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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藥品不良反應的條款(節選)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央視國際 2003年09月03日 14:06

  第七十一條 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産、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停止生産、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並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批准生産或者進口的藥品,應當組織調查;對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應當撤銷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已被撤銷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不得生産或者進口、銷售和使用;已經生産或者進口的,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編輯:吳曉洋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