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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強度,維護生産秩序,保障捕撈生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稱《漁業法》、《實施細則》),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捕撈生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是國家批准從事捕撈生産的證書。 國家對漁業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按不同作業水域、作業類型、捕撈品種和漁船馬力大小,實行分級審批發放。
  第五條 凡從事捕撈生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後,方準進行作業。
  第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捕撈許可證(包括近海、外海和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臨時捕撈許可證三種。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外海捕撈許可證,須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送所在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海區管理機構)復核匯總,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海區管理機構發放。
  持有近海捕撈許可證到外海漁場作業的,不需另行申請外海捕撈許可證,但須按外海漁場作業漁船管理的有關規定,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所在海區管理機構批准,抄送所到作業海區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近海捕撈許可證,根據國家下達的漁船馬力控制指標限額,按下列審批權限發放:
  600馬力以上的施網、圍網作業,須經所在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送所在海區管理機構復核匯總,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海區管理機構發放。
  國營捕撈企業機動漁船,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水域作業的,經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送所在海區管理機構復核匯總,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海區管理機構發放;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水域作業的,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599馬力以下的群眾機動漁船作業,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非機動漁船捕撈許可證的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按《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捕撈活動的,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跨界捕撈的按有關規定經協商同意後,由作業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由所到作業水域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及邊境水域,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增加的近海捕撈漁船,應壓縮、淘汰,在其過渡階段可酌情發放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從事捕撈生産的,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所在海區管理機構復核,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所在海區管理機構發放捕撈許可證。 港澳地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捕撈許可證暫由廣東省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十三條 外海、近海、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每年進行一次年審。
  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按審批時限使用
  臨時捕撈許可證有效期限一年,需延期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審批,但連續延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四條 凡新建、改造、購置、引進捕撈漁船,須事前取得主管部門批准的證件後,方可申領捕撈許可證。但從事近海作業的,不得超過近海捕撈漁船馬力控制指標。
  海島和重點漁區為從事國家提倡開發利用的品種資源,需進行技術改造增大漁般馬力的,由國家主管部門另行核定漁船馬力指標,按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五條 機關、部隊、團體、廠礦、企事業等非捕撈生産的單位不發捕撈許可證。特殊需要的須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由所在海區管理機構發放。
  第十六條 近海機動漁船捕撈許可證,須貼附國家主管部門印發的漁船馬力憑證;馬力憑證須與漁船主機額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條 近海捕撈許可證核定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三種。拖網與定置作業不得兼作。
  捕撈許可證核定的近海非拖網、定置網作業不得改為拖網、定置網作業。
  外海作業不得變更為近海作業。
  第十八條 漁業經營者變更,原發的捕撈許可證作廢,按本辦法重新申請捕撈許可證。臨時捕撈許可證不辦理變更事項。
第十九條 遺失捕撈許可證的,須向原發證部門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有關機關出具證明,經確認可補發新證。
  捕撈許可證毀壞或遺失的,必須在一個月內報失,過期不報的緩發許可證三個月。
  第二十條 各類捕撈許可證和馬力憑證均不得塗改,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轉讓、出租。當漁船報廢或不再從事捕撈時,應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許可證登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類捕撈許可證以漁船或核定的作業單位發放。
  第二十二條 凡未按本辦法取得捕撈許可證和有捕撈許可證而未經年審的,或未攜帶捕撈許可證作業的,均視為無證捕撈。無證捕撈按《漁業法》第三十條、《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謊報毀壞、遺失捕撈許可證而騙領新證的,吊銷原捕撈許可證和騙領的新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越權發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撈許可證、非法印發漁船"馬力憑證"的一律無效,並依法追究有關主管部門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原國家水産總局發佈的《漁業許可證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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