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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藥管理條例
1987年5月21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動物疾病,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和維護人體健康,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獸藥的生産、經營和使用,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有效。
  第三條 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國的獸藥管理工作,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地區的獸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從事獸藥生産、經營和使用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章 獸藥生産企業的管理
  第五條 獸藥生産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例:
  (一)具有與所生産的獸藥相適應的助理工程師、助理獸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技術人員及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所生産的獸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及條件;
  (四)具有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檢驗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五)非專門生産獸藥的企業兼産獸藥者,必須有單獨的獸藥生産區。
  第六條 開辦獸藥生産企業,必須由企業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生産企業持《獸藥生産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准後領取《營業執照》。
  《獸藥生産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經重新審查合格後發證。
  第七條 獸藥生産企業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産,生産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及直接接觸獸藥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
  第八條 獸藥包裝必須貼有標簽,註明"獸用"字樣,並附有説明書。標簽或者説明書上必須註明商標、獸藥名稱、規格、企業名稱、産品批號和批准文號,寫明獸藥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
  第九條 獸藥分裝必須有完整、準確的分裝記錄,在包裝上註明獸藥名稱、規格、企業名稱、産品批號、批准文號、分裝單位和分裝批號,並附有説明書。規定有效期的獸藥,分裝後必須註明有效期。
  第十條 獸藥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獸藥出廠時必須附有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合格證的,獸藥經營企業不得收購,需用者不得購買。

第三章 獸藥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第十二條 開辦獸藥經營企業,必須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准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收購獸藥必須進行質量驗收。質量不合格聽,不得收購。
  第十四條 貯存獸藥必須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獸藥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五條 銷售獸藥必須保證質量,核對無誤,並能正確説明獸藥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經營獸藥的,必須持有《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章 獸醫醫療單位的藥劑管理
  第十七條 獸醫醫療單位必須配備與其醫陪任務相適應的獸藥、獸醫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獸藥管理制度,加強藥劑管理。
  第十八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製獸藥製劑,必須具有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檢驗儀器,並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獸藥製劑許可證》。
  《獸藥製劑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經重新審查合格後發證。
  第十九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製的獸藥製劑,必須達到合格標準,方可供本單位臨床及其所負責的醫療區域使用,但不得不市場銷售。
  第二十條 獸醫醫療單位購進的獸藥,必須執行質量驗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為方便農牧民購買獸藥,獸醫醫療單位可以兼營獸藥零售業務。

第五章 新獸藥審批和進出口獸藥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獸藥的標準分國家標準、專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生産已有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獸藥,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准,併發給批准文號。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獸藥。
  研製新獸藥,必須向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報送研製方法、生産工藝、質量標準、藥理、毒理、臨床試驗報告、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關資料和新獸藥樣品。新獸藥經中國獸藥監察所進行復核、鑒定,證明安全有效,由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准,列為國家標準或者專業標準,發給《新獸藥證書》。無《新獸藥證書》的,不得列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進行技術轉讓。
  第二十三條 研製獸藥新製劑,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新製劑的配方及配製工藝、質量標準、臨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監察所復核、鑒定,證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准,列為地方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生産新獸藥和獸藥新製劑,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監察所檢驗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發給批准文號。
  第二十五條 進口獸藥,必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獸藥監察所檢驗合格後,方可進口。
  第二十六條 我國首次進口外國企業生産、經營的某種獸藥時,出售獸藥的外國企業還必須向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檢驗、登記,並提供該獸藥的質量標準、檢驗方法、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使用説明書等資料和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産或者銷售的證明文件,經檢驗、審查,證明安全有效,發給《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進口、出口獸用麻醉藥品呼精神藥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進口准許證》、《出口准許證》。

第六章 獸藥監督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産、經營假獸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藥: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份的種類、名稱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合的。
  禁止生産、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
  (一)未取得批准文號的;
  (二)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産、經營劣獸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為劣獸藥:
  (一)獸藥成份含量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不能藥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五)其他與獸藥標準規定不符合,但不屬於假獸藥的。
  第三十條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獸藥監督管理權。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獸藥監察機構,以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城市獸藥監察機構,協助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分別負責全國和本轄區的獸藥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對已經批准生産的獸藥,應當經常組織調查、驗證、審評,對療效不確、不能保證用藥安全的,應當撤銷其批准文號。被撤銷批准文號的獸藥,不得繼續生産或者經營。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選任獸藥監督員。獸藥監督員必須由獸藥、獸醫技術人員擔任,憑所在地人民政府發給的《獸藥監督員證》開展工作。
  獸藥監督員有權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轄區內的獸藥生産、經營和使用單位的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必需的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獸藥監督員對獸藥生産和科研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獸藥生産企業、經營企業和獸醫醫療單位,應當經常檢查本單位所生産、經營和使用的獸藥質量、療效和安全性。
  獸藥使用單位發現獸藥中毒事故,必須及時向當地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獸藥生産企業和獸藥經營企業的獸藥檢驗機構或者人員,受當地獸藥監察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章 獸藥的商標和廣告管理
  第三十六條 獸藥商標應當按照國家商標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註冊。
  註冊商標必須在獸藥的包裝、標簽、説明書上標明,並註明"註冊商標"字樣或者註冊標記。
  第三十七條 獸藥廣告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刊登、設置、印刷、播放、散發和張貼。
  第三十八條 獸藥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説明書為準。
  獸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辦理獸藥廣告,必須持有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並提供獸藥説明書。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對生産、經營假獸藥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令其停止生産、經營該獸藥,沒收其藥物和非法收入,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該企業停産、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對生産、經營劣獸藥的,令其停止生産、經營該獸藥,沒收其藥物和非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可以責令該企業停産、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獸藥生産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擅自生産、經營獸藥或者配製獸藥製劑的,責令其停産、停業或者停止配製獸藥製劑,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獸藥進口有關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沒收該獸藥;擅自銷售的,沒收非法收入,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生産、經營假、劣獸藥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負有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和後果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決定。但是,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七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沒收非法收入和處罰款的,在獸藥的生産或者經營中違反《工業産品質量責任條例》有關規定,應當沒收非法收入和處以罰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協助查處。
  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繳國庫。沒收的假、劣藥物以及國家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藥物,由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銷毀。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獸藥控制的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期滿又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對畜禽等動物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致害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請求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賠償的請求,應當從受害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等動物:指家畜、家禽、魚類、蜜蜂、蠶及其他人工飼養的動物。
  (二)獸藥: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含飼料藥物添加劑)。包括:
  1、血清、菌(疫)苗、診斷液等生物製品;
  2、獸用的中藥材、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
  3、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
  (三)新獸藥:指我國新研製出的獸藥原料藥品。
  (四)獸藥新製劑:指用獸藥原料藥品新研製、加工出的獸藥製劑。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0年8月26日批轉的《獸藥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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