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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

央視國際 2004年02月02日 14:13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動物疫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免疫標識包括免疫耳標、免疫檔案。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對動物重大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均須建立免疫檔案管理制度對豬、牛、羊佩帶免疫耳標。

  第四條 在我國境內從事免疫標識生産、供應、使用,以及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屠宰、加工等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免疫標識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免疫標識工作。

  第六條 動物免疫標識的編碼、標準由農業部統一設計。

  第七條 免疫耳標正面印製耳標編碼。編碼全國統一,為8位阿拉伯數字,分上下兩排。上排6位編碼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郵政編碼。下排2位編碼為防疫員的編號。有條件的地區,可在耳標正面邊緣區印製用於鄉(鎮、蘇木)以下防疫單元(如村、戶、場、畜群或牲畜個體,以下簡稱基本防疫單元)編碼的附加碼。

  第八條 免疫耳標應由無毒、無刺激塑料製作,正面為圓形。由農業部制定免疫耳標標準樣式,各地耳標式樣顏色、大小、形狀應當統一。

  第九條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基本防疫單元為單位建立免疫檔案。免疫檔案內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動物種類、年(月、日)齡、免疫日期、疫苗名稱、疫苗批號、疫苗廠家、疫苗銷售商、免疫耳標號、防疫員簽字等。

  第十條 免疫耳標由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定點生産,逐級供應,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免疫標識的計劃訂購和供應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建立免疫耳標識生産、保管、發放、使用、登記、回收、銷毀工作制度以及耳標鉗的生産、核發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免疫標識生産企業依照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生産計劃進行生産、供應,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免疫標識不得非法生産、偽造和倒賣。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站免疫人員和經批准實施強制免疫的場方獸醫人員不得從非法渠道獲取免疫耳標。

  第十三條 鄉鎮畜牧獸醫站從事動物強制免疫的防疫人員,在實施動物免疫時,負責對免疫過的豬、牛、羊佩帶免疫耳標。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規模飼養場可由本場具備條件的專職獸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對強制免疫的動物佩帶免疫耳標,但須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四條 免疫耳標首次佩帶在牲畜左耳。從縣境外調入的飼養動物,需再次實施強制免疫的,免疫耳標佩帶在右耳,同時重新建立免疫檔案。

  對種畜和奶牛,應按畜只建立單獨的免疫檔案,調運時註明調出和調入地,不必重新佩帶耳標和建立檔案。

  第十五條 免疫耳標必須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標和耳標鉗使用時須嚴格消毒。

  第十六條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免疫耳標自然缺損和脫落的,動物防疫人員應當憑免疫檔案重新佩帶免疫耳標,不得重復收費。

  第十七條 對動物實施産地檢疫時,檢疫員必須將免疫標識作為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必要條件之一,註明耳標編碼和免疫內容,並保存備查。對沒有免疫標識或者免疫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註明的耳標編號應當與免疫耳標編號相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屠宰、運輸無免疫耳標的動物。

  第十九條 動物憑免疫耳標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市、買賣和運輸。

  第二十條 屠宰檢疫時,檢疫員憑免疫耳標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實施檢疫,同時回收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免疫耳標。

  第二十一條 在檢疫、監督中發現的動物疫情,要根據耳標通知産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調查疫情。産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及時追查疫源,採取對策。

  第二十二條 回收的動物免疫標識由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保存,按規定定期銷毀。

  第二十三條 免疫、檢疫數字化、網絡化管理可率先在國家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和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逐步向全國推行。免疫標識數字化管理的免疫標識編碼,由農業部另行規定和發佈。在實施地區已經屠宰或死亡動物的標識編碼,應入網登出。

  第二十四條 動物免疫耳標定點生産企業違反生産要求和供應規定的,由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取消其定點生産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從非法渠道獲取或使用非法免疫耳標的免疫人員及防疫機構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以相應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人員在實施檢疫時,對沒有免疫標識的牲畜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執行國家強制免疫制度、免疫標識制度的飼養、經營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不落實強制免疫和不實施動物免疫標識制度的鄉鎮畜牧獸醫站,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發現疫情未按規定通報産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及産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未按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豬、牛、羊以外其他動物的免疫標識制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動物免疫標識是落實強制免疫的重要手段和動物防疫工作的組成部分,按國家財政部、物價局〔92〕價費字452號文件和有關規定,在防疫工作收費中統籌解決免疫標識的工本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實施。

  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條自10月1日起實施。

(編輯:吳曉洋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