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號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12月9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産、經營、監督、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生産和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應當屬於農業部公佈的《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中所列品種。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飼料添加劑加載體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而成的均勻混合物、在配合飼料中的添加量不超過10%。
藥物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依照《獸藥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含有允許使用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企業生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批准文號。
第五條 企業申請時,應當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樣品。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
(一)産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産許可證複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産品樣品;
(四)配方和生産工藝;
(五)産品質量標準及檢驗方法;
(六)標簽和産品使用説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喂效果報告。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還應當提供農業部核發的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證書。
第六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委託省級以上飼料質量檢測機構對産品質量進行復核檢驗。飼料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飼料管理部門的規定出具檢驗報告。
飼料管理部門和飼料質量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七條 取得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證書的産品實行試産期,試産期二年。試産期內,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核發試生産産品批准文號。
試生産産品批准文號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産的,企業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正式批准文號。
第八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産的,企業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飼料添加劑産品批准文號格式為:
飼添字( )
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格式為:
飼預字( )
:為核發産品批准文號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簡稱。新飼料添加劑試産期內生産的産品,在"字"前加:"試"字(見附表)。
(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轄區已獲産品批准文號企業的固定編號,後三位表示該企業已獲得産品批准文號的産品序號。
第十條 産品批准文號限于批准的企業在其批准的産品上使用。企業名稱或産品名稱改變的,産品異地生産的,企業應當重新辦理産品批准文號。
禁止企業以"聯營"等形式與其它企業共用一個産品批准文號;
禁止總(母)公司與分(子)公司之間共用一個産品批准文號;
禁止假冒、偽造、轉讓或者買賣産品批准文號;
禁止使用文件號或其他編號代替、冒充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産品批准文號失效。企業需繼續生産的,應當重新辦理産品批准文號。
(一) 産品技術指標改變的;
(二) 産品批准文號逾期的;
(三) 取得産品批准文號的産品兩年未生産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核發文號機關登出産品批准文號,並予公告;違反《條例》規定的,按照《條例》的規定處罰;受到吊銷生産許可證處罰的,同時吊銷産品批准文號。
(一) 轉讓批准文號的;
(二)連續兩次監督抽查檢驗質量不合格的;
(三)申請産品批准文號時弄虛作假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産品批准文號及産品質量復核檢驗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表:
批准文號統一編號格式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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