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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1998年1月5日 農業部令第36號頒布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漁業法律法規,規範漁業行政處罰,保障漁業生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有以下種類:
  (一)罰款;
  (二)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
  (三)暫扣、吊銷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證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 漁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違法行為後果的;
  (二)配合漁業執法部門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有;
  (三)其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漁業行政處罰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漁業違法三次以上的;
  (二)對漁業資源破壞程度較重的;
  (三)漁業違法影響較大的;
  (四)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規定的;
  (五)逃避、抗拒檢查的。
  第五條 本規定中需要處以罰款的計罰單位如下:
  (一)拖網、流刺網、釣鉤等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
  (二)圍網作業,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三)定置作業,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四)炸魚、毒魚、非法電力捕魚和使用魚鷹捕魚的,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五)從事趕海、潛水等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第六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魚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毒魚、炸魚的,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在海洋,從輕處罰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從輕處罰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執行。
  (五)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不用船作業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用船作業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非法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禁漁期(休漁期、保護期),禁漁區(休漁區、保護區)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1、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2、在海洋,不用船作業的按內陸水域的規定處罰;用船作業的,按漁船主機功率處罰:
  主機功率(千瓦) 從輕處罰(元) 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及非機動船 5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 800-10000 10000-20000
  147.1以上 1000-20000 20000-50000
  (14.7千瓦=20馬力;147.1=200馬力)
  第七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對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産品,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除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和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海洋機動漁船,按主機功率處罰:
  主機功率(千瓦) 從輕處罰(元) 從重處罰(元)
  不足14.7 2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 500-10000 10000-15000
  147.1以上 1000-15000 15000-20000
  (14.7千瓦=20馬力;147.1=200馬力)
  許可證未經年審、未攜帶許可證、未按規定懸挂標誌進行捕撈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一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有捕撈許可證的漁船違反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近海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從輕處罰的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十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二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三第規定,對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罰款。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對違法雙方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塗改捕撈許可證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十二條 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中未達到採捕標準的幼體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超比例部分幼體,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從重處罰的,可以沒收漁獲物。
  第十三條 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擅自捕撈、收購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的,沒收其苗種或懷卵親體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漁業企業的漁船,違反《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近海捕撈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産或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令其離開或將其驅逐,並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十六條 我國漁船違反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漁業條約和違反公認的國際關係準則的,可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在魚、蝦、貝、蟹幼苗的重點産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未採取避開幼苗密集區、密集期或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視情節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凡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而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可對船主處以船價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予以沒收。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裝的漁船,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按本規定進行的漁業行政處罰,在海上被處罰的當事人在未執行處罰以前,可扣留其捕撈許可證和漁具。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相關鏈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

  1988年10月9日國務院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採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共授權單位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權限徵收。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業資源費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
  第五條 漁業資源費分為海洋漁業資源費和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
  海洋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三年採捕水産品的平均總産值(不含專項採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産值)1-3%的幅度內確定。
  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專項採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三年採捕該品種的年平均總産值3-5%的幅度內確定。
  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名錄,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幅度內,依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 從事外海捕撈、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鼓勵開發的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平均徵收標準,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漁業資源費。
  (二) 從事應當淘汰、不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限制發展的作業的,或者持臨時捕撈許可證進行採捕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金額的三倍。
  (三) 依法經批准採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依照專項採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適用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漁業資源費,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徵收標準金額的三倍。因從事科研活動的需要,依據有關規定經批准採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除外。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國務院物價部門核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漁業資源徵收標準,依照作業單位的船隻、功率和網具數量,確定應當繳納的漁業資源費金額。
  第八條 持有廣東省和香港、澳門地區雙重戶籍的流動漁船,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漁業資源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徵收漁業資源費,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註明繳納金額,加蓋印章。
  徵收漁業資源時,必須出具收費的收據。
  第十條 漁業資源列入當年生産成本。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下同),實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繳一部分統籌使用辦法。
  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90%由其留用;10%上繳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用於大範圍洄遊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項目。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上繳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使用範圍是:
  (一) 購買增殖放流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的配套設施;修建近海和內陸水域人工魚礁、魚巢等增殖設施;
  (二) 為保護特定的漁業資源品種,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者轉産的生産週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的流動資金);
  (三) 為增殖漁業資源提供科學研究經費補助;
  (四) 為改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管理手段和監測漁業資源提供經費補助。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增殖與保護之間的比例,屬於海區掌握的,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經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從其徵收的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中提取經費。
  第十四條 漁業資源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應當交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專戶儲存,依照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漁業資源費的其他使用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漁業資源費收支計劃,在年終編制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編制的漁業資源費收支計劃和年終決算,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收支計劃和決算報表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費徵收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挪用、浪費漁業資源費的行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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