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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
1990年2月12日農業部發佈,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引導農民股份合作企業健康發展,保護其合漢權益,加強規範化管理,進一步繁榮農村經濟,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特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是指,由三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議,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實行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依法批准建立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股份合作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勞動農民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是鄉鎮企業的重要組部分和農村經濟的重要力量。
  第四條 企業的主要任務是: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安排農村剩餘勞動力,支援農業生産,增加農民和國家財政收入,發展出口創匯生産,為大工業配套和服務,促進社會生産力的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條 企業在國家法律允許範圍內,可以興辦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噗、飲食服務業以及其他開發性事業。
  第六條 開辦企業須持有村民委員會證明,並提交合股者的協議書和企業股份合作章程(見附件:《農民股份合作企業示範章程》)等文件報鄉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工商、企業法人和稅務登記。
  第七條 企業股份資産屬舉辦該企業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由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董事會代表全體股東行使企業財産的所有權。
  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必須提取一部分作為不可分割的公共積累。
  第八條 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享有自行確定企業的組織管理機構、經營方式、生産計劃、産品銷售、資金使用、計酬形式、收益分配、職工招聘或辭退等權利。
  第九條 企業招聘職工應根據國家有關勞動法規,雙方簽訂書面的勞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期限、報酬和勞保福利待遇等。
  有條件的企業應逐步建立職工退休勞動保險制度。
  嚴禁企業招用童工。
  第十條 企業實行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以按勞分配為主的分配方式。
  經營者的報酬可以從優,但一般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平均工資和獎金收入的五倍。個人收入超過國家規定徵稅標準的,應依法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一條 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在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企業應按國家對集體企業徵稅的有關規定,依法納稅。企業減免稅款必須轉入生産發展基金,全部用於發展生産,不得作為盈利用於分配。
  第十二條 企業應注重自身積累。根據生産發展需要,可以擴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銀行(信用社)申請貸款。
  第十三條 生産列入國家計劃産品、名優新特産品、出口産品和市場緊缺商品的企業,在稅收、信貸、能源、原材料和運輸等方面,享受鄉鎮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企業應執行國家制定的鄉村集體企業財會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企業各項專用基金、經營費用和補農建農基金,可按鄉村集體企業的標準提和列支。
  股金分紅中相當於儲蓄利息部分,企業可按有關規定列入生産經營成本。
  企業應按農業部、財政部[1988]農(企)字10號文件規定,及時、足額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
  第十五條 企業稅後利潤分配,應有60%以上用於擴大再生産(其中50%作為不可分割的公共積累),其餘40%用於股金分紅(股金分紅一般不得超過稅後利潤的20%)、集體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等,具體比例由各地確定。
  第十六條 企業應實行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制度。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可選舉産生董事會作為常設機構。
  董事會向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負責,決定企業生産經營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企業的廠長(經理)由董事會在董事中選舉或對外招標聘任。廠長(經理)對企業董事會負責,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 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和廠長(經理)負責制。
  第十九條 股份是投資入股者在企業財産中所佔的份額。
  為保證企業穩定發展,企業必須加強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個別因特殊情況要求退股的,在註冊資本不減少的前提下,經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批准可以退股。
  股權可依法繼承、轉讓、饋贈,但須向企業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或董事會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企業改變名稱、合併、分立、遷移、歇業、終止或其他登記事項,須向原批准和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企業分立、合併或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産,依法清理債權債務。公共積累或其剩餘部分的處理,可以用於發展新企業,可以作為股份對外入股,可以用於支農建農,也可以用於建立職工保險,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給職工個人。具體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企業破産,應組建清産組織、依法進行清算,以企業財産承擔有限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侵佔和無償使用企業的資金、設備、産品和勞力。企業按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規定交納費用後,有權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種攤派。
  第二十三條 企業必須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消費者的利益,開展合法的生産經營活動。違者,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是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進行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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