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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複印件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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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回春來源: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