有從事3年以上汽車銷售融資業務或相關業務經歷。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註冊資本;

  (三) 變更營業場所;

  (四) 調整業務範圍;

  (五) 改變組織形式;

  (六) 調整股權結構;

  (七) 修改章程;

  (八) 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九) 合併或分立;

  (十)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汽車金融機構存續期間出現資本金低於最低限額的,應予以增資。

  向汽車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機構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産而終止。

  (一) 汽車金融機構因分立、合併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 汽車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三) 汽車金融機構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

  第三章業務範圍

  第十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汽車金融機構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汽車金融業務:

  (一)發行公司債券及商業票據;

  (二)以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借款;

  (三)接受股東單位和貸款購車企業3個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四)辦理汽車經銷商採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

  (五)提供購車貸款和汽車租賃業務;

  (六)為貸款購車提供擔保;

  (七)與前述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代理業務;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金融機構向自然人發放購車貸款應符合有關個人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放汽車貸款應按照《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實行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産比例控制管理。有關對其各類資産風險控制與管理的具體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須執行相關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按照審慎會計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並及時沖銷呆賬。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編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産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報表,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照《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要求,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汽車金融機構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汽車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並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董事長或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停業整頓:

  (一) 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10%;

  (二) 出現支付困難;

  (三)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

  (四)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停業整頓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汽車金融機構停業整頓後,可對汽車金融機構採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二) 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

  (三) 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 責令汽車金融機構進行改變股權結構等形式的重組;

  (五)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機構經過停業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報經中國人民批准後方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 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 虧損得到彌補;

  (三) 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停業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汽車金融機構的,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對汽車金融機構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和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汽車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設立汽車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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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責編:趙瑋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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