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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説法:非典時期作案《刑法》如何應對?

央視國際 (2003年05月25日 08:45)

  北京青年報消息:專家説法:非典時期作案《刑法》如何應對? 在新的司法解釋之前作案是否構成犯罪?“非典”疫情的發生暴露出《刑法》哪些不足?非常時期觸犯《刑法》在量刑上與一般時期有區別嗎?

  本期嘉賓

  ■韓玉勝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秀梅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許蘭亭 北京市律協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

  ■錢列陽 北京市律協刑事業務委員會副主任

  ■楊礦生 北京中同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道日納 北京市建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議題一:黃某實施行為的時間是在司法解釋實施之前,其罪名能否成立?

  主持人: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同日背景材料中所提到的黃某因涉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被捕。那麼,黃某實施的行為發生在司法解釋前,是否構成犯罪?

  許蘭亭:這個問題涉及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一條明確規定,“兩高”司法解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司法解釋施行時間可能是發佈之日起施行,也可能是規定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釋的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即無論司法解釋在何時發佈,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釋的法律開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適用的日期,除非在法律施行期間又被新的司法解釋所取代。因為我國“兩高”沒有法律創制權,司法解釋只是對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問題提出意見,而不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釋是從屬於法律的,它的效力應適用於法律整體施行期間。

  王秀梅:檢察機關指控黃某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可以成立。就本案而言,應以《刑法修正案(三)》第8條的規定,按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認定,不存在適用《解釋》的問題。顯然,《解釋》第10條的規定是將《修正案(三)》第8條的規定解釋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由此可見,就本案的認定問題所適用的法律應是《修正案(三)》第8條的規定,但在確定罪名問題上應適用《解釋》第10條的新罪名。

  楊礦生:犯罪實質上是觸犯了《刑法》的規定,而司法解釋是對於《刑法》適用問題的明確,其效力隨同法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解釋公佈之前的案件也可以按照此司法解釋來處理。由於“非典”時期的特殊性,按照《刑法》、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就可以依據司法解釋依法追究,這樣黃某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司法解釋之前也可以按照此解釋處理,不影響其罪名成立。

  錢列陽:“司法解釋”只是在現行《刑法》的基礎上針對目前“非典”的特殊情況在法律適用上、《刑法》罪名的適用上作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並不是設立了針對“非典”的新罪名。《刑法》新增罪名屬於法典的重大修改,其權限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以,本案中黃某的行為雖然發生在司法解釋前,但仍然屬於《刑法》第291條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所指向的行為之列。

  議題二:“非典”疫情的發生是否暴露出《刑法》的不足?新的司法解釋對此做了哪些方面的彌補?

  主持人:“非典”疫情作為一場突發性的災害,對社會的穩定,經濟的發展,法律的調整等方面也帶來了深遠的影響。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新的司法解釋對此做出了哪些彌補?

  道日納:成文法的制訂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的所有現象,更不可能預見到尚未發生的情況。應當説不僅僅是“非典”的發生暴露出《刑法》制定中存在的不足,其他社會問題和新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出現,同樣也會促使立法機關對《刑法》中不適應現實需要的內容進行修訂。“兩高”及時做出司法解釋,彌補了制定法中存在的不足,主要體現在:一、統一了司法機關對於“非典”時期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二、對於“非典”時期引發出來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客觀表現方面進行較為明確的解釋,便於司法機關正確地適用法律,準確地定罪量刑;三、對於《刑法》制訂中由於立法技術等問題而造成的個別罪名外延不週密等問題,做出了補救。

  王秀梅:就制定法而論,不可能涵蓋或預測未來發生的所有情況,各國法律亦然,對於這種突發的情形只能通過事後法的形式加以補救。實際上,《刑法》修正案中的規定已涉及類似于“非典”的“編造的恐怖信息”行為,只是沒有觸及具體的罪名而已。《解釋》正好彌補了《補充規定》在確定罪名上的空缺,進而對《刑法》的具體適用問題作出詳細的解釋,使現有法律內容更臻完備、完善。除增加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名外,《解釋》的調整補充具體涉及了28個罪行,以及對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做出不起訴決定。

  楊礦生:“非典”疫情反映出《刑法》方面的不足主要體現在對有關罪名內容範圍的限定與行政法律法規銜接不夠。結合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刑法》實施後,沒有經歷過如此大規模的疫情,基層的司法部門為了對一些具體的情況做出準確判斷,如果層層上報請示,這種工作效率不利於目前打擊疫情期間的犯罪行為。“兩高”司法解釋的出臺,具有現實性和前瞻性,現實性在於能夠及時指導各級司法機關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為依法懲治“非典”防治期間發生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操作性較強的依據。其前瞻性意義在於司法解釋不僅僅適用於抗擊“非典”時期,而是適用於將來可能出現的所有“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等特定時期。

  錢列陽:我認為“非典”疫情的發生,並沒有明顯暴露出《刑法》罪名的不足,只是在法律適用上,各級司法機關針對新出現的與“非典”有關的刑事案件,會感覺在具體操作上有些問題,難以把握。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司法解釋”就是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在處理這類案件上,可以對定性和量刑更加明確,法律依據更加充分。

  議題三: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新的罪名,應如何理解和界定?

  主持人:案例中黃某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這是我國《刑法》為了打擊恐怖犯罪行為而在2001年新增加的罪名。對於這一新增罪名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應如何理解?

  許蘭亭: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實踐中,行為人實施本條規定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是多方面的,一般來講,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果是出於對親朋好友的關心、提醒,傳播了虛假恐怖信息則不構成犯罪;在客觀方面,構成本罪必須實施了“編造”和(或)“故意傳播”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人更多地是想借機在社會上造成一種恐怖氣氛,從而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構成本罪,還必須具備本條規定的犯罪情節,即“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主要是指引起社會恐慌,使工作、生産、生活、教學、營業等活動無法正常進行。錢列陽:這次“兩高”所作的“司法解釋”第十條中對此罪在抗“非典”時期具體的司法運用作了明確的規定,突出了對信息的內容是明知虛假而故意傳播,對於過失行為則不構成此罪。至於犯罪動機可以是像黃某那樣因個人恩怨而報復,也可以是其他犯罪動機,這方面則沒有統一的硬性規定。韓玉勝:依照《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所謂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指故意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等”字正説明立法的核心在於“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只要所編造的恐怖信息內容與法律規定中所列舉的三種虛假恐怖信息在性質上相同或者相似,就同樣屬於本罪所包容的含義。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即按照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在認定這類案件的時候,要注意罪與非罪的區別。編造的內容不屬於恐怖信息的,或者雖然編造了恐怖信息的內容,但是沒有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都不能按照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議題四:非常時期觸犯《刑法》時,在量刑上與一般時期有區別嗎?

  主持人:我們注意到,“兩高”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十五項“依法從重處罰”的情節,這是否説明一般時期與特殊時期在量刑上是有所區別的?

  許蘭亭:有區別。如在地震、洪水時偷、搶與平時的偷、搶,危害性大為不同,對前者理應比平時從重處罰。“解釋”很多條都規定對“非典”時期的犯罪“依法從重處罰”,這是有現實依據和法理依據的。“非典”時期的犯罪,無論在性質、情節還是社會危害性上都比平時嚴重很多,因此可以“依法從重處罰”。量刑時,無論是從重處罰,還是從輕處罰,都不能突破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從重量刑情節可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兩種,在當前,對妨害“非典”防治行為的犯罪“依法從重處罰”就是考慮到量刑時從重處罰的酌定情節,如犯罪時的環境和條件、犯罪動機等。

  《解釋》特別強調“依法”從重,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為追求和體現從重、從嚴處罰精神,而不顧案件的具體情況一味從重、變相地提高量刑幅度搞加重處罰。因此“解釋”第17條特別強調,對那些“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個規定既體現了刑罰適用原則,也是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嚴之有理、有據,寬嚴相濟,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才能在“非典”防治的特定時期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確保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道日納:非常時期的《刑法》有時是作為定罪情節,有時是作為量刑情節。在作為定罪情節時,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實施,方構成犯罪。在作為量刑情節時,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其是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實施這種犯罪行為,因而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規定,對於此類犯罪,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因此,對於“非常時期”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不能一概從重處罰,而應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節,造成的危害後果,依法處罰。

  韓玉勝:從高法、高檢的司法解釋中我們可以解讀出一個非常明確的信號,即凡是在突發災害時期犯《解釋》中所規定的罪的,原則上都要從重處罰。套用“亂世用重典”這句古話,對特殊時期所發生的犯罪必須嚴懲不貸!

  王秀梅:我國《刑法》經1997年修訂明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後,對於非常時期和一般時期在量刑要求上不應該有所區別。儘管當前我國某些地區面臨公眾健康、生命受到威脅的非常時期,但這種客觀狀態與傳統上亂世用重典的思維理念不同。《解釋》提出“從重處罰”,目的在於威懾犯罪,更好地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利益,其中蘊涵的原理不僅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相吻合,而且體現了非常時期社會治安的需要,是對行為人利用本已經存在的恐慌心理實施這類行為主觀心態的譴責,對所造成的客觀危害性結果的強烈否定性評價。即便如此,《解釋》仍強調了我國《刑法》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精神,對那些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議題五: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已有許多因隱瞞、緩報等原因被撤職的行政人員,對於他們是否適用於該司法解釋追究刑事責任?

  錢列陽:對這些因隱瞞、緩報等原因被撤職的行政人員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關鍵是看其行為後果的嚴重性,由此來區分對其追究行政責任還是刑事法律責任。如瀆職罪中的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罪名。這些罪名仍然是《刑法》中的固有罪名。“兩高”的“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只是對抗“非典”時期與此相關行為在適用這兩條罪名上提出了具體適用標準。不是所有有責任的人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關鍵還是要看責任後果的嚴重性。

  道日納:撤職是一種紀律處分,而追究刑事責任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如果被撤職人員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則仍然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不能因為已給予其紀律處分,就放棄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韓玉勝:對於那些在“非典”疫情發生後,因不盡職守、瞞報、謊報疫情等原因被撤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情節嚴重,他們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了《刑法》中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屬於嚴重的瀆職行為。對他們瀆職行為的處理與高法、高檢司法解釋的出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即使沒有這個司法解釋,他們的瀆職行為也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

  主持人:“兩高”司法解釋對此種情形為什麼要做這種時間上的限定呢?

  楊礦生:我認為主要是基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考慮的,因為“非典”疫情突發而至,有關人員經驗不足,有關方面對於如何報告缺乏明確的措施,在國家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之前,儘管因隱報、緩報等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嚴重結果,但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較小,對於這種行為可以不做犯罪處理。反之,一旦國家採取了相關措施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並造成一定結果,則表明其主觀惡性較深,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

  議題六:圍繞“非典”頻頻出臺的相關法規和司法解釋,對中國的法治建設有何意義?

  主持人:對於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如何從立法上加以防範、控制、應對,是一個法治建設的新課題。“非典”時期出臺了不少法規及司法解釋,這對於我國法治建設有哪些意義?

  王秀梅:目前圍繞“非典”陸續出臺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解釋》,其及時性、明確性説明了法治文明的一大進步,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真正實現法治國家依法治國的理念,推動法治建設發展與進步的意義不可磨滅。需要説明的是,《刑法》僅僅是治國安邦,保護人民的最嚴厲的工具,不應成為最終的手段,《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健全亦是我國應對特殊時期、特殊情勢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韓玉勝:“非典”疫情發生之後,給國家的應急法制帶來了強烈的衝擊。國家頒布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為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提供了法律準繩,而高法、高檢公佈的司法解釋則為懲罰突發災害時期所發生的犯罪明確了具體適用法律的指導性依據,這對不斷完善我國的法治建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楊礦生:疫情期間,不少地方政府運用立法手段制定了地方性法規,這些法規及規章對我國《傳染病防治法》進行了強化和補充,與其互相匹配,初步形成了我國防治傳染病的法律框架體系。這些法規的出臺,也向社會昭示了這樣一種法律意識: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治突發重大疫情等工作,不僅需要構築防治的科學體系,而且還需構築健全的法治體系,一切工作都要納入法制的軌道上來。

  新聞背景

  據新華網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5月14日公佈《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5月15日起施行。

  “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另據報道,自作聰明的黃某為施報復,向120謊報他人患上“非典”,結果自己落入法網。

  5月15日,北京市檢二分院以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批准逮捕了利用“非典”實施犯罪的嫌疑人黃某。

  犯罪嫌疑人黃某與肖某素有積怨。4月25日黃某指使該公司職員李某撥打北京120急救電話,謊報在朝陽區漢威大廈內辦公的某公司經理肖某出現發燒、咳嗽等非典型肺炎症狀,騙得北京市急救中心醫務人員出診,嚴重影響了急救中心和漢威大廈的工作秩序。

  黃某、李某于4月30日被查獲。

  市檢二分院審查認為,黃某的行為涉嫌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對黃做出了批准逮捕決定。

  相關鏈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佈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

  二、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三、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8條規定,在《刑法》第291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291條之一:“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特別觀點

  ■“非典”疫情反映出刑法方面的不足主要體現在對有關罪名內容範圍的限定與行政法律法規銜接不夠。

  結合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刑法》實施後,沒有經歷過如此大規模的疫情,基層的司法部門為了對一些具體的情況做出準確判斷,如果層層上報請示,這種工作效率不利於目前打擊疫情期間的犯罪行為。

  ■《解釋》不僅僅適用於抗擊“非典”時期,而是適用於將來可能出現的所有“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等特定時期。

  ■對於“非常時期”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不能一概從重處罰,而應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節,造成的危害後果,依法處罰。

  ■撤職是一種紀律處分,而追究刑事責任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兩者性質截然不同。

  如果被撤職的人員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則仍然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不能因為以給予其紀律處分,就放棄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目前圍繞“非典”陸續出臺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解釋》,其及時性、明確性説明法治文明的一大進步,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真正實現法治國家依法治國的理念,推動法治建設發展與進步的意義不可磨滅。(文/王曉東)

責編: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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