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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款 凡貨物如實係洋貨,已完進口稅後,自進口之日起,限三年內,不論何時,準日本臣民復運出口,俾往外國,毋庸再納出口稅。惟復運出口之貨,須實係原包、原貨,並未拆動抽換,准將已完之進口稅,由海關給發收稅存票付執,如該臣民願持票赴關領取現金者,聽。

  第十四款 中國國家允在通商口岸設立關棧,所有章程日後酌定。

  第十五款 日本商船進中國通商各口,應納船鈔,按註冊噸數,在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船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及以下者,每噸納船鈔銀一錢。如該船進口後,未經開艙,欲行他往,限四十八點鐘之內出口,不納船鈔。如已納船鈔之船,自領出口紅票之日起,限四個月之內,可往中國通商各口及準停泊之港,毋庸再納船鈔。凡日本商船在中國修理之時,亦毋庸納船鈔。又日本臣民使用各種小船,裝運客商、行李、書信及應免稅之貨,往來中國通商各口,均毋庸納船鈔。惟各種小船及貨艇等運往貨物,其貨于運載時應輸稅課者,該船須按四個月納船鈔一次,每噸納銀一錢。所有日本大小船隻,除納船鈔外,並無別項規費,至所納船鈔,不得過於最優之國各船所納之數。

  第十六款 日本商船進中國通商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應納稅項之後,亦聽雇覓引水之人,帶領出口。

  第十七款 日本商船遇有損壞或別項事故致逼覓避難之處,不論中國何處,準其駛進附近各口暫泊,毋庸納船鈔。其船因修理起卸貨物,報歸海關委員查察,則毋庸納稅。凡日本船在中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中國官員須立即設法救護搭客及船上一切人等,並照料船貨,所救之人當加意看待,並隨時察看情形,有須設法護送者,即妥送領事館查收。如中國商船遇有損壞或別項事故逼入日本附近海口暫避,日本官員亦照以上所載,一律辦理。

  第十八款 中國通商各口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任憑相度機宜,設法辦理。

  第十九款 日本船隻被中國強盜、海賊搶劫者,中國官員即應設法將匪徒拿辦追贓。

  第二十款 日本在中國之人民及其所有財産物件,當歸日本派官吏管轄。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別國人控告,均歸日本妥派官吏訊斷,與中國官員無涉。

  第二十一款 凡中國官員或人民控告在中國之日本臣民負欠錢債等項,或爭在中國財産物件等事,歸日本官員訊斷。凡在中國日本官員或人民控告中國臣民負欠錢債等項,或爭中國人之財産物件等事,歸中國官員訊斷。

  第二十二款 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國犯法,歸日本官員審理,如果審出真罪,依照日本法律懲辦。中國臣民被日本人在中國控告犯法,歸中國官員審理,如果審出真罪,依照中國法律懲辦。

  第二十三款 中國人有欠日本人債務不償或詭詐逃避者,中國官務須嚴拿追繳。日本人有欠中國人債務不償或詭詐逃避者,日本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四款 日本人在中國犯罪或逃亡負債者,潛往中國內地或潛匿中國臣民房屋或船上,一經日本領事照請,即將該犯交出。中國人在中國犯罪或逃亡負債者,潛匿在中國之日本居民所住房屋或中國水面日本船上,一經中國官照請,日本官即將該犯交出。

  第二十五款 按照中國與日本國現行各約章,日本國家及臣民應得優例、豁除利益,今特申明,存之勿失。又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已經或將來如有給予別國國家或臣民優例、豁除利益,日本國家及臣民亦一律享受。

  第二十六款 此次所定稅則及此約內關涉通商各條款,日後如有一國再欲重修,由換約之日起,以十年為限,期滿後須于六個月之內知明,酌量更改。若兩國彼此均未聲明更改,則條款稅則仍照前辦理,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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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任吉東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