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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對患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産、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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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回春來源: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