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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央視國際 (2005年03月30日 16:52)

  1995年 10月 30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1995年 10月 30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59號 公 布

  目 錄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保 證 食 品 衛 生 , 防 止 食 品 污 染 和 有 害 因 素 對 人 體 的 危 害 ,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健 康 , 增 強 人 民 體 質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條 國 家 實 行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制 度 。

  第 三 條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在 各 自 的 職 責 范 圍 內 負 責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條 凡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域 內 從 事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的 , 都 必 須 遵 守 本 法 。

  本 法 適 用 于 一 切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 洗 滌 劑 、 清 毒 劑 ; 也 適 用 于 食 品 的 生 産 經 營 場 所 、 設 施 和 有 關 環 境 。

  第 五 條 國 家 鼓 勵 和 保 護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對 食 品 衛 生 的 社 會 監 督 。

  對 違 反 本 法 的 行 為 , 任 何 人 都 有 權 檢 舉 和 控 告 。

  第 二 章 食 品 的 衛 生

  第 六 條 食 品 應 當 無 毒 、 無 害 , 符 合 應 當 有 的 營 養 要 求 , 具 有 相 應 的 色 、 香 、 味 等 感 官 性 狀 。

  第 七 條 專 供 嬰 幼 兒 的 主 、 輔 食 品 , 必 須 符 合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的 營 養 、 衛 生 標 準 。

  第 八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過 程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衛 生 要 求 :

  (一 )保 持 內 外 環 境 整 潔 , 採 取 消 除 蒼 繩 、 老 鼠 、 蟑 螂 和 其 他 有 害 昆 蟲 及 其 孳 生 條 件 的 措 施 , 與 有 毒 、 有 害 場 所 保 持 規 定 的 距 離 ;

  (二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應 當 有 與 産 品 品 種 、 數 量 相 適 應 的 食 品 原 料 處 理 、 加 工 、 包 裝 、 貯 存 等 廠 房 或 者 場 所 ;

  (三 )應 當 有 相 應 的 消 毒 、 更 衣 、 盥 洗 、 採 光 、 照 明 、 通 風 、 防 腐 、 防 塵 、 防 蠅 、 防 鼠 、 洗 滌 、 污 水 排 放 、 存 放 垃 圾 和 廢 棄 物 的 設 施 ;

  (四 )設 備 布 局 和 工 藝 流 程 應 當 合 理 , 防 止 待 加 工 食 品 與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 原 料 與 成 品 交 叉 污 染 , 食 品 不 得 接 觸 有 毒 物 、 不 潔 物 ;

  (五 )餐 具 、 飲 具 和 盛 放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容 器 , 使 用 前 必 須 洗 凈 、 消 毒 , 炊 具 、 用 具 用 後 必 須 洗 凈 , 保 持 清 潔 ;

  (六 )貯 存 、 運 輸 和 裝 卸 食 品 的 容 器 包 裝 、 工 具 、 設 備 和 條 件 必 須 安 全 、 無 害 , 保 持 清 潔 , 防 止 食 品 污 染 ;

  (七 )直 接 入 口 的 食 品 應 當 有 小 包 裝 或 者 使 用 無 毒 、 清 潔 的 包 裝 材 料 ;

  (八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應 當 經 常 保 持 個 人 衛 生 , 生 産 、 銷 售 食 品 時 , 必 須 將 手 洗 凈 , 穿 戴 清 潔 的 工 作 衣 、 帽 ; 銷 售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時 , 必 須 使 用 售 貨 工 具 ;

  (九 )用 水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城 鄉 生 活 飲 用 水 衛 生 標 準 ;

  (十 )使 用 的 洗 滌 劑 、 消 毒 劑 應 當 對 人 體 安 全 、 無 害 。

  對 食 品 攤 販 和 城 鄉 集 市 貿 易 食 品 經 營 者 在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過 程 中 的 衛 生 要 求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根 據 本 法 作 出 具 體 規 定 。

  第 九 條 禁 止 生 産 經 營 下 列 食 品 :

  (一 )腐 敗 變 質 、 油 脂 酸 敗 、 霉 變 、 生 蟲 、 污 穢 不 潔 、 混 有 異 物 或 者 其 他 感 官 性 狀 異 常 , 可 能 對 人 體 健 康 有 害 的 ;

  (二 )含 有 毒 、 有 害 物 質 或 者 被 有 毒 、 有 害 物 質 污 染 , 可 能 對 人 體 健 康 有 害 的 ;

  (三 )含 有 致 病 性 寄 生 蟲 、 微 生 物 的 , 或 者 微 生 物 毒 素 含 量 超 過 國 家 限 定 標 準 的 ;

  (四 )未 經 曾 醫 衛 生 檢 驗 或 者 檢 驗 不 合 格 的 肉 類 及 其 制 品 ;

  (五 )病 死 、 毒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 畜 、 獸 、 水 産 動 物 等 及 其 制 品 ;

  (六 )容 器 包 裝 污 穢 不 潔 、 嚴 重 破 損 或 者 運 輸 工 具 不 潔 造 成 污 染 的 ;

  (七 )摻 假 、 摻 雜 、 偽 造 , 影 響 營 養 、 衛 生 的 ;

  (八 )用 非 食 品 原 料 加 工 的 , 加 入 非 食 品 用 化 學 物 質 的 或 者 將 非 食 品 當 作 食 品 的 ;

  (九 )超 過 保 質 期 限 的 ;

  (十 )為 防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專 門 規 定 禁 止 出 售 的 ;

  (十 一 )含 有 未 經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使 用 的 添 加 劑 的 或 者 農 藥 殘 留 超 過 國 家 規 定 容 許 量 的 ;

  (十 二 )其 他 不 符 合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要 求 的 。

  第 十 條 食 品 不 得 加 入 藥 物 , 但 是 按 照 傳 統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藥 品 的 作 為 原 料 、 調 料 或 者 營 養 強 化 劑 加 入 的 除 外 。

  第 三 章 食 品 添 加 的 衛 生

  第 十 一 條 生 産 經 營 和 使 用 食 品 添 加 劑 , 必 須 符 合 食 品 添 加 劑 使 用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 不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的 食 品 添 加 劑 , 不 得 經 營 、 使 用 。

  第 四 章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的 衛 生

  第 十 二 條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必 須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

  第 十 三 條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的 生 産 必 須 採 用 符 合 衛 生 要 求 的 原 材 料 。 産 品 應 當 便 于 清 洗 和 清 毒 。

  第 五 章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和 管 理 辦 法 的 制 定

  第 十 四 條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 用 于 清 洗 食 品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的 洗 滌 劑 、 消 毒 劑 以 及 食 品 中 污 染 物 質 、 放 射 性 物 質 容 許 量 的 國 家 衛 生 標 準 、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和 檢 驗 規 程 , 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或 者 批 準 頒 發 。

  第 十 五 條 國 家 未 制 定 衛 生 標 準 的 食 品 ,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衛 生 標 準 , 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和 國 務 院 標 準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備 案 。

  第 十 六 條 食 品 添 加 劑 的 國 家 産 品 質 量 標 準 中 有 衛 生 學 意 義 的 指 標 , 必 須 經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查 同 意 。

  農 藥 、 化 肥 等 農 用 化 學 物 質 的 安 全 性 評 價 , 必 須 經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查 同 意 。

  屠 宰 畜 、 禽 的 獸 醫 衛 生 檢 驗 規 程 , 由 國 務 院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

  第 六 章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第 十 七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管 理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 並 對 執 行 本 法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鼓 勵 和 支 持 改 進 食 品 加 工 工 藝 , 促 進 提 高 食 品 衛 生 質 量 。

  第 十 八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應 當 健 全 本 單 位 的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制 度 , 配 備 專 職 或 者 兼 職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 加 強 對 所 生 産 經 營 食 品 的 檢 驗 工 作 。

  第 十 九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的 新 建 、 擴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選 址 和 設 計 應 當 符 合 衛 生 要 求 , 其 設 計 審 查 和 工 程 驗 收 必 須 有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參 加 。

  第 二 十 條 利 用 新 資 源 生 産 的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的 新 品 種 ,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在 投 入 生 産 前 , 必 須 提 出 該 産 品 衛 生 評 價 和 營 養 評 價 所 需 的 資 料 ; 利 用 新 的 原 材 料 生 産 的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的 新 品 種 ,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在 投 入 生 産 前 , 必 須 提 出 該 産 品 衛 生 評 價 所 需 的 資 料 。 上 述 新 品 種 在 投 入 生 産 前 還 需 提 供 樣 品 , 並 按 照 規 定 的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審 批 程 序 報 請 審 批 。

  第 二 十 一 條 定 型 包 裝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劑 , 必 須 在 包 裝 標 識 或 者 産 品 説 明 書 上 根 據 不 同 産 品 分 別 按 照 規 定 標 出 品 名 、 産 地 、 廠 名 、 生 産 日 期 、 批 號 或 者 代 號 、 規 格 、 配 方 或 者 主 要 成 份 、 保 質 期 限 、 食 用 或 者 使 用 方 法 等 。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的 産 品 説 明 書 , 不 得 有 誇 大 或 者 虛 假 的 宣 傳 內 容 。

  食 品 包 裝 標 識 必 須 清 楚 , 容 易 辨 識 。 在 國 內 市 場 銷 售 的 食 品 , 必 須 有 中 文 標 識 。

  第 二 十 二 條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其 産 品 及 説 明 書 必 須 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 其 衛 生 標 準 和 生 産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 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

  第 二 十 三 條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不 得 有 害 于 人 體 健 康 , 其 産 品 説 明 書 內 容 必 須 真 實 , 該 産 品 的 功 能 和 成 份 必 須 與 説 明 書 相 一 致 , 不 得 有 虛 假 。

  第 二 十 四 條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和 專 用 于 食 品 的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及 其 他 用 具 , 其 生 産 者 必 須 按 照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實 施 檢 驗 合 格 後 , 方 可 出 廠 或 者 銷 售 。

  第 二 十 五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者 採 購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索 取 檢 驗 合 格 證 或 者 化 驗 單 , 銷 售 者 應 當 保 證 提 供 。 需 要 索 證 的 范 圍 和 種 類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

  第 二 十 六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每 年 必 須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 新 參 加 工 作 和 臨 時 參 加 工 作 的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必 須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 取 得 健 康 證 明 後 方 可 參 加 工 作 。

  凡 患 有 痢 疾 、 傷 寒 、 病 毒 性 肝 炎 等 消 化 道 傳 染 病 (包 括 病 原 攜 帶 者 ),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 化 膿 性 或 者 滲 出 性 皮 膚 病 以 及 其 他 有 礙 食 品 衛 生 的 疾 病 的 , 不 得 參 加 接 觸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七 條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和 食 品 攤 販 , 必 須 先 取 得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發 放 的 衛 生 許 可 證 方 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登 記 。 未 取 得 衛 生 許 可 證 的 , 不 得 從 事 食 品 衛 生 經 營 活 動 。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者 不 得 偽 造 、 涂 改 、 出 借 衛 生 許 可 證 。

  衛 生 許 可 證 的 發 放 管 理 辦 法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類 食 品 市 場 的 舉 辦 者 應 當 負 責 市 場 內 的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 並 在 市 場 內 設 置 必 要 的 公 共 衛 生 設 施 , 保 持 良 好 的 環 境 衛 生 狀 況 。

  第 二 十 九 條 城 鄉 集 市 貿 易 的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負 責 ,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檢 驗 工 作 由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

  第 三 十 條 進 口 的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設 備 ,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

  進 口 前 款 所 列 産 品 , 由 口 岸 進 口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檢 驗 機 構 進 行 衛 生 監 督 、 檢 驗 。 檢 驗 合 格 的 , 方 準 進 口 。 海 關 憑 檢 驗 合 格 證 書 放 行 。

  進 口 單 位 在 申 報 檢 驗 時 , 應 當 提 供 輸 出 國 (地 區 )所 使 用 的 農 藥 、 添 加 劑 、 熏 蒸 劑 等 有 關 資 料 和 檢 驗 報 告 。

  進 口 第 一 款 所 列 産 品 , 依 照 國 家 衛 生 標 準 進 行 檢 驗 , 尚 無 國 家 衛 生 標 準 的 , 進 口 單 位 必 須 提 供 輸 出 國 (地 區 )的 衛 生 部 門 或 者 組 織 出 具 的 衛 生 評 價 資 料 , 經 口 岸 進 口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檢 驗 機 構 審 查 檢 驗 並 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

  第 三 十 一 條 出 口 食 品 由 國 家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部 門 進 行 衛 生 監 督 、 檢 驗 。

  海 關 憑 國 家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部 門 出 具 的 證 書 放 行 。

  第 七 章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第 三 十 二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在 管 轄 范 圍 內 行 使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職 責 。

  鐵 道 、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設 立 的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機 構 , 行 使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規 定 的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職 責 。

   第 三 十 三 條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職 責 是 :

  (一 )進 行 食 品 衛 生 監 測 、 檢 驗 和 技 術 指 導 ;

  (二 )協 助 培 訓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 監 督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的 健 康 檢 查 ;

  (三 )宣 傳 食 品 衛 生 、 營 養 知 識 , 進 行 食 品 衛 生 評 價 , 公 布 食 品 衛 生 情 況 ;

  (四 )對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企 業 的 新 建 、 擴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選 址 和 設 計 進 行 衛 生 審 查 , 並 參 加 工 程 驗 收 ;

  (五 )對 食 物 中 毒 和 食 品 污 染 事 故 進 行 調 查 , 並 採 取 控 制 措 施 ;

  (六 )對 違 反 本 法 的 行 為 進 行 巡 回 監 督 檢 查 ;

  (七 )對 違 反 本 法 的 行 為 追 查 責 任 , 依 法 進 行 行 政 處 罰 ;

  (八 )負 責 其 他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事 項 。

  第 三 十 四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設 立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由 合 格 的 專 業 人 員 擔 任 , 由 同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發 給 證 書 。

  鐵 道 、 交 通 的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 由 其 上 級 主 管 部 門 發 給 證 書 。

  第 三 十 五 條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執 行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交 付 的 任 務 。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必 須 秉 公 執 法 , 忠 于 職 守 , 不 得 利 用 職 權 謀 取 私 利 。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在 執 行 任 務 時 , 可 以 向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者 了 解 情 況 , 索 取 必 要 的 資 料 , 進 入 生 産 經 營 場 所 檢 查 , 按 照 規 定 無 償 採 樣 。 生 産 經 營 者 不 得 拒 絕 或 者 隱 瞞 。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員 對 生 産 經 營 者 提 供 的 技 術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的 義 務 。

  第 三 十 六 條 國 務 院 和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 根 據 需 要 可 以 確 定 具 備 條 件 的 單 位 作 為 食 品 衛 生 檢 驗 單 位 , 進 行 食 品 衛 生 檢 驗 並 出 具 檢 驗 報 告 。

  第 三 十 七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對 已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可 能 導 致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的 , 可 以 對 該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者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控 制 措 施 :

  (一 )封 存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可 能 導 致 食 物 中 毒 的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二 )封 存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用 具 , 並 責 令 進 行 清 洗 消 毒 。

  經 檢 驗 , 屬 于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 予 以 銷 毀 ; 未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 予 以 解 封 。

  第 三 十 八 條 發 生 食 物 中 毒 的 單 位 和 接 收 病 人 進 行 治 療 的 單 位 , 除 採 取 搶 救 措 施 外 , 應 當 根 據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及 時 向 所 在 地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接 到 報 告 後 , 應 當 及 時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 並 採 取 控 制 措 施 。

  第 八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三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生 産 經 營 不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的 食 品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責 令 停 止 生 産 經 營 , 銷 毀 導 致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食 品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1 000元 以 上 5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生 産 經 營 不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的 食 品 , 造 成 嚴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嚴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對 人 體 健 康 造 成 嚴 重 危 害 的 , 或 者 在 生 産 經 營 的 食 品 中 摻 入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有 本 條 所 列 行 為 之 一 的 , 吊 銷 衛 生 許 可 證 。

  第 四 十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未 取 得 衛 生 許 可 證 或 者 偽 造 衛 生 許 可 證 從 事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活 動 的 , 予 以 取 締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500元 以 上 3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涂 改 、 出 借 衛 生 許 可 證 的 , 收 繳 衛 生 許 可 證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500元 以 上 1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四 十 一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過 程 不 符 合 衛 生 要 求 的 , 責 令 改 正 , 給 予 警 告 , 可 以 處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其 他 嚴 重 情 節 的 , 吊 銷 衛 生 許 可 證 。

  第 四 十 二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生 産 經 營 禁 止 生 産 經 營 的 食 品 的 , 責 令 停 止 生 産 經 營 , 立 即 公 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並 銷 毀 該 食 品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1 000元 以 上 5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吊 銷 衛 生 許 可 證 。

  第 四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生 産 經 營 不 符 合 營 養 、 衛 生 標 準 的 專 供 嬰 幼 兒 的 主 、 輔 食 品 的 , 責 令 停 止 生 産 經 營 , 立 即 公 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並 銷 毀 該 食 品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1 000元 以 上 5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吊 銷 衛 生 許 可 證 。

  第 四 十 四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生 産 經 營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和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劑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以 及 洗 滌 劑 、 消 毒 劑 的 , 責 令 停 止 生 産 或 者 使 用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四 十 五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未 經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而 生 産 經 營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的 , 或 者 該 食 品 的 産 品 説 明 書 內 容 虛 假 的 , 責 令 停 止 生 産 經 營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並 處 以 違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處 以 1 000元 以 上 5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吊 銷 衛 生 許 可 證 。

  第 四 十 六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定 型 包 裝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劑 的 包 裝 標 識 或 者 産 品 説 明 書 上 不 標 明 或 者 虛 假 標 注 生 産 日 期 、 保 質 期 限 等 規 定 事 項 的 , 或 者 違 反 規 定 不 標 注 中 文 標 識 的 , 責 令 改 正 , 可 以 處 以 500元 以 上 1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四 十 七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未 取 得 健 康 證 明 而 從 事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的 , 或 者 對 患 有 疾 病 不 得 接 觸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生 産 經 營 人 員 , 不 按 規 定 調 離 的 , 責 令 改 正 , 可 以 處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四 十 八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或 者 因 其 他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給 他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法 規 定 的 行 政 處 罰 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決 定 , 本 法 規 定 的 行 使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權 的 其 他 機 關 , 在 規 定 的 職 責 范 圍 內 ,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作 出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

  第 五 十 條 當 事 人 對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處 罰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內 向 作 出 處 罰 決 定 的 機 關 的 上 一 級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 當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處 罰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內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訴 。

  復 議 機 關 應 當 在 接 到 復 議 申 請 之 日 起 15日 內 作 出 復 議 決 定 。 當 事 人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復 議 決 定 之 日 起 15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當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請 復 議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又 不 履 行 處 罰 決 定 的 , 作 出 處 罰 決 定 的 機 關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

  第 五 十 一 條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對 不 符 合 條 件 的 生 産 經 營 者 發 放 衛 生 許 可 證 的 , 對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收 受 賄 賂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第 五 十 二 條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 玩 忽 職 守 、 營 私 舞 弊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第 五 十 三 條 以 暴 力 、 威 脅 方 法 阻 礙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拒 絕 、 阻 礙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脅 方 法 的 , 由 公 安 機 關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的 規 定 處 罰 。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法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

  食 品 : 指 各 種 供 人 食 用 或 者 飲 用 的 成 品 和 原 料 以 及 按 照 傳 統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藥 品 的 物 品 , 但 是 不 包 括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的 物 品 。

  食 品 添 加 劑 : 指 為 改 善 食 品 品 質 和 色 、 香 、 味 , 以 及 為 防 腐 和 加 工 工 藝 的 需 要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化 學 合 成 或 者 天 然 物 質 。

  營 養 強 化 劑 : 指 為 增 強 營 養 成 份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天 然 的 或 者 人 工 合 成 的 屬 于 天 然 營 養 素 范 圍 的 食 品 添 加 劑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裝 材 料 : 指 包 裝 、 盛 放 食 品 用 的 紙 、 竹 、 木 、 金 屬 、 搪 瓷 、 陶 瓷 、 塑 料 、 橡 膠 、 天 然 纖 維 、 化 學 纖 維 、 玻 璃 等 制 品 和 接 觸 食 品 的 涂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設 備 : 指 食 品 在 生 産 經 營 過 程 中 接 觸 食 品 的 機 械 、 管 道 、 傳 送 帶 、 容 器 、 用 具 、 餐 具 等 。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 指 一 切 食 品 的 生 産 (不 包 括 種 植 業 和 養 殖 業 )、 採 集 、 收 購 、 加 工 、 貯 存 、 運 輸 、 陳 列 、 供 應 、 銷 售 等 活 動 。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者 : 指 一 切 從 事 食 品 生 産 經 營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 包 括 職 工 食 堂 、 食 品 攤 販 等 。

  第 五 十 五 條 出 口 食 品 的 管 理 辦 法 , 由 國 家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和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另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六 條 軍 隊 專 用 食 品 和 自 供 食 品 的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依 據 本 法 制 定 。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食 品 衛 生 法 (試 行 )》 同 時 廢 止 。

責編:回春  來源:CCT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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