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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衣室失竊誰之責(2002年12月12日)


  去游泳館游泳,如果裏面有收費寄存處,還有免費的更衣櫃,您把隨身攜帶的物品放在哪呢?也許,很多人就像高先生一樣,把物品連同換下的衣服一塊兒鎖進了更衣櫃。這不,麻煩就來了。

  7月9日下午,高先生興致勃勃的去了游泳館。在暢遊了一個小時後,他想抽根煙,歇一會。沒想到的是,在返回更衣室拿煙的時候,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

  他存衣物的門鎖沒了,門是半開著的,打開一看,錢包和手機也都沒了。於是高先生便找到這家游泳館的負責人,提出損失應該由游泳館承擔。

  對於高先生的這種説法,游泳館並不認同,但他們承認高先生失竊的事實,所以,游泳館同意賠償高先生的部分經濟損失。可是,應該賠償多少呢?

  經過雙方交涉,游泳館答應付給高先生他索賠金額的一半,但對於這一賠款額,高先生不能接受。就在這時游泳館的竊賊被抓住了。他們認為,這回,失主們就可以向小偷追回自己的失竊物品了,當然,高先生也不例外。結果,這只是游泳館單方面的想法,高先生卻是一紙訴狀將他們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失竊物品的全部金額,共計2680元。

  因為高先生認為:我在那兒消費,買的門票,包括押它的鎖。而且它有門衛,應該有看管的義務,丟失了,它應該賠呀。

  突然成為被告,游泳館無法接受。他們認為:作為我們來講,已經進行了報案。又讓我們賠款百分之百的話,是做不到的。案件破了,再追回來贓物,再賠他,不就賠的是雙份嗎?

  事實上,根據合同法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所以,高先生如果向游泳館索賠了,那他就不能再向小偷索賠,而游泳館假如賠付了高先生的損失,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向小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來解決。

  在起訴書中,高先生提出,自己與游泳館之間就消費者隨身衣物存在保管合同關係。根據我國合同法374條第一款,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高先生認為,在他所購的泳票裏,其實就包含了物品的保管費。

  游泳館認為在游泳館設有寄存處,在這裡寄存物品是需要另外收費的,收費標準是兩元錢。可更衣櫃是免費提供給顧客的,所以不應該賠償。

  從顧客進門,到總服務台。到更衣室,有多處顧客須知和告示提醒,顧客是有一定責任的。他沒去看,他是有一定責任的。

  高先生認為,該告示有免除經營者責任的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簽訂合同時,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應當提示對方注意,並作出説明,否則,該條款無效。

  2002年的10月10號,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消費和服務的關係,雖然泳票裏不包含寄存費,但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游泳館對高先生的財物有保護監管責任,高先生未按規定寄存物品造成丟失,也負有一定責任。所以,法院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定游泳館賠償高先生物品損失1500元,交通費40元。

  看過之後,我們清楚了,高先生是因為游泳館管理不嚴造成損失的。所以,根據《合同法》,他可以向游泳館要求索賠,如果游泳館賠付了高先生的損失,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它可以向小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最後的裁定是雙方都有責。説來高先生這兩元錢省的是不太值得了,不過話説回來,即使免費寄存,經營者也應該提供些高科技的産品,來嚴加管理,否則,誰還敢來消費呢?要丟失了衣物可怎麼出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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